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938號
TPBA,90,訴,5938,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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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八號
               
  原   告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自行車之擬似曲軸轉速演算裝置」向被告前 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 審查,並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修正專利名稱為「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速演算 裝置」,經被告再審查,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許系爭「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速演算裝置」發明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速演算裝置」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專 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之「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速演算裝置」係一種類似自行車碼錶的裝置,其 較之一般的自行車碼錶更為先進的技術特徵,是在於可提供自行車騎士或賽車 選手一種資訊,這種資訊是要告訴自行車騎士或賽車選手說:「如果想要讓自 行車的車速提高(較目前的行駛速度更快)的話,至少需要多少的曲柄轉速, 也就是每分鐘必須踩動腳踏板(曲柄)多少次數(rpm)以上,方可將車速 提高」。這種資訊,尤其是對於賽車選手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參考數據。因為



在自行車的競賽時,想要獲得優勝,其先決條件就是必須充分地將選手的雙腳 踩動腳踏板(曲柄)時的力量和次數有效地傳遞給車輪,才可不斷地提高車速 。當然在一般的平地路段或上坡路段行車時,行車的速度大約是等同於「雙腳 踩動腳踏板時所造成的後輪迴轉數×後輪圓周長度」所獲得的數值。但是,若 在下坡路段時,則由於地心引力的作用,自行車具有利用速度的慣性而往下滑 的力量,所以在這種下坡路段時,即使選手的雙腳保持不踩動踏板的停止狀態 (曲柄轉速等於0 rpm的狀態)或者保持慢速踩動的狀態,車子依然會往 下滑行前進。然而,在於這種下坡路段,選手的雙腳若是保持在慢速踩動狀態 的話,等於是踩空轉的狀態,並沒有真正將雙腳踩動腳踏板時的力量和次數有 效地傳遞給車輪,所以對於車速的提昇並沒有任何幫助,反而只是在體力上作 無謂的浪費而已。本發明就是針對於這種情況,提供一種資訊,來讓自行車選 手能夠知道,此時如果想要讓自行車的車速提高(較目前的行駛速度更快)的 話,至少需要多少的曲柄轉速,也就是每分鐘必須踩動腳踏板多少次數(rp m)以上,方可將車速提高。在於本發明中,是將這種迴轉速資訊稱為「自行 車之擬似曲柄轉速」。因此為了獲得這種資訊,必須要先獲得自行車在於下坡 路面上行駛時的實際車速,然後在從實際車速除以該自行車的大齒盤與小齒盤 之間的齒輪比以及車輪的周長,就可演算出(反推出)這個自行車之擬似曲柄 轉速。本發明的應用並不侷限於可以變速(變檔)的自行車身上,當然亦可應 用在具有單一大齒盤和單一小齒盤的不可變速(變檔)的自行車身上,而且就 參加職業自行車的室內競速賽的賽車而言,幾乎都是不可變速(變檔)的單速 自行車。因此,本案的說明書中,也明確地記載著將本發明應用於不具備變速 機構(單速)的自行車的情況,也就是,在這種情況下,不需要後換檔桿位置 接點30及前換檔桿位置接點31。但是,被告誤以為本發明應用於可變速的 多速自行車身上方具有進步性,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發文的(八八)智專 (九)○五○五五字第一二八八二七號函的說明文中,要求原告刪除將本發明 應用於「單速車」的情況的本案的獨立項(請求項一),並於其餘申請專利範 圍做相對之適當修改。