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Valent
代 表 人 乙○○○○○○
(George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以「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作 為第八二二六二四號「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及 童裝、胸罩、束褲˙˙˙服飾用皮帶˙˙˙各種男女鞋及童鞋等商品,向前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 列為審定第九一二九二四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該 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八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 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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