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842號
TPBA,90,訴,5842,200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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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代 表 人 乙○○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府訴
字第九○一○五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之第三類低收入戶,依規定每月領取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於被告辦理九十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時 ,原告低收入戶類別已由第三類改為第二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額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由六千元提升為一萬零八百十三元,原告仍認該扶助款不敷生 活所需,乃以遭遇困難,生活無著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急難救 助金,案經被告當日向原告電詢查得原告係生活費不夠,與臺北市急難救助目的不 符,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同社字第九○二一○五九七○○號函復原告略以 :「...說明...三、...臺端申請理由為生活費不夠,與本市急難救助目 的在於市民偶發之急難事項時給予救助,使其得以渡過一時之急難,並非補助平時 生活之不足。且查臺端九十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臺端之低收入戶類別已由第三 類改為第二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額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由六千元提升為一萬零 八百十三元,似不符急難救助金申請規定,本所歉難照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 明及主張如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以原告自述之目前實際經濟狀況為依據,於生活陷於困難之原因未消  失前,繼續發給救助金。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生活陷於困難,亦無存款,申請急難救助,被告卻以不符急難救助申請 規定,予以否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急難救助項目有五:喪葬救助、川資救助、災害慰助、傷病救助、生活救助 等,其中前三項係紓解一時之急難,後二項則是紓解生活之困難,即補助生活 之不足,被告以偏概全,又咬文嚼字謂:「...急難救助目的在於...渡 過一時之急難,並非補助平時生活之不足」,顯然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違法。
⒉被告審定低收入戶資格係以二年前之財稅資料為依據,與目前實際經濟狀況有 兩年的落差,即九十年低收入戶總清查係以八十八年的財稅資料為依據,而原 告係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一直無收入,於九十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即如實面告 里幹事等,原告提起訴願並於之前之補充說明函即一再主張,被告訴願答辯時 亦未否認,嗣後原告於另一補充說明函再度重申前情,被告亦未以補充答辯反 駁,足認被告已默認九十年低收入戶總清查將原告低收入戶類別由第三類改為 第二類係據八十八年的財稅資料,而原告於九十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時曾面告里 幹事八十八年七月起即一直無收入,是則原告九十年應是第○類低收入戶,被 告將原告改列為第二類即與目前實際經濟狀況不相符,訴願決定卻認原告主張 應屬第○類低收入戶非有理,顯然違法。
⒊生活救助既是在紓解急難,即生活之困難,而被告審定低收入戶資格既是以二 年前之財稅資料為依據,與原告目前所處經濟狀況有二年之落差,自應改以原 告自述之目前實際經濟狀況為依據審核,被告竟執意以二年前之財稅資料審查 結果為據,實與急難救助之目的背道而馳,所用方法有礙目的達成,顯然違法 。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此舉亦僅謂其係「依相關規定」,含混其詞而忽略其係以 二年前之財稅資料將原告改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且有礙於急難救助目的之達 成,亦是違法。
⒋原告所謂「未受到社會救助體系妥善照顧」,係指被核定的低收入戶類別不相 當而言,並非指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偏低,此觀訴願決定第四頁訴願及補充理 由㈠末二行至為明確,訴願決定謂原告主張「急難救助金亦應補社會救助之不 足」,曲解原告之意,併此敘及。
⒌原告於收受被告答辯書後,發現有載述不實之處如下:⑴所謂以「生活費不夠 」為理由申請急難救助係被告所誘導,原告申請急難救助,自始即是以「生活 陷於困難」為由,請調閱原告歷次之申請書確認。又電話錄音並不能作為證據 ,自應以筆錄送交原告確認以示尊重,被告作業欠缺此一程序,自屬違法無效 ,何況原告於翌日即以書面表示本次申請之理由與前次相同,於接獲其駁回函 後仍再函請斟酌前函,被告卻執意片面認定原告係以「生活費不夠」為理由, 其誘導之居心至為明確。⑵原告所謂其他原因係指被告所核定原告之低收入戶 類別與實際經濟狀況仍有一大段差距,答辯引述訴訟理由卻謂「因給生活扶助 費與實際經濟狀況仍有一段差距」,載述不實,其據此所作主張概屬無效。 ⒍「生活陷於困難」係「生活費不夠」之結果,另外,依申請須知二之㈠規定申 請者,得每二個月申請一次,即致困原因未消失前,急難救助亦作長期的照顧 ,被告卻拘泥於文字之解釋謂:「...急難救助目的在於...渡過一時之 急難,並非補助平時生活之不足」,咬文嚼字至與相關規定相牴觸,顯然違法 。
⒎原告被核定低收入戶類別不相當固可依循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辦理,但其辦理曠  日費時,並非一蹴可就,亦即遠水就不了近火,事實上,被告亦參與低收入戶  之核定,對上情知之甚詳,而類此青黃不接之情況正是急難救助所應照顧者, 被告拒絕所請即是違法,且急難救助係規定於社會救助法之中,被告既認應依