由於原告無法同意刪除本案的獨立項(請求項一),因 此,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檢送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中,其所記載的十個 請求項之中的請求項一,是應用在具有單一大齒盤和單一小齒盤的不可變速( 換檔)的自行車身上的「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速演算裝置」,而其他的請求項 ,則是應用在具有複數個大齒盤及/或複數個小齒盤的可變速(換檔)的自行 車身上的「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速演算裝置」,其中請求項三及請求項七是特 別針對於:在於輪轂齒輪內裝設有內裝變速機的變速(換檔)的自行車而設計 的「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速演算裝置」。
⒉被告據以核駁本案的引證案為第三八○七八號公告案,其所揭示的「車輛之速 度制裝置」(下稱引證案)的主要技術內容,根據其請求項一的記載,是一種 「由原動裝置(內燃機)推進之車輛之車速控制裝置」,該原動裝置(內燃機 )之速度與車速成比例,該原動裝置具有動力控制裝置,該動力控制裝置可作 選擇性調節,以改變原動裝置的動力輸出,而上述車速控制裝置則具有調節上 述動力控制裝置的引動裝置;及產生與所希望的車速成比例之第一信號之第一



信號產生裝置;及產生與實際車速成比例之第二信號之第二信號產生裝置;及 比較第一和第二信號的比較裝置,若察覺兩者之間有差值存在時,就令上述引 動裝置調節上述動力控制裝置,來調節上述原動裝置所輸出的動力大小,以消 除上述兩個速度間之差值,使車輛速度接近上述所希望的車速。具體地說,引 證案是揭示出一種針對於「具備驅動用腳踏板以及內燃機的兩種驅動裝置之混 合式自行車」,也就是一種具備輔助動力的自行車,其目的是在於提供:可由 操作者預先設定,希望使車輛達到並保持該速度之車輛速度控制裝置(根據引 證案的說明書第三頁)。而引證案的最主要的特徵,是在於:可由操作者預先 設定好其所希望的車輛速度,然後再根據行駛時的實際車速與預先設定好的希 望車速的差距,來控制內燃機的輸出力量的大小,以使得實際車速與預先設定 好的希望車速趨於一致。其用來產生與預先設定好的希望車速成比例的信號之 第一信號產生器,是一組腳踏板,或者是鏈條。也就是說,係根據腳踏板的轉 動速度的快慢、或者鏈條所承受的張力之大小,來控制內燃機的輸出力量的大 小,例如:當腳踏板的轉動速度慢的時候,或者鏈條所承受的張力大的時候, 增加內燃機的輸出力量,反之,則減少內燃機的輸出力量,以使得實際車速可 與預先設定好的希望車速趨於一致。因此,當騎士的雙腳踩動腳踏板時所產生 的第一信號,是根據腳踏板(曲柄)的實際迴轉數的大小、或者是根據鏈條所 承受的張力大小所產生的信號,也就是經過偵測腳踏板(曲柄)的實際迴轉數 或鏈條所承受的張力而獲得到的信號。並不是經由實際的車速除以「大齒盤與 小齒盤之間的齒輪比」以及「車輪的周長」來反推出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速。 因此,其所依據的技術思想和獲得的效果明顯地有別於本發明。 ⒊首先就發明之目的而言,本發明係在於,提供一種資訊來讓自行車選手能夠知 道,「此時如果想要讓自行車的車速提高(較目前的行駛速度更快)的話,至 少需要多少的曲柄轉速,也就是每分鐘必須踩動腳踏板(曲柄)多少次數(r pm)以上,方可將車速提高」。而引證案係在於:提供一種可由操作者預先 設定,希望使車輛達到並保持該速度之車輛速度控制裝置。兩者之發明目的全 然不同。次就發明的技術思想而言,本發明係「先測出自行車的實際車速,再 利用大齒盤與小齒盤之間的齒輪比以及車輪的周長來反推出自行車之擬似曲柄 轉速」。而引證案係由操作者預先設定好其所希望的車輛速度,然後再藉由偵 測出行駛時的實際車速與預先設定好的希望車速的差距,來控制內燃機的輸出 力量的大小,以使得實際車速與預先設定好的希望車速趨於一致。而其用來產 生與預先設定好的希望車速成比例的信號之第一信號產生器,是一組腳踏板, 或者是鏈條。也就是說,係根據腳踏板的轉動速度的快慢、或者鏈條所承受的 張力之大小,來控制內燃機的輸出力量的大小,例如:當腳踏板的轉動速度慢 的時候,或者鏈條所承受的張力大的時候,增加內燃機的輸出力量,反之,則 減少內燃機的輸出力量,以使得實際車速可與預先設定好的希望車速趨於一致 。因此,當騎士的雙腳踩動腳踏板時所產生的第一信號,是根據腳踏板(曲柄 )的實際迴轉數的大小、或者是根據鏈條所承受的張力大小所產生的信號,也 就是經過偵測腳踏板(曲柄)的實際迴轉數或鏈條所承受的張力而獲得到的信 號,所以兩者的技術思想也完全不同。更何況,本發明是針對完全由人力驅動



