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33號
KSDV,88,重訴,133,2009112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午○○○
      寅○○
      丙○○
      己○○
      甲○○
      宙○○
      辰○○
      卯○○
      未○○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酉○○  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39號
(上列原告均為原告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黃馨儀律師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黃○○  住台南市○區○○路五九0巷一五號
           (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687巷1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宇○○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二一一巷一
            號
           居高雄市○○區○○街191 號4 樓之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複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玄○○  住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北巷一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祥立(原名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樹鄉○○街35號
      戌○○  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壬○○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八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子○○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高雄市苓雅區○○○ 街308 之9 號5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王恩賢  住高雄市○鎮區○○路15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洪修遠  住台中市○區○○里○○街二九九號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原告對上列被告分別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國
88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及侵權行為等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因原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對上列
被告分別提起訴訟,並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遂於民國98
年6 月30日裁定合併審理,並於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丁○○宇○○王恩賢洪修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宇○○黃○○丁○○王恩賢洪修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丁○○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巳○○於民國91年2 月27日去世( 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133 號,下稱本院133 號卷,卷二附件一) ,而第一順位繼 承人申○○、酉○○、丑○○、莊枝葉、莊秀理、莊秀治全 部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莊宗晉、莊曜寧、莊曜慈、劉 坤山、劉坤城、吳俊宏、吳靜妮、李嘉豐、李慶業、方士晉 、方士杰亦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八份、繼承系統表、本院 91年繼字第442 號通知可按( 見133 號卷二附件四) ,聲請 人午○○○寅○○辰○○卯○○未○○宙○○丙○○己○○甲○○等人為原告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 之權利,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辰○○於訴訟中已 成年,且均於委任狀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認為合法代理 ,併此敘明。又被告高雄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 原為陳田圃,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王 仁孚、高雄中小企銀接管小組召集人子○○,並據其等先後 以書狀聲明承訴訟,並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被告89 年11 月28 日89銀總管總字第0034號函影本、高雄中小企銀 最新公司變更登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33 號卷一第 320 至321 頁,本卷二第155 至156 頁),應予准許。