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文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公司(慶豐商銀讓與)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有95至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 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 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依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年收入(含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等)因大環境因素影響,獎金部分逐年減少,評 估其家庭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54,000元左右,本院 亦採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 期、每期清償26,000元,合計 2,49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 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 4,330,682元計算之,清償比例已高達 百分之57.63 ,以聲請人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外,需分擔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之配偶之生活支出 ,並需扶養96年次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 名,聲請人並需與其 他兄弟姊妹4 人共同分擔父、母2 人之扶養費用,此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及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年扶養免稅額82,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6,833 元計算, 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 用(9,829 ×2 +6,833 +6,833 ×2 ÷5 )合計每月約需 29,225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相 關扶養費用節制於相當於此,將所得剩餘26,000元全數償還 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 年72 期延長為8 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應 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 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 64 條 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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