循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辦理,卻置身事外,亦是違法。 ⒏第○類低收入戶老人可領生活扶助費為每月一七、六二五元,此乃法定最低必  須金額,被告發給一○、八一三元,係僅及該法定金額之百分之六一而已,生 活之艱難,可以想見。且原告並無存款,亦係被告早已查悉之事實,被告答辯 狀卻謂「已審酌原告之生活實況辦理」,並非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或規定對某種事項有所限制自有其理,在「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 中開宗明義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救助事宜,特訂定本須知」,並於第 二條復對申請人之急難事實採列舉方式之規定,其意在市民發生急難事實時, 立刻以急難救助紓其急難,若申請人生活上或其他方面仍有因難,則另納入社 會救助體系,依市民所需予以生活扶助、醫療補助、就業輔導、職能訓練等措 施予以較長期照顧。原告認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與實際經濟狀況仍有一大段差 距,不敷生活所需。擬以申請急難救助金補其經濟之不足,顯非屬急難救助之 原意,亦與臺北市急難救助目的在於市民於偶發之急難事項時給予救助,使其 得以渡過一時之急難不合。故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以特殊情況認定應補足其每 月生活救助金,實非急難救助金之本意,其主張不足採,進而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亦無理由。
⒉又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應依當年度賦稅資料為依據,惟 被告低收入戶年度總清查係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辦理, 且原告之生活扶助金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已由六千元調整為一萬零八百十三元 ,自已審酌原告之生活實況辦理,故原告主張被核定之低收入戶類別不當,自 應依循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辦理,而非以申請急難救助金補足其生活所需,故其 主張無理由。
  理 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一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說明。
按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救助事宜,特 訂定本須知。」第二點規定:「本救助金申請人或發放對象如左:㈠臺北市市民, 因患病、死亡、遭遇意外、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生活陷於困難者。㈡臺北市市 民在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旅費,無法前往報到者。㈢行旅臺北市之他縣(市) 民,缺乏旅費,無法返鄉者。㈣臺北市市民或行旅臺北市之他縣(市)民,在臺北 市內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第三點規定:「申請 救助金應檢具左列文件向規定核發機關申請:㈠申請書。㈡身分證或戶口名簿。㈢ 傷病者應加附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療院所診斷書;死亡者應加附死亡證明文件; 前往他縣(市)就業者,應加附有關證明文件。㈣其他證明文件。」第四點規定: 「救助金核發金額及次數依左列規定:㈠救助金核發金額依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標準 表辦理。㈡依二之㈠規定申請救助者以每二個月申請一次為限;依二之㈡、㈢申請 救助者,以每六個月申請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臺北市急難救助金



標準表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第五點規定:「救助 金核發機關依左列規定:㈠依二之㈠申請救助者,由各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社會課 核發。㈡依二之㈡、㈢申請救助者,由臺北市○○○○路車站較近之區公所社會課 核發。㈢依二之㈣發放救助金者,由事實發生地區公所社會課核發。」本件原告於被告辦理九十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原告低收入戶類別已由第三類改為 第二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額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由六千元提升為一萬零八百十 三元,原告仍認該扶助款不敷生活所需,乃以遭遇困難,生活無著為由,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急難救助金,案經被告當日向原告電詢查得原告係生活費不夠, 與臺北市急難救助目的不符,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復起訴主張其生活陷於困難,亦無存款,申請急難救助,被告卻以不符急難救助申 請規定,予以否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原告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遭遇困難,生活無著為由,填具急難救助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救助,有上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且原告自九 十年五月一日起每月領取一萬零八百十三元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又無偶發急難情 事,被告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應是○類低收入戶,被告僅將其改為第二類低收入戶,顯與實際 經濟狀況不符乙節,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屬低收入戶歸類問題,核與本件申請急難 救助無涉,況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有何急難救 助事由供查證,原告所訴,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請求命被告以原告自述之目前實際經濟狀況為依據,於生活陷於困難之原因未 消失前,繼續發給救助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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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