的自行車,並不是針對具備輔助動力的自行車,兩者的應用領域並不相同。至 於發明之效果而言,本發明係能夠提供自行車選手「此時如果想要讓自行車的 車速提高(較目前的行駛速度更快)的話,至少需要多少的曲柄轉速,也就是 每分鐘必須踩動腳踏板(曲柄)多少次數(rpm)以上,方可將車速提高」 的資訊,以提醒選手將踩動腳踏板(曲柄)的迴轉數至少保持在於這個迴轉數 ,進而避免在體力上作無謂的浪費,對於自行車競速比賽的致勝獲具有很大的 幫助。相對於此,引證案的效果則是,可在具備輔助動力(內燃機)的自行車 身上,由操作者預先設定好其所希望的車輛速度,然後再藉由偵測出行駛時的 實際車速與預先設定好的希望車速的差距,來控制內燃機的輸出力量的大小, 以使得實際車速與預先設定好的希望車速趨於一致。所以,很顯然地兩者的效 果並不相同。
⒋被告的再審查核駁核駁審定書的核駁理由(二)中,並未針對本案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四日所檢送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記載的請求項一的內容進行審查, 。實際上本案的請求項一的內容係針對單速(不具變速機構)自行車的發明, 係為:一種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速演算裝置,其特徵為:檢測出自行車之行駛 速度,由前齒輪之齒數及後鏈輪之齒數演算出假定以使與前述自行車的行駛速 度成為同一速度的方式來迴轉驅動上述自行車之曲柄時之擬似曲柄轉速。也就 是說,被告所據以審定的內容,並不是本案請求項一所記載的發明,而是本案 說明書的實施例中所揭示的構成內容,其內容是相當於本案請求項六所主張的 內容。因此,被告機關所據以審定的內容,並不是針對本案請求項一所記載的 發明之做法,顯然有誤。其次,被告另指稱,再審查駁核理由先行通知書附件 七十年七月一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三八○七八號係以大齒盤轉速計算 虛擬車速用以決定驅動力大小,該引證案並未包括齒輪比,但是這與一般工程 常識不符,一般內燃機皆需用減速裝置再輸出使用,故內燃機轉速需乘上一常 數再與大齒輪盤轉速比較,該常數即包括齒輪比。針對於此種說法,我們可以 從引證案第一圖,及其說明書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八頁第十五行所記載的內容可 以得知,引證案的內燃機(23)的輸出,是經由其曲柄軸(25)及該曲柄軸( 25)上的小直徑的驅動用皮帶輪(26)經由V形皮帶(48)來帶動大直徑的從 動皮帶輪(45),進而利用摩擦輥(44)來將內燃機(23)的驅動力量傳遞至 後輪(9)的結構上,被告認定其中的小直徑的驅動用皮帶輪(26)與大直徑 的從動皮帶輪(45)的直徑比,可以視為一個減速比(常數),固然無誤。但 是,本案所提出的專利申請案申復說明書中,所主張的理由是「引證案的第一 信號是利用於控制內燃機引擎的輸出,相對於此,本案之齒輪比是供演算在顯 示手段所顯示的擬似曲柄轉速所用的,並非控制騎者的輸出之用,其功能完全 不同。尚且,在引證案中並未揭示出擬似曲柄轉速顯示手段,而且在本案中齒 輪比為構成要件之一,但是在引證案中並未揭示」。這種說法係指出:本發明 是利用實際偵測到的實際車速除以大小齒盤的齒輪比及車輪外周長度而演算出 擬似曲柄轉速。而在引證案的圖示中雖然也可以看出其具有大小齒盤的齒輪比 及小直徑的驅動用皮帶輪(26)與大直徑的從動皮帶輪(45)的直徑比的關係 ,但是,引證案並不是利用這種齒輪比來演算出擬似曲柄轉速,而是藉由先偵



