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路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3 月4
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2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告知 員工將結束營業,並允諾願於僱傭關係終止後數月內依退休 金專戶所餘金額比例支付資遣費予員工,並進而片面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詎自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離職後,迄今 已逾年餘,且被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作成歇業之認定 ,被上訴人均未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442,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間固有虧損、營運不佳 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並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新焦點 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車坊公司),惟因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間 之委託經營契約期間係於99年7 月31日始屆滿,是以,被上 訴人於該委託經營契約期間屆滿前,迄今仍實際營運中,並 未曾歇業或解散;且經被上訴人告知上情後,經兩造協調, 上訴人除同意移轉至麗車坊公司繼續任職而成立另一新勞動 契約外,並以於被上訴人公司上揭委託經營契約屆滿後辦理 清算時,始依退休金專戶所餘金額比例計算之一定金額給付 予上訴人為條件,而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原勞動契約。是以, 被上訴人既仍實際營運中而無歇業,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 係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公司亦允諾於99年7 月31日與中油 公司之委託經營契約屆滿後辦理清算完畢時,依退休金專戶
所餘金額比例計算之一定金額給付,則上訴人上揭請求,顯 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使用不正當手段,向上訴人告以至新 公司任職,職務及福利照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始簽署上 開員工移轉同意書及路士達員工退休金專戶處理聲明書,兩 造所簽署之員工移轉同意書及路士達員工退休金專戶處理聲 明書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1條之規定無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 2,7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7年4 月30日 離職,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3,300元,上訴人自 97年5 月1 日起至麗車坊公司任職。
㈡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於97年5 月7 日與麗車坊公司簽訂股票買 賣契約書,將其股權、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出售,惟麗車 坊公司並未承受被上訴人原應支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 ㈢兩造於97年4 月間經協調後,約定上訴人自97年5 月1 日起 移轉至麗車坊公司任職,兩造並於97年5 月5 日簽署員工移 轉同意書、員工退休金專戶處理聲明書。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發生歇業之事實?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以歇業為由而片面 終止,或經由兩造合意終止?
㈢兩造所簽署之員工移轉同意書及路士達員工退休金專戶處理 聲明書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 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1條之規定無效?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僱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須以僱主因①歇業或轉讓;②虧損或業務緊縮;③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以下簡稱上述事由為整理解僱事由);⑥勞工在 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僱主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等事 由之一,而終止勞工之勞動契約,為前提要件。又勞工得依 同法請求僱主給付資遣費者,亦以僱主因上開事由之一;或
因僱主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未經新僱主留用;或勞 工以①僱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 信而有受損害之虞;②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對於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③契約所訂之工作,對 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僱主改善而無效果;④僱主 、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⑤ 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⑥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等事由之一,而向僱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 示,為前提要件。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等規定自明。簡言之,勞工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 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 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 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 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6年勞上字第3 號、司法院76年6 月3 日(76 )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參照】。
㈡被上訴人是否業已發生歇業之事實?
⒈按歇業係廢止或終止營業而言,即雇主實際終局地停止其 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進行,鑒於歇業原因不止一端,且一 般業主停止營業,多不重視辦理登記之習慣,因此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 款所稱之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 不以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至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存續、 公司是否辦理解散登記及進行清算等程序,均與歇業之認 定無涉。
⒉兩造於97年4 月間經協調後,約定上訴人自97年5 月1 日 起移轉至麗車坊公司任職,兩造並於97年5 月5 日簽署員 工移轉同意書、員工退休金專戶處理聲明書,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員工移轉同意書、員工退休金專戶處理聲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第48頁)。又上訴人目前現有 員工僅呂啟銘1 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第91頁),而被上 訴人陳稱其對外營業地點為民權店(高雄市前鎮區○○○ 路291 號)、高鳳店(高雄市苓雅區○○○路3 之1 號) 、大直店(台北市○○路○段364 號)、辦公室則設於民 權店,亦據被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 則被上訴人既僅有員工呂啟銘1 人,如何能經營遍佈台北 、高雄之3 家分店,並維持位於高雄之辦公處所,足認被 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將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出售予麗
車坊公司後,因股權出售而喪失對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被 上訴人實際上已無營業之事實,而處於歇業之狀態,已然 明確。再參以高雄市勞工局於97年7 月29日至被上訴人營 業登記地址高雄市○○路292 號17樓之1 實地勘查結果, 以現場已貼出售,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 經終止,認定被上訴人已無營運事實,符合歇業之認定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7 月31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 70027678號函暨所附之歇業事實認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8至第90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於97年 4 月30日歇業乙節,堪以採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尚未辦 理解散登記及進行清算等程序,法人人格尚存續乙節,核 與歇業之認定無關,自不得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未歇業。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以歇業為由而片面 終止,或經由兩造合意終止?
