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智業電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智業電機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按摩椅之定 點按摩傳動轉換定位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 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八九○○○二九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按摩椅之定點按摩傳動轉換定位結構」之新型專利案,是否 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 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 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案。」查系爭案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如后: ⑴系爭案係為第00000000號「按摩椅之定點按摩傳動轉換定位結構」 新型專利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提出申請,公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公告號為第三四○三七四號,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森式撰寫, 在界定專利特徵前之前言係:主要是以併組式殼體容納傳動軸、螺旋齒輪、
蝸輪、二從動齒輪及二橫向軸桿等組構而成之傳動機構,利用螺旋齒輪及蝸 輪分別嚙合連動從動齒輪傳動其橫向軸桿而達按摩件之不同按摩型態控制, 主要專利特徵係在於:該軸設於按摩件下從動塊控制按摩件作揉搓按摩功能 之橫向軸桿與殼體之橫向軸孔間乃套設有單向軸承,據以在由揉搓按摩動作 變換成定點捶打按摩時,藉由該單向軸承在馬達轉向切換時產生剎車作用而 使按摩件可瞬間剎車定點,進而提供使用者在進行定點按摩動作之轉換上, 能精準而有效地在預期定點達成者。
⑵查原決定機關指系爭案係為「按摩椅之定點按摩傳動轉換定位結構」新型專 利,而引證案係為「附有電動機之自行車」發明專利,二者非屬同類物品之 技術領域創作,其結構空間之設計及預期達成之功效均有不同。另查一個系 統中倘經由重要元件之代換而能達到新功能者,即屬該系統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或改良。茲因單向軸承與軸承可產生不同之效果,故整體觀之,系爭案由 軸承改為單向軸承應可視為空間型態之組合改變。另單向軸承本身固不可能 因在系統上有不同功能,惟卻可改變系爭案在按摩動作之切換上可達到定點 轉換之整體系統功能,故其應具進步性。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訴願附件一 ,經查該證據核屬新證據,且未經被告於本件處分書中予審酌,自非訴願階 段所得審究範疇,引證案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 ⑶根據原訴願決定對單向軸承轉用易換於系爭案之功效認定,似未合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第一,依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所示 :「本案‧‧‧利用鋼珠之滾動以控制香水之出水量,且此種設計為市售修 正液出液口習用技術之簡易轉用,並無功能上之增進,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根據上開判決,即使利用鋼珠之滾動以控制液體之出液量,香水瓶與 修正液仍應簡易轉用而被視為不具功效增進。此相較於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 亦如是,誠如原訴願決定所承認,系爭案提供單向軸承之作用係該物品原有 之功能,並非系爭案再增加其它元件,或是改變其它元件,而系爭案所謂之 剎車作用,只是說法之不同,簡言之,單向軸承之作用旨在提供單向旋轉驅 動,另一方向係空轉狀態,如此而已。
①由系爭案及其習知物之圖面顯示,二者在按摩機之構造均相同,僅單純將 軸承更換為單向軸承。由圖面即可明瞭,系爭案及其習知物均有殼體,殼 體有二軸孔以各供一橫向軸桿穿裝,橫向軸桿與軸承之間均配合軸承,只 是系爭案將原來之軸承更換為單向軸承,按摩機其餘構造,皆然。 ②再由引證案說明書第六頁內容瞭解,單向軸承所賦予之作用與系爭案提供 者完全相同。該說明謂:「在電動機22停止時,藉由離合器48之作用,不 會傳至電動機22。又在曲柄軸32停止中或反轉中,藉由離合器60之作用, 電動機之旋轉不會傳至曲柄軸32。」,系爭案在說明書第九頁強調:「在 馬達轉向切換時,因其單向旋轉特性而產生剎車作用‧‧‧」,相形之下 ,系爭案引用單向軸承應用轉向切換而能提供剎車、空轉作用,這項功效 ,實則在引證案內容已完全披露,而且並未使按摩機之效果具有相乘性, 相乘功效之意是在原有之性能功效以外,尚增加新的功效,這一點在系爭 案並未增加,只是囿於原單向軸承之功效,因此原訴願決定尚偏執之功效