測出實際的車速及偵測出腳踏板(曲柄)的實際迴轉數或鏈條所承受的張力而 獲得到的第一信號,然後再比較行駛時的實際車速與預先設定好的希望車速的 差距,來控制內燃機的輸出力量的大小,以使得實際車速與預先設定好的希望 車速趨於一致。所以,很顯然地兩者對於齒輪比的運用的技術思想並不相同。 ⒌再者,另被告指稱本案利用車速計算大齒盤轉速並顯示之,引證案用大齒盤轉 速計算虛擬之車速,兩者所用之技術手段相似,於技術部分,本案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簡單轉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發 明專利之進步性之說,根據本發明的技術思想,即使當自行車滑行於下坡路段 而騎者的雙腳並未踩動踏板(曲柄轉速等於0 rpm的狀態)時,亦可演算 出擬似曲柄轉速供騎者參考之用,相對於此,如果說引證案是用大齒盤轉速來 計算虛擬車速的話,則在相同的情況下,也就是,當自行車滑行於下坡路段而 騎者的雙腳並未踩動踏板時(曲柄轉速等於0 rpm的狀態),必然無法從 0來計算出虛擬出車速,由此顯見兩者所用之技術思想並不相同。其次,原訴 願決定機關又在於訴願決定書中聲稱:「本案所利用之技術與引證案比較,其 差別僅在計算式『曲柄轉速乘以轉換常數等於車速』之等號兩邊,何者當成變 數,何者當成因變數,本案係將曲柄轉速當成因變數,而引證案則將車速當成 因變數,兩者基本技術相似。」云云,原訴願決定機關亦持有錯誤之見解。因 為如果說「曲柄轉速乘以轉換常數等於車速」的計算式成立的話,則當曲柄轉 速為0的時候,車速必然等於0。也就是說,引證案若是將「車速當成因變數 ,而將曲柄轉速當成變數」的話,則當自行車滑行於下坡路段而自行車騎士的 雙腳並未踩動踏板時(曲柄轉速=0 rpm的狀態),是否這種情況下的車 速等於0呢?然而事實上並非如此,即使這個時候自行車騎士的雙腳並未踩動 踏板,自行車依然會依慣性滑行於下坡路面上,所以車速並不是等於0。因此 ,「曲柄轉速乘以轉換常數等於車速」的計算式並不是恆成立。 ⒍另原訴願決定機關聲稱,其計算式『曲柄轉速乘以轉換常數等於車速』,如用 於單速車,式中的轉換常數將為一定值,其與引證案並無多大差異,其發明之 進步性不足;但如只適用於多段變速車,則式中的轉換常數也成為變數,與引 證案之技術原理差異性較大,具有進步性。按經由上述說明已經得知被告以及 原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的『曲柄轉速乘以轉換常數等於車速』之計算式並不是 恆成立,更何況本發明無論是應用於單速車或多段變速車,都可以達到提供自 行車選手「此時如果想要讓自行車的車速提高(較目前的行駛速度更快)的話 ,至少需要多少的曲柄轉速,也就是每分鐘必須踩動腳踏板多少次數(rpm )以上,方可將車速提高」的資訊之目的和功效。因此,被告以及原訴願決定 機關是基於對於「曲柄轉速乘以轉換常數等於車速」的計算式成立的錯誤見解 之下,所為之錯誤的認定,理應予以推翻。
⒎被告認為引證案的技術內容是「(希望車速)=(曲柄轉速)×(大、小齒盤 間之齒輪比)×(車輪周長)」,並且將這個數式當作數式(3)來加以與本 案進行比較說明。事實上,在引證案的整份說明書中,不僅未記載有「希望車 速」的計算公式,甚至於連「大、小齒盤間之齒輪比」或者「車輪周長」的用 語也未提到。這個計算公式純粹是被告所想出的,並非引證案中所揭示的。關



於引證案中所稱的「希望車速」的計算方法,在引證案的說明書中並未加以詳 細說明,而只有對於「希望車速」作簡單地描述而已,例如:引證案說明書第 八頁二十三行至二十四行係描述成為:「產生與所希望車速成比例之第一信號 之第一信號產生裝置,(在本例,係與腳踏板16之旋轉速率成比例」;第十 頁十九行至二十行係描述成為:「由第一信號產生裝置202,依據腳踏板1 6之轉動狀態判斷所希望之車速」;第十八頁十六行至十七行係描述成為:「 現在說明第一信號產生裝置202。所希望車速Vd一般係藉腳踏板16之旋 轉檢測出來」;第二十頁三行至五行係描述成為:「此項所希望車速,將對應 腳踏板16之連續性旋轉變化、腳踏板16之急速停止、以及剎車操作等之駕 駛者之操作,而改變」;第二十一頁十七行至二十二行係描述成為:「若所希 望之車速較實際車速為低...輸出動力調節裝置204開始動作,以關閉氣 化器28之節流閥35,亦即,以減小引擎之輸出,使車速減緩下來」;第二 十一頁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二頁第二行係描述成為:「當所希望之車速較實際車 速為高或相等時,...加減算運算器55開始作加算以增加引擎之輸出。而 如上述方式控制車速,使車速可接近所希望之速度」;第二十三頁十五行至第 二十三行係描述成為:「第十四圖表示以上所說明之本實施例之速度控制特性 。在加速期間a,可藉踩動腳踏板16,如虛線所示建立所希望之車速,因而 ,引擎23之氣化器28之節流閥35便跟隨著逐漸打開。若保持踩踏腳踏板 16之一定大小踏力,車輛便如第圖(b)所示,以比例於腳踏板旋轉之一 定速度行駛。反之,減弱踏力時,氣化器28之節流閥35便慢慢關閉,而如 第圖(c)所示,使車速慢下來。