二、另原告午○○○寅○○丙○○己○○甲○○、宙○ ○、辰○○卯○○未○○另於90年8 月13日對被告玄○ ○、戌○○丁○○宇○○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後由刑事庭移送前來(90年度附民字第450 號),本院 於98年6 月 30日裁定將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98 年度重訴字第80號合併審理併合併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高雄市○○區 ○○段第55、56地號土地2 筆因登記為被告玄○○名義,為 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臺灣土地銀 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業為第三人拍定而取 得所有,已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變更訴之聲 明為請求玄○○丁○○黃○○、黃祥立、宇○○、乙○ ○及王恩賢、高雄中小企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632 萬5 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又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玄○○、黃祥立、戌○○、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黃○○丁○○宇○○王恩賢壬○○洪修遠應連帶給付原告9,632 萬5 千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32 萬5 千元,及自89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黃 ○○、玄○○應連帶給付原告4,928 萬5,525 元,及自89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 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黃○○王恩賢洪修遠丁○○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黃○○玄○○、黃祥立(原名亥 ○○)、宇○○王恩賢壬○○戌○○及李姓姓名不詳 男子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於87年10月間因知悉原告巳○○ 欲出售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55、56、55-1、55-2、 55-3、56-1、56 -2 、56-3地號土地,竟謀議詐取其中之55 、56二筆土地,再用以至其他銀行貸款花用。先由洪修遠於 87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某處,以陸續交付20萬元之代價 ,邀得黃○○擔任其實際控制之上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 伃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洪修遠復因被告壬○○與辛○○ (刑案通緝中)所共同經營之大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熱 公司),因其票信不佳,乃提議向壬○○購買大熱公司。壬 ○○明知洪修遠將以大熱公司購買土地並向銀行貸款,惟該 公司業務不佳,且無任何償債能力,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同年9 月底以20萬元之價格向將大熱公司之經營權售予 洪修遠,並交付公司執照及印章,復要求大熱公司名義負責 人丁○○配合洪修遠辦理購買土地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另 先由被告戌○○與高雄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接洽,並由該行建 國分行經理即被告乙○○配合,在尚未簽訂買賣契約前之87 年10月28日即審核借貸案,同意在上開土地過戶登記同日, 同時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再由被告洪修遠化名「洪代 書」向原告巳○○引介自稱為大熱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宇○○ ,而由宇○○洪修遠向原告巳○○及其子申○○父子佯稱



:欲向巳○○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5號,地目田 ,面積954 平方公尺及同段56地號,地目田,面積756 平方 公尺二筆土地,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同意將所有之土地出售 ,嗣於87年11月1 日,洪修遠宇○○王恩賢與原告巳○ ○父子會面。並由宇○○以其名義與原告巳○○簽訂系爭第 55、56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宇○○以每 坪22萬3 千元即總價額116,325,00 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約 定於同年11月9 日由被告宇○○先支付定金2 千萬元,待原 告巳○○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 嗣被告宇○○依約交付原告2 千萬元定金後,原告即委由代 書於87年11月9 日依約將系爭2 筆土地增值稅繳款單,連同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 件交與被告宇○○之代書即被告王恩賢,被告宇○○與被告 王恩賢等人取得上述不動產移轉資料後即杳無蹤影,嗣經原 告之子申○○於87年11月21日委託代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前鎮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2筆 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始知宇○○等人於87年11月9 日取得系 爭1 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後,即串通前鎮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以異常之快速,於87年11月10日收件當天即將系 爭55、56地號2 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被告黃 ○○所有,並於同日透過被告戌○○、戊○○由大熱公司及 上伃公司,分別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銀抵押貸款各 2,500 萬元,復於同月16日以系爭土地虛偽登記3,000 萬元 抵押債權予假債權人即被告黃祥立,後又於同月19日再虛偽 移轉登記予被告玄○○所有,並塗銷前開3,000 萬元之抵押 權,嗣因被告宇○○等人所交付之以庚○○名義所簽發之共 96,325,000元之支票3 紙,屆期提示退票,原告始知受騙。 