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51號
KSDV,97,重訴,15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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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禾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禾新公司)於民 國95年11月6 日與伊訂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將其對 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中交貸發票日在95年12月1 日起至伊終 止該契約止之期間內發生者,全部讓與伊,禾新公司並已於 95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亦於同年月29日收 受而知悉。嗣禾新公司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2 月間止, 因陸續出貨與被告,而對被告享有新台幣(下同)47,963,8 16元之債權,依上開債權與之約定,被告即應向伊為清償。 詎被告竟自上開債權中逕行扣抵29,226,792元,而僅給付餘 額18,737,024元。然該扣抵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且縱 係存在,亦不得據以抵銷,則被告自有再為給付之義務。爰 依貨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 給付29,226,792元,及其中8,390,563 元,自96年3 月20日 起,其中20,836,229元,自96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收受禾新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當時 實際債權尚未發生,而依伊與禾新公司間之約定,伊得扣抵 伊對禾新公司之債權後,僅給付餘額。而伊對禾新公司有29 ,227,197 元 之債權存在,自得依約予以扣抵。況伊除收受 禾新公司在債權尚未發生前之讓與通知外,在債權發生後至 96年3 月21日前,並未再收受何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無從知 悉是否確有債權讓與情事,且原告就禾新公司所提出之讓與 債權,尚有審核之權利,並非一經禾新公司提出發票資料, 即願承購該債權,則原告於確定其受讓之債權後,即應再為 讓與之通知,伊之扣抵,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與禾新公司於95年11月6 日訂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書,禾新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中交貸發票日在9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終止該契約止之期間內發生者,全部讓 與原告。禾新公司並已於95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亦於同年月29日收受而知悉。有該承購契約書及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
⒉禾新公司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2 月間止,因陸續出貨與 被告,而對被告享有47,963,816元之債權。有被告開立之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
⒊被告自上開債權中主張扣抵其對禾新公司之債權29,226,792 元,而僅給付餘額18,737,024元。有被告96年3 月26日函文 在卷可稽。
⒋被告對禾新公司所扣抵之債權,均在96年1 月至2 月間所發 生。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受讓禾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⒉被告扣款之抗辯是否可採(含該債權是否存在、抵銷之意思 表示是否合法、得否據以抵銷及得為抵銷之金額若干)。四、原告受讓禾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性質為何?
1、原告與禾新公司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承購方式為有追索 權(即仍可向禾新公司追索)承購額度為1 億2 仟5 佰40萬 元,融資的額度為1 億元,在1 億元的額度內,每次融資的 數額為禾新公司出賣予鳳勝公司並開立由公司代表人葉福龍張桂枝葉國光共同發票之本票一張供原告收執,此有原 告與禾新公司所訂立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本票各一 份及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2 份,在卷足憑,此種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尤如最高限額抵押權銀行給一億元的額度,在該額度 內都可以借還數次,此亦據原告承購之土城分行經理丁○○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6日筆錄),因此其雙方之 融資額度雖為1 億,但實際的融資數額仍取決於每次禾新公 司向原告融資借款之數額,從而原告向禾新公司購得之應收 帳款債權,實際數額並不確定,其實際之債權仍取決於原告 貸放之額度,並非禾新公司對被告鳳勝公司於該期間所生之 債權即當然歸原告所有,蓋若禾新就該期間所發生對鳳勝之 貸款債權未向原告融資或原告對其中禾新對鳳勝公司之部分 債權拒絕借款,則該債權在1 億元之額度內,因禾新公司未 向原告融資,禾新與原告間自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 不能取得禾新公司對鳳勝公司之債權,因此原告銀行縱將禾