若在此時,腳踏板快速停下來,當時之腳 踏板16之轉速將被記憶下來,車輛將以當時之速度繼續行駛」;第二十四頁 六行至九行係描述成為:「所希望車速係由與腳踏板16成一體旋轉之鏈輪1 7檢出,但本發明並非限定非如此不可,亦可從加在鏈條20之張力算出所需 之驅動力,以控制引擎之輸出。第十五圖表示此種實施例」;第二十四頁十九 行至二十行係描述成為:「因此,電阻器產生了察覺器之作用,以決定所希望 之速度」;第二十四頁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二行係描述成為:「為此,在 電阻器加有一電壓(上述電阻器亦可使用電位計),而產生一電壓,其值與鏈 條之張力成比例,亦即與所希望之車速成比例」。除上述之描述內容外,引證 案的說明書中根本未揭露有被告機關所稱的的計算公式。  ⒏前揭計算公式並不能適用於自行車下坡時,未踩動曲柄之情況。自行車被騎乘   時,其曲柄上的腳踏板是被腳踩踏著的,此時,若腳不踩動曲柄,曲柄並不會 轉動,但車輪仍會循著慣性及重力向下轉動,因而有車速。此時,已知之曲柄 轉速是0。又公式中之「大、小齒盤間之齒輪比」與「車輪周長」,是有其一 定之常數,絕不會是0。今將此曲柄轉速為0代入該計算公式,如此計算出來 的希望車速,應該是0(0乘任何數皆等於0)。但實際上,下坡時因車輪一   直在轉動,車速不會是0,故其希望車速是0時,除非把車子停下來,才能達   成該公式之希望車速是0的目的。由此可見,上述之公式只能用於平面道路,   不能用於車子下坡路。本案與引證案之自行車在下坡路皆不踩動曲柄時,兩者   之曲柄轉速都同樣是0,兩者都同樣有車速,兩者所不同者,在於引證案之自



   行車碼錶上,所顯示之曲柄轉速是0,但本案所顯示之曲柄轉速並不是0。原   因在於本案之發明係運用車速傳達到車子上碼表後,經過在碼表中所設計之程   式,將其運算出曲柄轉速,而顯示在碼表上,因而本案之發明才具有此種引證   案所未有之功效。
⒐本案具進步性的理由為習知腳踏車的裝置,速度與曲柄轉數是分開,曲柄是用 感應磁鐵和感應器裝在後輪,轉數是磁鐵與感應器裝在前輪。但系爭案少了曲 柄轉數的裝置,利用車輪轉動的次數,透過演算方式來計算曲柄的轉數,計算 的方式會隨著單數齒輪或複數齒輪的變化而變動。習知的技術,因曲柄轉數為 零時,速度為零,但系爭案是以車輪轉動的速度來計算,仍可以測知轉動的速 度。系爭案是以電腦為程式與硬體結合的發明,因程式無法載入專利範圍請求 事項的第一項,所以看起來範圍較廣,但系爭案可用於單、複速轉數方面,若 被告堅持只能申請在複速,原告願意放棄單速的專利請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比較本案與引證案兩者之差異,強調本案係(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速)= (車輪周長)X(車輪轉速)/(大、小齒盤間之齒輪比)...⑴。並將之顯 示之,而一般之自行車碼錶裝置係顯示車速,即(自行車之車速) =(車輪周 長) X(車輪轉速)...⑵。兩者之差異就單速車而言,僅在於顯示之數值   乘以一常數「大、小齒盤間之齒盤比」,在一般工程常識而言,該轉變為單位 轉換而已,類似將公尺/秒轉換成英尺/秒並將之顯示出來,其進步性何能達 成發明專利之要求?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係(希望車速)=(曲柄轉速)X (大 、小齒盤間之齒輪比)X(車輪周長)...⑶。(實際車速)=(車輪周長) X(車輪轉速)... ⑷。如希望車速大於實際車速或踏板扭力大於預設值即  增加原動裝置之輸出。比較方程式⑴及⑶即可知道,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本案係 將實際車速當成已知,計算出虛擬曲柄轉速,該虛擬曲柄轉速並非實際曲柄轉 速,而引證案係將曲柄轉速當成已知,計算出希望車速,而該希望車速並非實 際車速,本案與與引證案和習用之碼表之差異,極其有限,對熟悉該項技藝者 ,該改變僅在於需不需要毫無困難度,就技術觀點而言,本案為習用技術簡單 轉用,而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達成。