巳○○係受詐欺而與被告宇○○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巳○○自得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巳○○前已撤銷,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為被告 高雄中小企銀及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而為第三人拍定而取得,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等人為規避巳○○之被繼承人向其等追償,先與高雄中小 企銀建國分行經理即被告乙○○談妥以大熱公司、上伃公司 之名義貸款,隨即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丁○○黃○○當日,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中小企銀,該行 未經合理審查上開二公司之經營狀況,且未查詢該二公司是 否營業,有違一般貸款程序,是該設定抵押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被告黃○○丁○○玄○○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卻



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玄○○,顯係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是該等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系爭土地嗣因玄○○未繳納利息,而遭銀行拍賣,高雄中小 企銀之抵押權登記無效,卻以抵押權人之身份取得取得分配 款,計領取49,665,529元應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主張高雄中小企銀應返還部分款項。另黃○○丁○○移 轉系爭土地與玄○○之法律行為亦無效,玄○○負有回復原 狀義務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卻因未清償利息,系爭土地遭 拍賣,而以拍賣所得價款清償大熱公司、上伃公司、丁○○黃○○玄○○債務及連帶債務,其等因此受有利益,係 屬不當得利,原告除依前開侵權行為外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款項,並請為擇一勝訴判決。被告 玄○○、黃祥立、乙○○黃○○丁○○宇○○、王恩 賢、洪修遠共同故意以詐欺之方法騙取原告巳○○交付系爭 土地,原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乙○○之僱用人 高雄中小企銀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為擇一勝訴判決 。聲明:㈠被告玄○○、黃祥立、戌○○、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黃○○丁○○宇○○、王 恩賢、壬○○洪修遠應連帶給付原告9,632 萬5 千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9,632 萬5 千元,及自89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黃○ ○、玄○○應連帶給付原告4,928 萬5,525 元,及自89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開 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宇○○則以:被告並未向壬○○購買大熱公司,亦未 向巳○○購買系爭土地,而卷附買賣契書上買受人處所載 「宇○○」三字,並非被告簽署,又被告僅係87年3 、4 月間因任職於高雄市○○路卓越廣場大樓十一樓星辰建設 公司,與當時租用於該棟大樓同一樓層之洪修遠、辛○○ 等人認識。因87年8 月間,被告洪修遠(當時該人自稱洪 代書)即聘僱被告至其位於博愛路之公司上班,每月薪水 僅二萬元。而被告既僅受僱於洪修遠,從而被告壬○○稱 被告以20萬元向伊購買大熱公司云云根本不實。被告固曾 於87年11月1 日應洪修遠之邀約而陪同洪修遠前往系爭土 地賣主之住處,但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買受



人處簽章,而系爭土地移轉產權所需之相關證件,亦非交 予被告。而在爭土地事後遭持向金融機貸款,被告根本不 知情。況就系爭土地當初原告已受有新台幣2,000 萬元之 定金自應加以扣除。
(二)被告玄○○、黃祥立、戌○○部分
①被告三人並未與洪修遠及其他共同被告參與詐騙巳○○名 下之系爭土地。被告玄○○與被告丁○○黃○○係合法 買賣系爭土地、付清價款,絕無虛偽買賣、詐欺情事。而 被告戌○○僅是受洪修遠之託介紹向高企銀貸款,銀行如 何評估伊均不知情,而因與洪修遠有業務往來,故以其妻 紀明華之帳戶供兌換票款,分文未取,至於87年11月11日 存入被告戌○○父、母及大綜針織公司之款項部分,係因 訴外人李鎰戌欠戌○○之弟即章福洋1500 萬 元,而由李 鎰戌向他人借款後歸還。
②被告戌○○於87年11月16日確係以3000萬元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與黃祥立。被告黃祥立係委由訴外人吳雙全交付 3000萬元之現金與宇○○等人,而3000萬元之資金係分別 由戌○○、紀仲弘匯入黃祥立之帳戶,資金來源清楚。 ③被告戌○○確係以買賣為原因,於87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玄○○。被告章進福與玄○○間 確有價金之交付,況系爭土地後經原告等人聲請假扣押後 ,被告仍提存400 萬元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若係假買賣, 何須再為此舉。
