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大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世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 日簽訂機械停車保養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3 號大元 國際大樓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委由被告保養維修,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 月31日止,共計5 年。詎被告未依約保養維護,致使該機械 設備無法正常使用,伊於96年初催促被告修復該機械設備, 以利原告將停車場出租營運,惟被告迄今仍未修復,致伊無 法於96年3 月開始營運,而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6 1,700 元,及自96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8 個月無法營運之損失4,002,800 元【計算式:500,350×8 = 4,002,800 】,其餘97年1 月1 日起之損失,伊則保留請求 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464,5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訂約後均有依約前往保養維修系爭機械停車 設備,反係原告自96年10月底起禁止伊進入大元國際大樓維 修保養,始未為維修保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無法正常使用 ,係因其停車位周遭經常積水潮濕,致抽水設備未發揮其功 能,而有斷電、漏電之情形發生,致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電 子設備故障,而無法正常運作。而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6 款之約定,因場地內之積水所造成之機械故障,視為除外責 任,不在維修範圍內,如須更換操作面板,原告應另外付款 予伊,故更換機械零件既不在伊維修範圍之內,原告復不願 支付費用,伊自無從為維修,是原告之損害與伊之保養維護
義務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迄未營業,何來預期利益之損失 ,是其請求修復費用及無法營運之損失,應無理由。又縱認 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原告應舉 證其損害,並主張以原告積欠伊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 之保養費共計132,000 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兩造於94年11月1 日簽訂「機械停車保養契約書」,為期5 年(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負 責保養維修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3 號大元國際大 樓地下停車場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每月保養費為22,000元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
2.原告迄未營業,及附近公園設有公有停車場,有照片在卷可 參。
3.原告積欠被告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保養費用共計132, 000 元。
(二)爭執部分:
1.原告所有之停車場機械故障因而無法正常使用是否因積水所 致?又該故障是否為兩造契約第6 條之除外責任,不在維修 範圍內?
2.原告是否已符合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如可, 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含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兩造同意送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以鑑定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之面板損壞原因,及與該設備所處地下室積水或 建物自動抽水設備不良有無關連,其鑑定結果為:「一、 面板經測試全部正常,無損壞,且查世陽公司(被告)維 修報告並無故障之記錄。二、雖然現場停車坑有積水痕跡 ,但停車坑內只設置微動開關,其功能是送信號給主控制 盤內PLC ,來做停車設備之起降,和面板無關。三、因面 板設置高度離樓地板約130 公分,且現場積水痕跡未超過 面板,因此和建物自動抽水設備不良無關。」等語,此有 該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是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面板 並無損壞,且因該設備所處地下室之積水痕跡並未超過面 板,與建物自動抽水設備不良無關,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面板損壞肇因於地下室有積水及自 動抽水設備不良云云,並非可採。
(二)佐以上開鑑定報告內鑑定建議欄係載:「本機械停車設備 設於地下室,且靠近愛河邊,屬較容易潮濕地方,因電子 設備處於潮濕環境較易故障,且常有誤動作,建議維修週 期縮短,加裝防潮設備。」等語(鑑定報告書第4 頁)。 又證人即負責本件鑑定之丙○○○○於本院證稱:面板或 其他零件故障,均為導致機械停車設備無法運轉之原因。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停車坑內有一個限制開關,車子碰到 這個限制開關表示車子已經到位或完全離開,若車坑積水 ,會使這個開關生鏽卡死,致機械停車設備無法運轉。又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油壓式,其油壓缸若遇積水,亦會影 響機械停車設備運轉功能。本件鑑定現場確有積水痕跡, 且該積水痕跡超過油壓缸及限制開關之位置。限制開關、 油壓缸並非遇到積水即故障,而係積水過久導致生鏽或車 坑有污泥進入始無法運轉等語(本院卷第253-255 頁), 而觀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內之照片(鑑定報告書第5-6 頁)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停車坑內之積水痕跡顯而易見,且深 淺不一,是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處地下室確曾多次發生積 水之情形甚明。依上所述,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位處之地 下室屬易潮濕區域,又該地下室確曾多次發生積水之情形 ,且該積水痕跡之高度亦超過屬該設備零件之油壓缸及限 制開關之設計位置,則參酌內有電子設備零件之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長期位處地下室之潮濕環境,其零件本即易生鏽 故障,且該地下室多次積水亦超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零 件即油壓缸及限制開關之位置等諸因素,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因地理環境潮濕及積水,致其電子設備發生故障,確極 有可能。被告辯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設於易潮濕之地 下室,且常積水,致其電子設備發生故障而無法正常運作 等語,殊可採信。至被告於其所自行製作之機械停車設備 定期保養報告書(本院卷第18-35 頁)就保養項目為與斯 時狀況不符之記載,此乃被告是否應負其他契約責任之問 題,要與本院上開認定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機械停車保養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 「除外責任:下列情況下所造成之機械故障,須視為除外 責任,不在維修之範圍內,如須處理,則須由甲方(原告 )負擔該項之費用。…(3 )場地內之積水…。」等語( 本院卷第5 頁),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地理環境潮濕及曾 積水,致其電子設備因潮濕或浸水發生故障而無法正常運 轉,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自無維修 之義務,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故障原因為地理環境潮濕及
積水所致,非屬被告依約維修之範圍,被告自不負維修之責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雖就被告自行製作之上開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報告書 及原告提出之裝潢施工登記簿上有關積水記載之真偽有爭執 ,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位處之地下室確有積水情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自無影響。又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故障原因為何,因兩 造均未能提供其原始設計圖說、運轉操作及維護手冊及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之密碼,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回覆無法鑑定 (本院卷第219 、227-229 頁),爰不就此再送請鑑定,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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