  ⒉另原告對於引證案虛擬車之理解顯然有誤,於下坡時,騎者雙腳不踩踏板,其 虛擬車速自然為「0」,騎者此時無需動力補助,於引證案中已明白指出,如   虛擬車速低於某一定值時,原動機動力不予補助,原告顯然將虛擬曲柄轉速與   實際曲柄轉速混為一談。而原告認被告所稱:『「如用於單速車、式中的轉換   常數將為一定值,其與引證案並無多大差異,其發明之進步性不足」的認定是   基於對於「曲柄轉速乘以轉換常數等於車速」的計算式成立的錯誤見解之下,   所為之錯誤的認定,理應予以推翻。』之陳述,顯然未能區分虛擬車速與實際   車速之差異,本案與引證案皆有一個變數為虛擬值,本案是將曲柄轉速設定為   虛擬值,而引證案係將車速設為虛擬值,在方程式⑴或⑶等式兩邊一定有一個   為虛擬值,則方程式皆無法成立,其觀點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願意將第一項單速部分的專利請求範圍刪除,但因為係於行政訴訟中更 動,已超越被告原處分審查的範圍,被告不能再為審酌。依照專利審查條件,



曲柄轉數的裝置須揭露各元件及各元件間組合的關係,始符合審查的要件,原 告在專利審查第一項中並無提到此一部分,所以被告於先行核駁理由通知書中 要求原告就此部分說明並建議刪除第一項的範圍,就其他部分再為更動,但原 告並無作此一動作,所以被告只有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的修正本的專 利請求範圍為審查。原告主張以齒輪比來計算轉數的速度,此一技術在三八0 七八號專利已經利用齒輪的比例來計算速度,此為一般工程常識的習知技術, 所以本案沒有進步性。
  理 由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自行車之擬似曲軸轉速演算裝置」向被告前身即 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 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修正專利名稱為「自行 車之擬似曲柄轉速演算裝置」,經被告再審查,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發明專利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 日(九○)智專三(三)○五○五五字第○九○八七○○○三九五號再審查核駁 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九二○號訴 願決定書有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是否為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二、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 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 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 ,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依卷附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申請專 利範圍修正本記載係:⒈一種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速演算裝置,其特徵為檢測自 行車之行駛速度,由前齒輪之齒數及後鏈輪之齒數演算出齒輪比,由前述齒輪比 來演算出假定以使與前述自行車的行駛速度成為同一速度的方式來迴轉驅動上述 自行車之曲柄時之擬似曲柄轉速。⒉一種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速演算裝置,其特 徵為檢測自行車之行駛速度,檢測由前變速器所選擇之前齒輪與由後變速器所選 擇之後鏈輪,由前述前齒輪之齒數及前述後鏈輪之齒數演算出齒輪比,由前述齒 輪比來演算出假定以使與前述自行車的行駛速度成為同一速度的方式來迴轉驅動 上述自行車之曲柄時之擬似曲柄轉速。⒊一種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數演算裝置, 其特徵為檢測在輪轂齒輪內備有內裝變速機之自行車之行駛速度檢測上述內裝變 速機所選擇之變速段,從上述變速段能夠變成與上述自行車之行駛速度同一速來 演算假定上述自行車之曲柄做迴轉驅動時之擬似曲柄迴轉速度。⒋根據申請專利 範圍第1,2,3所選擇之1項之擬似曲柄轉數演算裝置,其中備有至少顯示上 述擬似曲柄轉速所需之顯示手段。⒌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自行車之擬似曲 柄轉數演算裝置,其中上述顯示手段係可將上述擬似曲柄轉速及實際之曲柄轉速 排列顯示。⒍一種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數演算裝置,其特徵為檢測自行車之行駛 速度之行駛速度檢測手段,與檢測由前換檔桿所選擇之前齒輪所需之第1檢測手