、空間之改變,實非合理。第二,原訴願決定又謂「倘經由重要元件之代 換而能達到新功能者,即屬該系統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 案由軸承改為單向軸承應可視為空間型態之組合改變」一節,實非合理。 又依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二四五判決所示:「本案新型之技術特 徵,無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其空間型態之改變,乃習用者之 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符專利 之要件」事證,原訴願決定理由顯然對空間型態之解釋過於寬鬆。固然單 向軸承與軸承可產生不同之效果,但該效果是熟於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熟於機械概念者均能輕易完成,毫無困難性;而原訴願決定所述單向 軸承為空間型態之組合改變,恐有擴大解釋,因為如證物七所示,系爭案 及其習知物除了單向軸承以外,按摩機型態均未作改變,所以固然有其改 變,但可專利要件之進步性卻非以有改變即應准予專利,仍應視該改變是 否為熟於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系爭案即是如此;縱單向軸承帶來 整個系統運作變化功效,亦是肇因於單向軸承本身功能所僅有,何況引證 案也是因為離合器設計改變傳動之方式,兩者可謂不謀而合,此項事實正 符合上開判決所述:「其空間型態之改變,乃習用者之簡易變化」,系爭 案正是如此,因此,系爭案不應僅更換為單向軸承即謂之合於進步性。 ⑷綜上所述,系爭案單純更替掉單向軸承,按摩機之空間型態並未改變,原訴 願決定偏執於改變整個系統功能,忽略該功能是引證案所原有,原告舉出引 證案,說明單向軸承改變傳動狀態功能是熟於該項技術者所易於熟知,輕易 思及,實不具可專利性。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於起訴狀主要稱「由引證案說明書第六頁內容瞭解,單向軸承所賦予的 作用是與系爭案提供者完全相同」云云。經查系爭案係為「按摩椅之定點按 摩傳動轉換定位結構」新型專利,而引證案係為「附有電動機之自行車」發 明專利,二者非屬同類物品之技術領域創作,且結構空間之設計及預期達成 之功效均有不同。另查一個系統中倘經由重要元件之代換而達到新功能者, 即屬該系統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茲因單向軸承與軸承可產生不同之效 果,故整體觀之,系爭案由軸承改為單向軸承應可視為空間型態之組合改變 。另單向軸承本身固不可能因在不同系統上有不同功能,惟卻可改變系爭案 在按摩動作之切換上可達到定點轉換之整體系統功能,故具進步性。 ⑵原告另稱「系爭案及其習知物在按摩機的構造均相同,僅單純將軸承更換為 單向軸承。由圖面即可明瞭,系爭案及其習知物均有殼體,殼體有二軸孔以 各供一橫向軸桿穿裝,橫向軸桿與軸承之間均配合軸承,只是系爭案將原來 的軸承更換為單向軸承,按摩機其餘構造皆然」云云。經查原告於證物八所 指之習知物,即是系爭案於說明書上第二圖所示者,惟此事實、理由係原告 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參加人答辯,且未經被告於本件 審定書中予以審酌,自非行政訴訟階段所得審究範疇。再者,系爭案即是針 對此習知物所作之改良,故系爭案當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 ,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 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 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按摩椅之定點按摩傳動轉換定位結構」新型專 利異議事件,原告所提之引證案即異議證據二,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 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附有電動機之自行車」發明專 利案公報及說明書影本。被告以引證案與系爭案非屬同類物品技術領域之創作, 其結構之空間型態亦不相同,彼此之設計及欲達成之功效有顯著差異,難謂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案僅單純將原來的軸承更換 為單向軸承,按摩機之其餘構造並未改變,並非具有創新之空間型態組合效果, 且引證案已具有該單向軸承之功能,故系爭案僅係單純地運用既有單向軸承之習 知技術,並不具可專利性云云。
三、經查系爭案為「按摩椅之定點按摩傳動轉換定位結構」新型專利,而引證案則為 「附有電動機之自行車」發明專利,二者非屬同類物品之技術領域創作,其結構 空間之設計及預期達成之功效均有不同。另查一個系統中倘經由重要元件之代換 而能達到新功能者,即屬該系統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茲因單向軸承與軸承 可產生不同之效果,故整體觀之,系爭案將軸承改為單向軸承應可視為空間型態 之組合改變。另單向軸承本身固不可能因在不同系統上有不同功能,惟卻可改變 系爭案在按摩動作之切換上可達到定點轉換之整體系統功能,故其應具進步性。 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訴願附件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申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 公告之第00000000號追加二「按摩動作選擇傳動構造」新型專利案公報 影本,用以證明系爭案單向軸承業已使用於各場合一節,經查該證據係原告於訴 願階段提出,核屬新證據,既未經參加人答辯,且未經被告於本件處分書中予以 審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及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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