新公司對鳳勝公司在一億元額度內之債權讓與通知鳳勝公司 ,鳳勝公司也不當然即應將一億元之貨款給付與原告,還須 視禾新公司向原告銀行之貸款額度而定。而禾新公司縱將其 對鳳勝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銀行通知鳳勝公司,但鳳勝公司 也並非必須將全部貨款給付予原告銀行,其給付數額仍須視 禾新公司與原告銀行實際往來之金額而定。
2、依雙方所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雖規定, 「立約人應將其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包含現有及將來發生, 且不論該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貴行所核准額度內之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貴行。」,惟同條第3 項卻規定「立約人申請貴 行承購應收帳款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於申請書內載明應收 帳款債權之內容,並依貴行指示交付各該應收帳款債權之相 關資料,包括相關契約或債權憑證等供貴行查驗。立約人提 出申請後,貴行如同意承購者,應簽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 予立約人。貴行對個別買方所核准之承購額度及額度到期日 等條件,係載明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中,立約人得於額度 到期日前,且於承購額度範圍內,要求貴行依核准條件履行 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惟前開承購額度,貴行得視資金或業 務之考量隨時調整之。」,同條第5 項亦規定「立約人之應 收帳款債權經貴行簽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承購者,立約人 最遲應於該應收帳款債權清償期屆至7 天前,填具「應收帳 款讓與明細表」,檢附載明貴行所要求讓與字句之發票影本 或正本及相關出貨交易憑證…. 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交付 貴行。…立約人未依前開約定辦理者,貴行不負給付承購價 金之責任。」,依上述約定,禾新公司雖約定將其所有應收 帳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銀行,但原告銀行就禾新公司對鳳勝 公司之債權並非因此即來者不拒,照單全收,尚須由禾新公 司個別逐筆申請經原告銀行審查就承購額度及額度到期日等 條件予以核准並載明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並須取得有讓 與字據之發票影本或正本或相關出貨交易憑證等相關債權證 明文件,始能放款,此時原告銀行始真正與禾新公司發生借 貸之法律關係,而得對禾新公司請求借款之償還,而其償還 之方式乃由鳳勝公司之貨款代為給付。若原告銀行未對禾新 公司放款,則二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發生,則鳳勝公司何 來代禾新公司償還該借款?此即原告與禾新公司所訂之前揭 契約書第5 條「應收帳款債權經貴行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 書者,應收帳款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貴行得逕依立約 人與買方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收取債權。」規定之理由,蓋 二者間尚未發生債權又如何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得向鳳 勝公司收取債權?由上分析,原告之能向鳳勝公司收取債權



必須以其業已貸放禾新公司款項為前提,亦即原告銀行或禾 新公司雖以將來對鳳勝公司之債權預先通知鳳勝公司要讓與 予原告銀行,但實際上必須等到禾新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成 功,該債權讓與始會發生效力,亦即此種將來債權之讓與乃 附有停止條件。
(二)、原告受讓禾新公司之債權是否須再個別通知,始對被告 發生效力?
1、此種債權讓與雖係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但就銀行而 言,當然是要求欲融資之公司將其所有將來之債權讓與銀行 ,俾銀行將來不管是否針對同意貸放之應收帳款均能主張為 債權讓與範圍而對第3 人收取債權,此對銀行當然最有保障 。但就融資之公司而言,在其申請之額度內還須再逐筆各別 申請獲准後始能撥款,就未獲核准或未向銀行申請之應收帳 款該公司本得自行運用,不在讓與之範圍,惟為爭取銀行融 資,故若其願意將未申請融資之應收帳款亦交由銀行管理, 而通知第3 人亦匯入銀行,以加強擔保而爭取較佳之融資條 件,或願將未申請融資之應收帳款亦讓與銀行作為其融資之 擔保時,則應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願,使其達到經濟上最大 效益。況就第3 人而言,若其債權人為融資而將其應收帳款 中之一筆或數筆持向銀行融資,第3 人就該債權之讓與向銀 行清償即可消滅其債務對第3 人而言並無不利,至於未申請 融資之債權其原得向債權人清償而免其給付義務,但若受債 權人通知其向銀行給付亦得免除其給付義務時,則對第3 人 並無不利,第3 人遵其通知而對銀行給付時,債權人自不得 為異議。此乃債權讓與制度所由設。