兩造於97年4 月間經協調後,約定上訴人自97年5 月1 日起 移轉至麗車坊公司任職,兩造並於97年5 月5 日簽署員工移 轉同意書、員工退休金專戶處理聲明書,業如前述。觀以員 工移轉同意書之記載:麗車坊公司已同意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而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出售該特定營 業及營運淨資產予麗車坊公司,本交易已於97年4 月30日簽 訂意向書且雙方共同同意另訂其他日期正式完成移轉,因本 交易之實施,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將於移轉日由被上訴人移轉 予麗車坊公司;本通知旨在告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 係將於移轉日前一日終了時終止,而麗車坊公司願意於移轉 日起聘雇上訴人等語。及上開聲明書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於 97年4 月30日出售其特定營業及營運淨資產予麗車坊公司, 因購買未涉員工退休及資遣,雙方進行資產盤點時了解被上 訴人於中央信託局開立一退休金專戶,截至96年底餘額為1, 71 5,166元,該專戶本屬於被上訴人全體員工所共有,在被 上訴人法人尚未清算解散前,被上訴人及任何人將無法支領 任何金額,且被上訴人並承諾未來辦理清算時,則被上訴人 員工得按比例領取該專戶之金額,並另載明上訴人截至97 年4 月30日按比例可分配之退休金為140,687 元等語。再參 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隨即至麗車坊公司任職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顯見兩造係經協調後,系爭勞 動契約經由上訴人同意以其至麗車坊公司任職、並於被上訴 人辦理清算時依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比例給付予上訴人為條件 ,而合意終止,並非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關係,洵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其並非自願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不足採
信。
㈣兩造所簽署之員工移轉同意書及路士達員工退休金專戶處理 聲明書是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 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71條之規定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88年4 月21 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 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 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查 兩造所簽署之員工移轉同意書及路士達員工退休金專戶處 理聲明書固係被上訴人用以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上訴人訂 定之附合契約,惟上訴人因簽署上開同意書及聲明書,其 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移轉予麗車坊公司,麗車坊公司並 承諾願以原僱傭條件雇用上訴人,上訴人並得於被上訴人 辦理清算時取得提撥之退休金等節,業據兩造於員工移轉 同意書及處理聲明書記載明確,復有上訴人之97年5 月1 日麗車坊公司薪資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顯見兩造係經協調後,系爭勞動契約係經由上訴人同意 而至麗車坊公司任職,上訴人並因此得領取與原職位相同 之薪資,倘上訴人未簽署上開文件,不同意轉任職麗車坊 公司,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7條之規定 固可領取資遣費442,780 元,惟上訴人將立即面臨失業之 危機,兩相權衡之下,上訴人選擇繼續保有工作,改至麗 車坊公司任職,況上訴人轉至麗車坊公司任職後,亦已領 取97年5 、6 月薪資各約32,000元,嗣因職務調動,無法 照顧家庭而離職,亦據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 ),則前開契約條款,上訴人既有選擇簽署與否之自由, 且非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尚難認上開同意 書及聲明書有何「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 事,至為明確。準此,上訴人據此主張前開同意書及聲明 書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 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3 款、第4 款、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 而設,勞資雙方固不得事先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惟如雇主 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之事實已發生,依契約自由原則,勞資 雙方自得就其給付成立和解。查兩造經協調後,該勞動契 約經由上訴人同意至麗車坊公司任職,並於被上訴人辦理 清算時依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比例給付予上訴人為條件,而 合意終止,業如前述,則兩造既就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資 遣費之成立達成和解,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許之理。 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聲明書及同意書剝奪上訴人領取資 遣費之權利,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云云,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務契約,即無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資遣費442,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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