段,與檢測由後換檔桿所選擇之後鏈輪所需之第2檢測手段,與從上述齒輪之齒 數及後鏈輪之齒數來演算齒輪比,算出從上述齒輪比能夠變成與上述自行車之行 駛速度同一速度假定上述自行車之曲柄迴轉驅動時之擬似性曲柄轉速之演算手段 所構成。⒎一種自行車之擬似曲柄轉數演算裝置,其特徵為檢測在車轂內備有內 裝變速機之自行車之行駛速度之行駛速度檢測手段,與檢測由後換檔桿所選擇之 上述內裝變速機之變速段所用之變速段檢測手段,與算出從上述變速段能夠變成 與上述自行車之行駛速度同一速度假定上述自行車之曲柄迴轉驅動時之擬似性曲 柄迴轉速度之橫向手段所構成。⒏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或7項之擬似曲柄轉數 演算裝置,其中備有顯示上述擬似性曲柄轉速所用之顯示手段。⒐根據申請專利 範圍第8項之擬似曲柄轉數演算裝置,其中上述顯示手段係可將上述擬似性曲柄 轉速及實際曲柄轉速並列顯示。⒑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擬似曲柄轉數演算 裝置,其中上述顯示手段係演算上述擬似性曲柄轉速,若判斷事先所設定之曲柄 轉速以上,或以下時,可顯示變速為事先所規定之上述變速段之要旨之變速指令 。
三、依上述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記載,系爭發明係一演算裝置,其目的係藉由 前齒輪之齒數與後鏈輪之齒數的齒輪比,計算出欲與自行車行駛速度達到同一速 度所需踩動腳踏板(曲柄)的迴轉數(擬似曲柄轉速),亦即腳踏板至少須保持 在於這個迴轉數,始能使自行車達到同一速度。查自行車一般車速之算式為:( 自行車之車速)=(車輪周長)X(車輪轉速),如再加上車輪齒盤之齒輪與腳踏 板(曲柄)齒盤之齒輪大小不同,其經由鏈條連動,所需考慮齒輪比,則於經由 曲柄轉速計算車速時,算式應為車速=(曲柄轉速)X(大、小齒盤間之齒輪比) X(車輪周長)。而再審查駁核理由先行通知書附件七十年七月一日公告之中華 民國專利公告第三八○七八號車輛之速度控制裝置(即引證案)之第一信號即為 大齒盤轉速,並利用大齒盤轉速計算車速,引證案請求專利範圍之第二信號即為 實際車速,引證案係以大齒盤轉速計算虛擬車速(使用者希望之車速),並以實 際車速比較,用以決定驅動力大小,又因一般內燃機皆需用減速裝置再輸出使用 ,故內燃機轉速需乘上一常數再與大齒輪盤轉速比較,該常數即包括齒輪比。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依其第一項之記載僅表明利用車速及齒輪比來計算擬似曲柄轉 速(希望轉速),並未包括施行該發明之技術手段。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項之不同,在於系爭案就曲柄轉速計算車速之算式,亦即車速=(曲 柄轉速)X(大、小齒盤間之齒輪比)X(車輪周長)算式中,將實際車速當成已 知,計算出虛擬曲柄轉速,該虛擬曲柄轉速並非實際曲柄轉速,而引證案係將曲 柄轉速當成已知,計算出希望車速,而該希望車速並非實際車速,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在未記載施行手段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對熟悉該項技藝者,為習用技術簡 單轉用,而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達成。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露將實 際車速當成已知,計算出虛擬曲柄轉速,該虛擬曲柄轉速並非實際曲柄轉速之技 術特徵,因無施行手段之揭露,並不因上坡或下坡情況之不同致該申請專利範圍 所指之計算方法產生差異。亦即系爭案與引證案就上開車速=(曲柄轉速)X ( 大、小齒盤間之齒輪比)X(車輪周長)算式中,皆有一個變數為虛擬值,系爭 案是將曲柄轉速設定為虛擬值,而引證案係將車速設為虛擬值,在方程式等式兩