2、融資係經濟活動的原動力,尤如人類身體之血液,故法律對 融資制度之保護應優先於其他權利,此從抵押權之保護即可 窺得其中意義,當債權人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向銀行融資時 ,縱係債權人未向銀行融資之債權,但若債權人亦願將之納 入融資擔保,而債務人依照債權人指示對銀行給付又不違背 債權人意思時,債務人自無再向債權人給付之理,而此時債 權人若已概括地對債務人為通知,即無須再針對每筆有融資 之債權再通知債務人。故對於將來債權之讓與雖係附有停止 條件之債權讓與,必須於每筆債權向銀行融資時始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但因債權人為融資而願接受銀行條件把其他所 有債權均讓與或交由銀行管理,則此時無論是否為融資之債 權,均於債權發生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無須再個別 通知債務人。
3、準此,本件若屬一般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則禾新公司為融 資時既已將對被告公司所有自交貨發票日在95年12月1 日起



至原告終止該契約止之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則 不論該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禾新公司是否有持向原告申請融資 ,均已讓與原告,原告或禾新公司自無須於個別債權申請融 資時,再個別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即應於95年11月29日通 知到達於被告時即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交互計算契約與債權讓與:
1、債權讓與時,債務人之抗辯: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 有債權者,債務人得對抗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從而,債權讓與時債務人之抗辯可區分為原債權 本身之抗辯,及抵銷之抗辯。而原債權人之抗辯即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 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蓋債權讓與,債務 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 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台上1085號判例參照)。且該抗辯 之事由不須於轉讓時已發生,只要其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於讓 與時已存在為已足,例如雙務契約之債權讓與,受讓人未同 時承擔債務,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即得以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受讓人。 2、交互計算,以一定期間中各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 於其期間內不得為個別之處分,謂之計算不可分原則。債權 人就已編入於交互計算之債權,不得以之與交互計算以外之 債權債務相抵銷,亦不得讓與,不得以之為質權之標的,其 債權亦不得為扣押之標的,此為交互計算債權之不得讓與性 ,雖有主張此項契約只及於相對人之間,不得以其不可讓與 性對抗善意第3 人(民法第294 條第2 項),但此種交互計 算之債權不可讓與性應係基於交互計算行為之性質而生之結 果,並非基於當事人間之特約屬民法第294 條第2 項第1 款 ,而非第2 款之情形(參見史尚寬債各第106 頁)。(四)、本件扣款約定是交互計算契約還是抵銷? 1、本件禾新公司與原告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前,已對禾 新公司詳為徵信、評估,對於被告之付款能力亦多所了解, 而在其客戶交易查核及報告表中(卷二第19頁以下)就禾新 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內容與往來情形中已明確記載雙方有合 約,發票金額與買受商實際支付之貨款金額會因折讓扣款或 退貨扣款,致發票金額與買方實際支付之貨款金額會有差異 。原告銀行於徵信時有拿到禾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合約, 而該合約附則(3 )雙方約定「買方出售於賣方(禾新公司 )之砂石料源,買方有權由買方要給付予賣方之帳款扣除,