④又原告之被繼承人申○○早自87年11月25日即對宇○○等 人向調查站提起詐欺告訴,而於88年8 月10日具狀提起刑 事告訴,於90年8 月14日始對被告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
(三)被告乙○○、高雄中小企銀部分:
①本件被告高雄中小企銀之建國分行係於87年10月間接獲客 戶大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及上伃公司董事長即被告 黃○○申請,告以擬購入土地二筆,尾款不足5,000 萬元 ,請求建國分行先行鑑價評估可否貸款,嗣經鑑價認為系 爭2 筆土地價值遠超出5,000 萬元,乃同意丁○○、黃○ ○於確實辦妥登記過戶取得所有權並完成最高限額各 3,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後放款5,000 萬元,並配合客戶 辦理相關手續,迨至87年11月11日被告丁○○黃○○均 稱已辦妥系爭土地登記過戶取得所有權並完成最高限額各 3,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並請求放款,而當時該分行經 理即被告乙○○透過行員以電腦連線地政事務所查詢確認 後,方依約核撥5,000 萬元進入客戶帳戶完成放款手續。



因此被告高雄中小企銀係依正常手續配合客戶需求核准貨 款,並於客戶確實辦妥登記過戶取得所有權並完成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後才依約放款,絕無串謀詐欺原告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乙○○必有串謀詐欺原告之行為,顯係不明瞭 銀行放款實務運作情形致生誤會。蓋銀行應客戶需求先行 鑑價核定貸款金額並配合客戶辦理相關手續,本屬常事, 銀行所注重者,乃放款之時客戶是否確已取得所有權並已 辦妥抵押權設定,至於客戶何時與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與銀行之利益無關,尚非所問。是故,原告主張被告 乙○○串謀詐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高雄中小企銀 塗銷抵押權登記或與被告乙○○連帶損害賠償云云,顯有 誤會,並無理由。
②被告高雄中小企銀於客戶丁○○黃○○辦妥系爭土地登 記過戶後取得所有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據以 放款5 千萬元,乃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嗣後受償49,665 ,529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受償之金額少於放貸之金額 ,自無受任何利益。
(四)被告丁○○壬○○部份:
①伊僅係受其表姐壬○○之邀擔任大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因洪修遠提供車馬費2 、3 千元,乃配合至高雄中小企銀 建國分行辦理貸款對保、簽約,且至台銀新興分行簽立本 票後又提供印章供洪修遠蓋用於上開土地之第2 順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移轉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情,亦均係正常 購買土地所為,且就系爭土地貸得之款項,均未分得一毫 ,與宇○○等人無炸氣之共同犯意。
②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亦未分得任何貸款利 益,對於被告洪修遠等人之犯罪事實無所認識,自無幫助 之情。被告亦係於不知情之下出賣大熱公司,亦不知洪修 遠利用假名,自無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而洪修 遠向被告購買大熱公司所交付訴外人庚○○之支票,後蓋 有宇○○之印文,被告初始認購買人為宇○○,而要丁○ ○配合辦理,為正常之交易,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又 縱認被告壬○○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然巳○○於88年5 月 5 日以被告涉嫌共同詐欺,更於同年5 月19日提出補充告 訴理由狀,則巳○○當時已知有損害並認被告為賠償義務 人,而其於90年8 月14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
(五)被告王恩賢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 曾到庭辯稱:不知道系爭買賣之過程,是臨時用宇○○洪修遠帶的資料,請伊到地主巳○○那邊寫一份買賣合約



,事後賣給誰,錢到哪裡,均不知情。簽約後,所有過戶 資料,地主巳○○並沒有交給伊,是地主巳○○自己找大 寮一位陳代書辦的。
(六)被告黃○○、被告洪修遠部分: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抗辯。
(七)被告玄○○、黃祥立、戌○○、高雄中小企銀、乙○○丁○○宇○○壬○○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被告王恩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巳○○與宇○○於87年11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 約內約定由被告宇○○以每坪22萬3 千元即總價額116,325, 000 元,向巳○○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五號,地 目田,面積九五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 七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兩筆,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呈可稽。
