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1238 號、98年度偵字第793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
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GO-963大貨車頭、無線車裝台壹個、無線對講機貳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永福(業已審結)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竟於97年7 月 25日15時許,以新臺幣(以下同)23,000元之代價,受沈林 泉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GO-963號大貨車車頭及PX-73 號之 車斗,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清運廢玻璃纖維、廢輪胎、 廢布及媒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前 往高雄縣田寮鄉○○○○○道約300 公尺處,國道3 號涵洞 下方地段牛稠段林7-167 號(下稱系爭傾倒地點),向綽號 「黑點」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黑點」)繳 交進場費用8,000 元後,於該處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而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而甲○○及林明進(業已審結)則 共同受綽號「排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排骨」)委託,並均與張永福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在場以無線對講機、手機為張永福把風。嗣於97年7 月 26 日 凌晨1 時許,為警會同高雄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 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並 扣得該GO-963號大貨車車頭、PX-73 號之車斗、挖土機1 輛 、無線對講機2 具、無線車裝台1 台、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支,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 發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張永福、林明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 紀錄、廢棄物傾倒地現場位置圖1 紙、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 憑,及GO-963號大貨車車頭、PX-73 之車斗、挖土機1 輛、 無線對講機2 具、無線車裝台1 台、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3 支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張永福所清理之廢玻璃纖 維、廢輪胎、廢布及媒渣,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共犯張永福 、林明進及「排骨」間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為犯行 對於整體環境保護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GO-963 號大貨車車頭、無線車裝台1 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為共犯張永福所有,無線對講機2 具、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共犯林明進所有,均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及 共犯張永福、林明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至於PX-73 號之車斗於犯罪時並非共犯張永福所有 (事後才讓渡予共犯張永福,有和解備忘錄附卷可稽),挖 土機1 輛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