邊一定有一個為虛擬值,否則方程式皆無法成立。因此原告主張引證案之技術特 徵於下坡時,與引證案所用之技術思想並不相同云云,非屬可採。四、又原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專利要件,已如前述,就系爭案其餘申 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關於單速部分不符專利要件,亦應相對適當修改。惟原告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覆被告之補充說明書並未同意,並指明系爭案技術內容 包含單速自行車之應用,不能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變更限縮在變速自行車範圍 內。則被告以系爭案之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而言,係利用車速計算大齒盤轉速 並顯示之,引證案則係應用大齒盤轉速計算虛擬之車速,兩者所用之技術手段相 似,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簡單轉,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達成, 因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同,於法核無不合。
五、至原告於審理中雖表明雖系爭案可用於單、複速轉數方面,但若被告堅持只能申 請在複速,原告願意放棄單速的專利請求一節。按系爭案係於專利法九十年十月 二十四日修正前審定之案件,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原告主張修正其申 請專利範圍之程序,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 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為必要之實 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同條第四項規定,依第一 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 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 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是以發明專利申請之補充 、修正其說明書或圖式,應於被告機關審查階段始得為之。如發明專利申請案經 被告否准而不予專利審定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並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 且被告另已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智專(九)0五0五五字第一二八八二 七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載明利用車速演算擬似曲柄軸 轉速,並未包括本案施行之所有必要技術,即利用車速及檔位資訊來計算擬似曲 柄軸轉速,如以單速車而言,本案之顯示不具參考性。因此該獨立項應予刪除, 並於其餘申請專利範圍做相對之適當修改。而原告函復不同意將其申請專利範圍 限定於應用在變速車上,於本院審理中始表明願意放棄單速的專利請求部分,依 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參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被告以系爭發明申請不 符法定專利要件,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不合,訴願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許系爭發明專利之 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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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