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民國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月11 日及同年11月1 日分四次向原告訂購同軸電纜217,340 公尺、2, 000公尺、5,100 公尺及30,060公尺,其價金 分別為46,179 .44美元、632 美元、1,565.7 美元及 6,523.02美元,貨品總價54,946.06 美元,,原告已於 96年11月2 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6日依約將貨 品由高雄機場、高雄港及香港,分批空運及海運到日本 大阪,並依被告之指示,在提單上載明受貨人為被告所 指定之日本公司,雙方並約定交貨後30日內電匯付款。 同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美金1,089.12美元,以供原告 購買紙箱包裝前揭同軸電纜,因此,原告已完成交付同 軸電纜之義務,殆無疑義。
(二)、後來包裝同軸電纜之紙箱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損毀,被 告於是又於96年12月24日,再向原告下訂單購買2,256 只紙箱,總價美金772 美元(証物三),原告亦依約於 97年元月5 日,將該批紙箱由珠海港口,海運到日本大 阪,並依被告之指示,在提單上載明受貨人為被告,因 此,原告就第二批紙箱部分,亦已完成交貨義務。(三)、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給 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同軸電纜及兩批 紙箱之價金計美金56,807.18元。
(四)、原告交貨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前來台灣原告公 司驗貨,要求原告公司代訂機票,原告因而支出新台幣 10,500元,被告原本承諾支付卻迄今仍未償付該筆金額 。
(五)、原告將第二批紙箱交貨至日本之後,被告卻一直不肯到 日本海關提貨,致使原告遭到運送人罰款美金1,580 元 及處理費美金1,220 元,計美金2,800 元(証物六), 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美金2,800 元。
(六)、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被告答應返還機票 費用之承諾及民法第240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第367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購買同軸電纜之訂購單4 份、提單3 份、紙箱 訂購單1 份、紙箱提單1 份、機票收費明細表1 份、發票1 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購買電纜貨品 ,交貨後30日之給付期限屆至後,仍未給付價金,且未按期 給付代墊之機票費用,與受領遲延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依買 賣契約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8 月11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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