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王主機械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自動車床攻牙檢測裝置(追 加一)」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編為第00 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二月 九日以(九0)智專三(三)0五0五四字第九0八九000一九一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孟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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