⒉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8日即由高雄中小企銀同意核貸大熱公 司、上伃公司各2,500 萬元,並於同月簽訂授信約定書,於 同年月31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⒊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10日分別移轉登記與黃○○丁○○, 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千萬元予高雄中小企銀,以擔保 大熱公司與上伃公司各2500萬元之借款,該筆借款並由黃○ ○、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高雄中小企銀借款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33 號 卷卷一第80頁至88頁)。
⒋87年11月16日,黃祥立復於系爭土地設定各1,500 萬元之第 2 順位抵押權,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登記 案件影本。
⒌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玄○○並塗銷黃祥 立為抵押權人之第2 順位抵押權。
⒍系爭土地經高雄中小企銀及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後經第三人拍定,而並與以分配,有本院分配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133 號卷五第75頁至第76頁)。
⒎被告玄○○、黃祥立、戌○○乙○○黃○○丁○○宇○○王恩賢壬○○洪修遠、及同案被告辛○○、戊 ○○、庚○○等人經原告巳○○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90年度易字第1578號(下稱刑事易 字卷)審理,後改分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下稱刑事



重訴字卷)審理並於97年12月15日宣判終結在案,而被告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並有上開二案件影本附卷可憑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等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癸○○○是否受有49,665,529元之不當得利?被告黃○ ○、丁○○玄○○是否受有49,285,525元之不當得利?五、爰就兩造爭點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等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丁○○黃○○部份:
①被告丁○○對於係受其表姐壬○○之邀擔任大熱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因洪修遠提供車馬費2 、3 千元,乃配合至高雄中 小企銀建國分行辦理貸款對保、簽約,且至台銀新興分行簽 立本票後又提供印章供洪修遠蓋用於上開土地之第2 順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情均不爭執,則 其對於購置系爭土地並高額貸款乙情,均須親身參與,對於 借貸過程均甚為瞭解,而其又自承係因大熱公司票信不佳, 始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則顯然明知大熱公司經營不善, 何以有能力購買土地,則對於被告洪修遠以大熱公司購買系 爭土地,並向銀行貸款,自知悉有無法履行契約之可能。 ②況如其所稱,被告洪修遠為大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壬○○係出售大熱公司予洪修遠,則被告洪修遠可自行變 更負責人,更可自行辦理相關土地之購買及貸款,何需再 支付費用由他人出名擔任負責人之理,而被告丁○○係具 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簽發巨額票據,自應知悉所負 之票據責任,對於票據是否兌現等情理應慎重為之,焉有 收受車馬費後即未加聞問之理。另被告又自承未曾向被告 黃祥立借貸,且亦不知與玄○○交易之事宜,然被告於刑 事案件偵審中對於就系爭土地過戶予玄○○之買賣契約書 確係其所簽立(調查卷一頁28、29),亦自承其曾受洪修 遠之託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 刑事重訴卷四第200 頁),此核與系爭土地桂林段55地號 土地於87年11月1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黃祥立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由「本登記申請案之申請委託丁○○ 代理」相符(本院133 號卷一第137 頁),則被告丁○○ 已明知其與黃祥立、玄○○就上開桂林段55地號土地,均 無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竟仍書立空白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交洪修遠,且親至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書立相關申請書據,顯 見其對土地交易程序亦有相當程度了解,實無任由他人託



使,輕易遭騙之理,足見其所辯,均不可採。
③本院刑事重訴案件亦同上認定,判決被告丁○○共同詐欺 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 月在案,是被告侵害原告等權利應可認定。 ④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陳稱,伊為人頭,為上伃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買 土地簽名之代價為5 萬元,辦土地貸款時有和丁○○、洪 代書一起去等語(見刑事易字卷一第128 頁),核與系爭 土地之借款申請書所載相符,是被告黃○○在系爭買賣土 地之過程中與被告丁○○係擔任同樣人頭買賣及貸款事宜 ,其無資力卻同意擔任買賣土地之契約當事人,則對於購 地簽發本票所應擔負之責任應無不知之理,其仍願分工配 合,足見與被告宇○○丁○○洪修遠等人均有合意分 任詐取巳○○土地之事宜,是其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 ,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
