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732號
TPBA,90,訴,5732,2002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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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川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七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川吉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骨灰瓷甕製 法及其模具與製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七七六三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 利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 ○九○八九○○○三二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開庭行準 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令被告就系爭發明專利案(專利證 書第七七六三三號)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所申請之「骨灰瓷甕製法及其模具與製品」之發明專利案, 有無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⑴系爭專利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按「發明」若非 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或是運用申請專利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無論是否增進功效),依專利 法第十九條及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不能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原為既 有之技術,此除原告於舉發申請書所呈引證一揭示有:「泥餅投入撕散機中 再進入真空壓機,由螺鑽壓之多孔板、進入真空間脫去空氣,經由第二支螺



鎮推壓從圓筒出口擠出坯料,以輥頭鏇坯機、石膏模型、外鏇或內鏟鑄造法 旋轉輥頭(外內鏇)形成坯」,可為證明系爭專利為習用技術外,另系爭專 利申請人向板橋地方法院追訴原告侵害本件專利權乙案(八八年易字第二八 七二號)之證人黃炯凱等人亦證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為申請前既有習用之技術 及知識:
①證人黃炯凱:「‧‧‧用此機台旋轉方式以前也使用在香爐、馬克杯等單 一模具的製品上,旋轉機台很早就有‧‧‧香爐基本應使用二片模,我製 作骨灰罈的蓋子是用二片模灌漿‧‧‧因機台成本高,所以沒有改用機台 旋轉方式。」
②證人張勇齊證述其早在七十多年時,就已製作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機器賣給 苗栗的廠商作骨灰甕,甚至在日本,早在七十三年亦有相同之製法(上下 二片模)之機器在銷售,並有銷售目錄。
③證人邱英雄:「大約九年前,我幫苗栗地區、鶯歌地區各一家製作過(骨 灰甕二片模具)。」
足證系爭專利之技術,早在業界流通,且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依 法實不能取得專利權。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僅就引證一所載之技術與系 爭專利是否相同為比較,除未針對系爭專利是否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之「高度創作」為審查外,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利用申請前習用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重要關鍵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 加以調查,其處分顯出於率斷。退萬步言,姑不論引證一所揭示坯料製備之 鏇坯法之輥頭鏇坯及石膏模型吸水、脫模等主要製程技術與系爭專利相同, 可證明系爭專利技術早已存在而為熟知者所能輕易完成,即令就引證一所未 提及之「固定筒」、「上下模」部分,由引證二及引證三亦可證明系爭專利 技術早已存在,茲說明如下:
①引證二第二六頁下方說明及第二七頁圖十九所示:專用石膏模3係置放於 一可轉動之輪子(轤轆)頭內,此即系爭被舉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 將上、下模之組合體固定於旋轉機台上之固定筒(註:被舉發之旋轉機台 即為輥碾式成坯機,又稱輥頭鏇坯機,被舉發案之固定筒即輪子轤轆頭) 。
②引證三第一三九頁圖八之十五:即揭示有以垂直接合兩件模以製造各種陶 瓷甕之技術。又在一四○頁圖八之十七製成垂直接合之兩件石膏模圖中, 即可見上、下模間呈階級狀組接。另外,在一四○頁第一行、倒數第二行 至第一行即記載:「叉柱機部應車削成梯級狀‧‧‧傾注第二模子前,須 在第一半上面挖數處凹痕(如圖八之十七所示)使其容易配合。」此在在 顯示於製作之上、下模具中,採階級狀之知識與對接技術乃系爭專利申請 前之習有慣用知識與技術。