如賣方未能結清帳款,賣方堆置在台泥上述各廠之砂石(等 值未結清之部分)歸買方所有。」此有雙方訂貨合約(卷一 第35頁)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2、就此部分原告銀行亦曾詢問過禾新公司並向被告確認過,此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甲○○到庭證稱:該條款約定有看 過,伊有問過禾新調多少砂石,禾新說最多調3 、4 百萬而 已,我們評估的結果是此應收帳款的二成內(融資應收帳款 之80%)還在安全範圍,所以我們認為可以做。因為鳳勝每 月都有7 、8 千萬的貨款匯進來,表示雙方確實有此交易, 所以我認為安全。因鳳勝沒有跟我們借錢,所以我們問他, 他們也不會回答我們的問題,所以我們在實務上都只向禾新 詢問,而此長官們也都有加入評估,(見98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準此,禾新公司出售水泥予被告之買賣契約中 乃附隨著禾新公司向被告購買砂石時之交互計算合約(民法 第400 條參照),即雙方約定以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 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而此契 約載明於禾新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上,為原告徵信時所明知 ,而原告就此並曾詢問過禾新公司並曾向被告為確認,其係 因評估仍在安全範圍內始予接受,故就此交互計算之合約既 經原告就其風險加以評估,且早已於禾新公司為債權讓與前 即已存在,此項交互計算之抗辯事由乃屬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範圍,被告於受禾新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即得行使之 交互計算權利,自不因禾新公司為債權讓與後不能行使而處 於更不利之地位,此與同條第2 項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時對 於讓與人有債權得對於受讓人行使抵銷權之情形不同,應予 區別。
3、應計入交互計算之債權債務範圍,當事人雖得自由決定,然 一旦決定後,其範圍內之債權債務,當然應計入。以計入交 互計算之債權債務,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自計算項目中除 去之。因此若一方欲將其交互計算項目中之債權為個別讓與 ,非經相對人之同意不得為之,違反者,對於相對人不生效 力。因此在應收帳款被列入交互計算契約計算之項目其將債 權全部為讓與已違反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 該交互計算為原告銀行所明知,原告銀行縱認屬同條項第2 款係屬依當事人特約而不得讓與之情形,亦不得主張為善意 第3 人,故此時讓與人欲將其交互計算中之債權為讓與,唯 有經相對人同意者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五)、從而,本件惟有經過被告同意禾新公司讓與之債權,始 能對被告公司為主張,其餘未經同意而為讓與之債權, 因違反交互計算契約之計算不可分原則與債權之不可讓



與性而對被告不生效力。
五、被告主張扣款是否可採?(包含債權是否存在,扣款之依據 及得扣款之金額為何)
1、原告受讓自禾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為47,963,816元,而被 告主張其與禾新公司交互計算得扣除禾新公司之欠款為29, 227,197 元,此業據其提出其開立予禾新公司之銷售發票為 證(卷一第49至91頁),而該發票業據禾新公司持向國稅局 申報扣抵鳳勝公司之進項憑證,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松山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局98年10月8 日函在卷足憑( 卷三第138 至141 頁)足證被告確有銷售上開數額之砂石給 禾新公司。原告雖主張有8 張運費之發票金額5,498,208 元 與合約不符,被告行使抵銷權後禾新公司對被告尚有58,006, 860 元云云,然該8 張運費之發票既經禾新公司持向國稅局 申報進項憑證,而被告公司亦已開立發票,並經國稅局查核 屬實,原告空言與合約不符,尚非有據。至被告銷貨予禾新 公司並開出發票,由禾新公司持向國稅局申報進項金額,其 若非確有此項交易以如此龐大之金額加上被告為台泥之關係 企業,豈能通過會計師與國稅局之查核,而原告主張行使抵 銷後禾新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採 信。
2、本件原告得主張之債權為47,963,816元,而被告與禾新公司 交互計算得扣除之禾新公司欠款為29,227,197元,其餘額為 18,736,619元(47,963,816-29,227,197=18,736,619元) ,而被告於交互計算後將18,737,024元,已逾餘額,匯入禾 新公司設於原告處之帳戶,而由原告收取,原告自無再向被 告請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形式上雖受有訴外人禾新公司之債權讓 與,然被告與禾新公司間於禾新公司債權讓與前即存有交互 計算契約,禾新公司因違反交互計算契約之計算不可分原則 與債權之不可讓與性,故其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 即不生效力。被告基於與禾新公司間之交互計算契約,於交 互計算後將其餘餘額匯入禾新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履行其 給付交互計算後差額之義務,自不需再對原告為給付。原告 基於債權概括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禾新公司積欠原 告之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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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