㈡被告宇○○部分:
①被告固辯稱伊僅係人頭,受被告洪修遠之利用等語,惟查: 被告宇○○與被告洪修遠向巳○○、申○○佯欲購買而詐得 系爭土地持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業經證人申○○到庭證證稱 ,系爭土地我們有放出消息要出賣,後來宇○○帶一位中間 人,好像說是洪代書並有好幾位一起來找我們,是一位外省 人,他說要介紹人買我們的地。說是有一個大熱公司要買, 後來中間人開賓士車來接我,帶我到大熱公司去,當時宇○ ○在公司等我,我父親沒有去,只有我與我們村長一起去。 我是跟宇○○說,在大熱公司內還有小姐及洪修遠,沒有看 過丁○○等人,後來我回去與家裡人說好認為價錢還可以, 簽約前後我有再去他們的公司簽約時是一位女代書來的,第 一次去大熱公司時, 宇○○有跟我說話,並跟我講價錢,要 求我一坪降五千元,票也是宇○○當場開的,契約書是在我 家簽的。宇○○每次都有在場,只要宇○○在場時,洪修遠 也有在場,宇○○並表示他是總經理。第一次簽約時, 我找 我自己的代書,宇○○不願意,說要找他們的代書,所以沒 有簽成,第一次王恩賢沒有來等語(見本院133 號卷四第 200 至第203 頁)。核與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證稱:被 告宇○○並稱伊為大熱公司總經理,為設廠而需用土地,雙 方於同年10月底被告宇○○每坪殺價2000元後成交,並於隔 日(即87年11月1 日)簽立契約,嗣於87年11月9 日在台灣 銀行新興分行支付定金2000萬元後,被告宇○○並向告訴人 要求先行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以便向台灣銀行貸款,並 交付其設於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稱貸款核



撥後可供告訴人領取,又當場在丁○○黃○○所簽發之本 票背面簽名背書,持交告訴人以供擔保等語(見刑事重訴卷 三第91頁以下)。此又核與共同被告王恩賢供稱:上開契約 書及本票、支票背書均係被告宇○○親簽等語相符(見本院 刑事易字卷一第68頁)。又證人洪俊正即原高雄中小企銀建 國分行徵信員於調查局詢問及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約於87 年10月中旬申貸人透過戌○○先向本行接洽,事後戌○○即 帶伊去見申貸人大熱公司總經理宇○○和該公司之洪姓財務 經理,並一同去看2 筆土地進行徵信調查作業(見調查卷一 頁171 、172 、本院重訴卷三120 頁以下),可知被告宇○ ○於高企建國分行辦理貸款徵信作業,亦確實自稱為「大熱 公司總經理」而申請貸款無誤。且被告宇○○亦自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及庚○○所簽發之支票3 紙、丁○○黃○○ 所簽發之本票3 紙背面之簽名、土地權狀簽收單等文書,均 為伊所簽立(見本院133 號卷四第177 至178 頁),僅辯稱 係洪修遠將其字跡移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顯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宇○○亦自承其於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以及於87年 11月9 日在台銀新興分行交付定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場 之事實(同上筆錄),則地主巳○○焉有未親見被告宇○○ 簽名即願與之締結買賣契約,嗣更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 文件之理,其辯稱全不知情,自難採信。
②被告宇○○又自承其係受僱於洪修遠在大熱公司打雜,亦無 財力購買土地等語在卷,然何以洪修遠洽談本案土地買賣、 貸款等事宜,均需由被告宇○○陪同前往?且被告宇○○更 陳稱其曾受洪修遠囑付前往台灣銀行新興分行開立存款帳戶 ,伊僅擔任人頭,而該帳戶存摺正本及印章等物復為原告巳 ○○持有中,此業經原告巳○○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若 被告宇○○僅為打雜,全未參與遊說原告締約之行為,又何 需參與銀行戶,將存摺、印章交付原告保管?而被告洪修遠 就定金2 千萬元部分係向證人莊地○○借貸以支付,此業經 莊地○○證述在卷,顯見其全無資力購買土地,被告宇○○ 又非無社會經歷之人,焉有不知其土地買賣過程甚為可疑, 何以其仍願具名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開票據背書,負擔票 據責任,足見被告宇○○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甚為深入, 且均參與重要交易過程,又另至高企建國分行貸款,設定抵 押權,其有共同詐欺之意,至為明確。
③至被告宇○○另辯稱,伊於87年11月10日陪同洪修遠給付2 千萬元定金後,即於87年11月13日至同年18日間,陪同妻子 李金芝北上與親人團聚,並提出相片為證,惟縱所辯屬實, 且亦僅得證明被告宇○○未參與87年11月16日於高企建國分



行之貸款放款事宜,惟被告之犯行於87年11月9 日巳○○陷 於錯誤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時,已經既遂,其縱嗣後未參 與其共同被告洪修遠向銀行貸出款項之行為,仍無解其共同 詐欺之行為。
④本院刑事重訴案件亦同上認定,判決被告宇○○共同詐欺取 財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在案,是被 告侵害原告等權利應可認定。
㈢被告戌○○壬○○之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台上738 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巳○○前於88年5 月5 日即認被告壬○○涉嫌共同詐 欺而提起告訴,復於88年5 月19日提出補充追加告訴狀,認 被告係與被告丁○○共同參與詐欺計畫,而為共同正犯,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