⑵至於被告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指「系爭專利與引證一比較,引證一雖有坯 料製備之鏇坯鑄造法之輥頭鏇坯及石膏模型吸水等製程技術,惟並無系爭專 利由組面階、本階、凸緣階組成之上、下模具及固定筒之設置,系爭專利先 將下模置放入固定筒內、組套上模,並經固定之組裝、棒式揉壓棒全圓周擠



壓陶瓷泥之製程與引證一揭示之製程不相同、又引證二雖揭示有石膏模、熱 輥碾頭、轉動轤轆頭之設置,惟並無系爭專利先將下模放置於固定筒內、組 套上模,並經固定之組裝及離模之製模」二節,實屬有誤。蓋引證二中專用 石膏模3即係為置放於一可轉動之輪(轤轆)頭,而經「固定之組裝」乃必 然之程序,否則模子豈不亂動?又所謂棒式揉壓棒全圓周擠壓,乃如引證二 第二三頁圖十六及第二七頁圖十九所示,為一般「鏇坯法」之基本技術與知 識。又關於離模之技術,在引證一第三四八頁至第三四九頁有關鏇坯法一章 即說明:「‧‧‧今天的鏇坯是用輥頭鏇坯機(Roller rmachine),帶有 旋轉的輥頭,而不用型板。‧‧‧都是用石膏模型,因為它能吸水,結果令 坯體收縮,而與模脫離‧‧‧」。另引證二第二六頁:「‧‧‧因碾壓力與 熱力之關係,坯體已行部分脫水,坯體已近革硬狀態。故其製成之坯體,可 在較短的乾燥時間內,即可脫模‧‧‧。」故引證一、二所述之離模技術相 較於系爭專利,實無不同,因之引證一、二、三所示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確無 實質重大之差異存在,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未審究引證一、 二與系爭專利間之本質是否相同,即遽加推論兩者不同,其認定事實顯偏離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應予撤銷。
⑶系爭專利並未具發明專利所應具備之「高度創作性」,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亦不能取得專利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專利具「功效 之增進」為由,認為應予取得專利,核其審定理由完全未予論究系爭專利是 否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法定要 件,即率予准許取得專利,其處分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明文,已可 肯認:按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其創作性之要求並不相同。就新型專利而言 ,即令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 只要能增進功效,即無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限制(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然而就發明專利而言,則須具高度之創作性,始能取得專 利,故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時,則不論是否具有進步性,均不能取得發明專利權,此專利法第二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乃運用申請前之既存習用技術及知識所完成乙節, 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謂引證三雖有凹凸組階面之上下模之設置,但系爭專利 之上下模接合緣階,位於瓷甕體凸緣外,具有免消除修整結合邊線之製程, 可提供生產完美凸緣甕本體之功能等持論,實乃無視於發明專利高度創作之 要求,其論據自於法不合。
⑷綜上論結,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與特徵,諸如上下模組合體、固定筒、以揉 壓棒伸入揉壓及脫模技術等,實質上均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與知 識,此除有引證一、二、三可為明證外,證人黃炯凱等人於另案之供述,亦 在在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及知識,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廣為業界所知, 且可輕易完成,只因機台成本較高,而少為業界採用。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 關只就引證所述資料與系爭專利為形式比較,未確實審究兩者間是否有本質 上之重大差異,即率予認定引證所述技術非系爭專利之基本技術及知識。 ㈡被告主張:




