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7年度,150號
KSDV,97,司執消債更,150,200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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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容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有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2 月至4 月薪資袋等各 1 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為每月新台幣(下同) 21000 元(含中低收入戶中低殘障補助4000元),扣除必要



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7,000 元,合計 672,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624,445 元計算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 41.37,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79年 次出生、患有顎裂及小臉症、中度聽障、因生理及外觀障礙 難以謀職之長女、及81年次出生仍在學之次女及95年次出生 之長子計3 名,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考,而再以內 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9,829 元,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換算每月 扶養費約6,800 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其應負擔之 3 名子女扶養費用,合計每月已需約20,000元(扣除即將成 年仍在學中、已能打工之次女之扶養費,每月必要支出仍高 達約17,000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子女扶養費用節制於約14,000元,將所得剩餘7,000 元全 數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 6 年72期延長為8 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 心,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所提上開 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又聲請人及配偶共 有之自用住宅,經抵押權人土地銀行(股)公司陳報未清償 債權約65萬元、估計抵押物價值120 萬元,依聲請人持有抵 押物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清算價值約30萬元,核本案 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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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