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78號
KSDM,98,訴,978,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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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78、35135號)及移送併辦(
98年度偵字第1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乙○○兩人係同居關係,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唐佩君」(臺南警方另案調查中)仲介而分別與無結婚真 意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花、陳傳凱2 人(該2 人均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假結婚後(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分別以95年度偵緝字第653 號、94年度偵字第10592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認為仲介人頭假結婚有利可圖,明知魏 麗玲、黃大碑胡金東郭峻溢劉仁霖(前開5 人均另經 緩起訴處分)、戴國柱(另移轉管轄)、林清玉(已死亡, 另經不起訴處分)7 人【下稱魏麗玲等7 人】並無與大陸地 區人民胡祥興、余忠蘭、陳芬、林金香張傳林張香金、 薛月碧7 人(前開7 人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下稱胡祥興 等7 人)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以提供前往大陸來回機 票、食宿並可額外獲得新臺幣3 萬元報酬之條件為餌,利誘 魏麗玲等7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管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魏麗玲等7 人擔任假結 婚之人頭,先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由乙○○在大陸地區 負責接機並提供食宿,嗣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安排魏麗玲等 7 人分別與胡祥興等7 人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 手續,魏麗玲等7 人返臺後,旋於附表所示之申請假結婚登 記日期前往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將魏麗玲等7 人與胡祥興等7 人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魏麗玲等7 人再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 ,於附表所示之申請入境日期,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胡祥興等7 人入境,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使渠等得於 附表所示之入境日期搭機入境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辯護人、檢察官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7卷第21頁反面),或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 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 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魏麗玲等7 人證述在卷,復有胡 祥興等7 人申請來台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境查 詢表、入境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2 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 適用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行為後



該條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 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 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 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1 元(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而被告2 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2 人行為 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 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2 人使大陸地區人民胡祥興等 7 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現行刑法刪 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2 人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⒌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2 人所犯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 ,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⒍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 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 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 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 項原 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2 人如 附表所示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各該大陸配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時間既在上揭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可言,應逕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 項處斷,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於審理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固本院無庸再變更),所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魏麗玲等7 人 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2 人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 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 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又被告2 人 先後多次仲介魏麗玲等7 人至大陸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 民胡祥興等7 人非法進入臺灣,其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 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但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 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 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 ,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 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雖所謂「蛇頭」無須具備特別條 件或資格,凡安排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 均屬之,惟本件被告2 人僅係貪圖小利,透過假結婚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均屬單一個案,並 未有如一般「蛇頭」大量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並



從中獲取暴利之情形,是就本案言,對被告2 人確有法重情 輕之感,是認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 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猖狂行徑,尚且使公務員就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 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所涉情節之輕重、犯罪之動機、生 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 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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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假結婚│假結婚│假結婚│辦理假│臺灣人│申請結│申請大│大陸配│
│號│臺灣人│大陸配│公證日│結婚之│頭申請│婚登記│陸配偶│偶入境│
│ │頭姓名│偶姓名│期 │公證處│結婚登│之戶政│入境臺│臺灣日│
│ │ │ │ │ │記日期│事務所│灣日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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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麗玲胡祥興│92年10│福建省│92年11│高雄縣│92年11│93年1 │
│ │ │ │月24日│福州市│月10日│永安鄉│月13日│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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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大碑余忠蘭│92年11│福建省│92年12│高雄縣│92年12│93年3 │
│ │ │ │月19日│福州市│月4日 │大社鄉│月8日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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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胡金東│陳芬 │93年2 │福建省│93年6 │彰化縣│93年3 │93年6 │
│ │ │ │月27日│福州市│月24日│二水鄉│月19日│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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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峻溢林金香│93年3 │福建省│93年7 │高雄市│93年4 │93年7 │
│ │ │ │月1日 │福州市│月30日│楠梓區│月9日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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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仁霖張傳林│93年2 │福建省│93年8 │雲林縣│93年3 │93年7 │
│ │ │ │月27日│福州市│月2日 │斗六市│月19日│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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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戴國柱張香金│93年5 │福建省│93年10│臺東縣│94年5 │94年7 │
│ │ │ │月19日│福州市│月11日│臺東市│月4日 │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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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清玉│薛月碧│92年10│福建省│92年11│高雄縣│92年11│93年1 │
│ │ │ │月30日│福州市│月21日│路竹鄉│月24日│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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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