⑴查引證一雖有坯料製備之鏇坯鑄造法之輥頭鏇坯及石膏模型吸水等製程技術 ,惟並無系爭專利由組面階、本階、凸緣階、組成之上、下模具及固定筒之 設置;故系爭專利先將下模置放入固定筒內、組套上模,並經固定之組裝、 棒式揉壓棒全圓周擠壓陶瓷泥之製程與引證一揭示之製程不相同,故引證一 不具證據力。引證二雖有石膏模、熱輥碾頭、轉動轤轆頭之設置,惟並無系 爭專利先將下模放置於固定筒內、組套上模,並經固定之組裝及離模之製模 ,故引證二不具證據力。引證三雖有凹凸組階面接合之上下模之設置,惟並 無系爭專利上下模組合固定於旋轉機台上之固定筒之組裝及脫模製程,且系 爭專利之上下模接合緣階,位於瓷甕體凸緣處,具有免消除修整結合邊線之 製程,故引證三不具證據力。綜上所述,雖然引證一、二、三相互佐證係能 揭示輥頭鏇坯機帶有輥頭旋轉;垂直昇降轤轆於輥頭上之上下模具內滾碾成 坯之鏇坯流程設置之技術,但與系爭專利先將下模置放入固定筒內,組套上 模,並經固定之組裝棒式揉壓棒全圓周擠壓陶瓷泥之製程不相同。又系爭專 利利用上、下模具之組合階已可提供生產免修整結合邊線之凸緣甕製程技術 思想之創作,故系爭專利在各舉發證據中無法揭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製程, 且系爭專利具有免修整結合邊緣之流程條件下,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洵無違誤。
⑵次查,引證三中第一三九頁圖八之一五係以揭露如何製造垂直接合兩件模之 技術,又在一四○頁圖八之一七之垂直接合兩件模圖中,聲稱是上下模間呈 階級狀組接,其實不然,如圖八之一七所謂的階級狀係運用在製作兩件式之 模具上,並非以具有階級狀之模具製造陶瓷品,而且其運用於鑄製腰部較大 之陶瓷品,其使用結果與左右對稱之模具相同,都會在該陶瓷品身部留下結 合邊線,而系爭專利正是為克服該項缺失所研發出來一種利用上、下模具之 組面階與本階之組合關係,進而產生一種身部無結合邊線之凸緣骨灰瓷甕, 並非該參加人認為單純的徑變臨界線而已。
㈢參加人主張: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專利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具備發明專利所應具之「高度創作性」,依專利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法取得專利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專利 具有「功效之增進」為由,認定其專利權,核其審定理由完全未予論究系爭專 利之取得是否符合上開專利法之規定,即率予准許,其處分違反專利法第十九 條及二十條第二項之明文規定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①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之比較:舉發證據一雖有坯料製備之鏇坯鑄造法之 輥頭鏇坯及石膏模型吸水等製程技術;而系爭專利係由組面階、本階、凸 緣階組成之上、下模具及固定筒之設置,其先將下模置入固定筒內,組套 上模,並經固定之組裝、棒式揉壓棒全圓周擠壓陶瓷泥之製程,顯見兩者 並不相同。
②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之比較:舉發證據二雖揭示有石膏模熱輥碾頭、轉 動轤轆頭之設置,惟並無系爭專利先將下模置入固定筒內,組套上模,經



固定之組裝及離模之製程,且舉發證據二係刀架式(半自動),而系爭專 利係輥碾式(全自動),二者全然不同。
③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三之比較:舉發證據三揭示有製造腰部外凸型陶瓷之 垂直凸緣面接合兩件上、下模之技術,其雖有凹凸組階面接合之上、下模 之設置,惟並無系爭專利上、下模組合固定於旋轉機台上之固定筒之組裝 及脫模製程,且系爭專利之上、下模接合緣階,位於瓷甕體之凸緣處,具 有免消除修整結合邊線之製程。
④由上可知,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一、二、三均無證據力,系爭專利利用上 、下模具之組合階已可提供生產免修整結合邊線之凸緣甕製程技術思想之 創作,故於各舉發證據中無法揭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製程,因系爭專利具 有免修整結合邊線之流程條件,當具功效之增進。 ⑵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①法律依據: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高度創作。」,次按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雖無前項所 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②原告指稱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洵屬無 據: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製程比較,已如前述,系爭專利係以上、下模 藉組面階組成一揉擠空間,固定於旋轉機之固定筒內,放入陶瓷泥,揉壓 棒伸入揉擠空間內作全圓周揉擠壓,使陶瓷泥完全附貼於上、下模內壁面 ,經晾乾水份而被模型吸收,乾涸後成為骨灰瓷甕本體,因系爭專利運用 上、下模之組合階已可提供免修整結合邊線之凸緣甕製程,具有進步性且 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與原告 之舉發證據不同,難謂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經濟部為「訴願駁 回」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率爾提起行政訴訟,要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 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 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 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骨灰瓷甕製法及其模具與製品」發明專利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為:(一)一種骨灰瓷甕製法,係上、下模之組合體固定於旋轉機 台上之固定筒後,再將拌勻且適量之陶瓷泥置入該上、下模中之揉擠空間,再將 旋轉機台上之揉壓棒降下並伸至該揉擠空間中,當啟動電源後可令該揉壓棒對該 揉擠空間之陶瓷泥作全圓周揉擠與揉壓,至一段時間與一定程度後,該陶瓷泥完 全附貼於該上、下模之內壁面後,經一段時間之晾乾使該陶瓷泥所含之水份得自



該上、下模滲透吸收,待該陶瓷完全乾涸取出後即為一具凸緣之骨灰瓷甕本體。 (二)一種骨灰瓷甕模具,係為具上、下模之模具,其中該上、下模之組合係利 用組面階及本階之關係達成,且藉由該下模之內壁面至上模本階一適當處及上模 之凸緣階,使該上、下模構成一揉擠空間者。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引證一係 徐氏基金會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初版之「窯業專論文集」第二輯第三四七頁至第 三四九頁;引證二係台灣商務印書館印行、六十八年九月初版,何啟民著之「陶 瓷成坯作業」一書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引證三係徐氏基金會七十三年九月十 日再版之「陶瓷製作大全」一書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九頁至一四○頁。三、本件被告以系爭專利之製程,係由上下兩模旋轉固定筒及揉壓棒所結合而成。系 爭專利與引證一比較,引證一雖有坯料製備之鏇坯鑄造法之輥頭鏇坯及石膏模型 吸水等製程技術,惟並無系爭專利由組面階、本階、凸緣階組成之上、下模具及 固定筒之設置,系爭專利先將下模置放入固定筒內、組套上模,並經固定之組裝 、棒式揉壓棒全圓周擠壓陶瓷泥之製程與引證一揭示之製程不相同;又引證二雖 揭示有石膏模、熱輥碾頭、轉動轤轆頭之設置,惟並無系爭專利先將下模放置於 固定筒內、組套上模,並經固定之組裝及離模之製模;另引證三揭示有製造腰部 外凸型陶瓷之垂直凸緣面接合兩件上、下模之技術,引證三雖有凹凸組階面接合 之上下模之設置,惟並無系爭專利上下模組合固定於旋轉機台上之固定筒之組裝 及脫模製程,且系爭專利之上下模接合緣階,位於瓷甕體凸緣處,具有免消除修 整結合邊線之製程,故引證一、二及三均不具證據力。再者,引證一、二及三相 互佐證雖揭示「輥頭鏇坯機帶有輥頭旋轉,垂直昇降轤轆於輥頭之上、下模具內 滾碾成坯之鏇坯流程設置」,惟並無系爭專利旋轉機台上、下模組合體之固定流 程,且上、下模具之組合階,係利用下模內壁面至上模本階及上模之凸緣階之技 術,系爭專利因有下模內壁面與上模本階及凸緣階之設置,可提供生產完美凸緣 甕本體之功能,系爭專利具有免修整結合邊線製程,其功效增進,系爭專利未違 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專利之主要技 術與特徵,諸如上下模組合體、固定筒、以揉壓棒伸入揉壓及脫模技術等,實質 上均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與知識,此除有引證一、二、三可為明證外 ,證人黃炯凱、張勇齊、邱英雄等人在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侵害專利權案件中之之供述,亦足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及知識,早在系爭專利申 請前,即廣為業界所知,且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具備發明專利所應具之「高度創 作性」,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取得發明專利權云云 。
四、經查,系爭專利係以上下兩模藉組面階組成一揉擠空間,固定在旋轉機之固定筒 內,放入陶瓷泥,揉壓棒伸入揉擠空間內作全圓周揉擠壓,使陶瓷泥完全附貼於 上下模內壁面,經晾乾水份而被模型吸收,乾涸後成骨灰瓷甕本體。引證一、二 三僅揭示輥頭鏇坯機帶有輥頭旋轉,垂直昇降轤轆於輥頭上之上下模具內滾碾成 坯之鏇坯流程設置之技術,但與系爭專利先將下模置放入固定筒內,組套上模, 並經固定之組裝棒式揉壓棒全圓周擠壓陶瓷泥之製程不相同;又系爭專利運用上



、下模具之組合階已可提供生產免修整結合邊線之凸緣甕製程之「技術思想之高 度創作」,舉發諸證據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製程,自難謂有違反專利法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至原告所舉黃炯凱、張勇齊、邱英雄等人在另 案之供述,姑不論原告在本件舉發階段並未提出,被告在作成處分前未及審查, 故非本院所得審究,且查渠等所供述之「二片模」乃用於灌漿法,與系爭專利並 不相同,所稱之「旋轉機台」更非系爭專利之範圍,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舉發證據均難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 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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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