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戊○○
樓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4135、4137、5466號)及聲請併辦(97年度偵字第
1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論罪科刑」欄所示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從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11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7 、11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戊○○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不明序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論罪科刑」欄所示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戊○○、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 、販賣或轉讓,戊○○並明知MDMA、K 他命依同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得持有或販賣。詎:
㈠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 「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地點」欄 所示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方法,依「交易金額」欄 所示代價,販賣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次予戊 ○○而牟利。
㈡辛○○單獨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2 「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地點」欄 所示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方法,依「交易金額」欄 所示代價,無償轉讓市價約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次予丑○○;嗣後辛○○並與戊○○(戊○○此部分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地 點」欄所示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方法,依「交易金 額」欄所示代價,無償轉讓市價約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予丑○○。
㈢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 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5 至10「犯罪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以「犯罪方 法」欄所示方法,依「交易金額」欄所示代價,販賣不詳數 量「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次數如「次數」欄所示),予 「買受人」欄所示買受人而牟利。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犯罪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 方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 予寅○○。
㈣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1、13、14「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 地點」欄所示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方法,依「交易 金額」欄所示代價,販賣不詳數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次 數如「次數」欄所示),予「買受人」欄所示買受人而牟利 。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2「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地點」欄所示地
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方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少許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次予庚○○。
㈤辛○○明知手指虎、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仍基於持有手指虎、武士 刀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間,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街2 號其前與吳仲瑞經營地下錢莊之處所(其2 人涉嫌重利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自吳仲瑞同時受贈如附表 三編號7 所示之武士刀1 把及編號11之手指虎1 付,而一併 未經許可而持有(吳仲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未 據起訴)。
㈥嗣經警先於97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許,持搜索票至辛○○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路261 巷18號8 樓之住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 戊○○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145 號1 樓之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再於97年2 月14日晚上11時10 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37巷32號 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 ⒈關於辛○○部分: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證 人丑○○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經核,證人戊○○ 於警詢中陳述向被告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替被告 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審判中則證述未向辛○○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替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另證人丑○○於警詢僅陳述向被告辛○○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未陳稱被告辛○○事後有退還購買之價金,而於審判 中雖仍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陳稱事後有退錢 ,本院審酌證人戊○○、丑○○於警詢所陳與於本院所證 內容有如上差異,而於警詢陳述時因離案發時間較接近,
且程序上非公開,不易受被告在場之影響,所陳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形,且該部分陳述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 證據,是應認證人戊○○、丑○○警詢之陳述合於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戊○○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 爭執(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 83頁),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另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丑○○、寅 ○○、丁○○、乙○○、癸○○、卯○○等人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然經核:⑴證人丑○○於警詢僅陳述被 告戊○○代共同被告辛○○交付所購甲基安非他命,並向 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陳稱事後曾退錢,然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事後退錢等語,⑵證人寅○○於警詢陳 述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於審判中證 述僅向被告戊○○購買K 他命,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⑶ 證人丁○○於警詢陳述向被告戊○○購買K 他命6 、7 次 ,於審判中證述是否向被告戊○○購買K 他命及購買次數 時,則所證前後並非完全一致,⑷證人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到庭後,予以拘提亦無法拘獲,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戶籍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無法拘提到案函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8頁、第 87頁、第151 至152 頁、第253 頁),⑸證人癸○○於警 詢時陳述向被告戊○○購買K 他命及搖頭丸,於審判中則 證述被告戊○○僅係幫伊調貨,前後不一,⑹證人卯○○ 於警詢陳述係向被告戊○○購買K 他命,於審判中則證述 被告戊○○僅係幫伊調貨,互有歧異;證人丑○○、寅○ ○、丁○○、癸○○、卯○○部分,因其等於警詢陳述時 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程序上非公開,不 易受被告在場之影響,所陳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 部分陳述均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是應認上開 證人之警詢陳述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部分則合於同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傳喚不到之規定,亦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同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甲○○部分:
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壬○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該部分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 59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所辯尚無不合 ,辛○○、壬○○於警詢之陳述應認對被告甲○○無證據 能力。甲○○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庚○○、丙○○、子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經核:⑴證人庚○○於 警詢陳述被告甲○○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審 判中則證稱被告甲○○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⑵證人丙 ○○於警詢時陳述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幾次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⑶證人子○○於警詢時陳述透過綽號「黑傑」之朋友向 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透過 「黑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黑傑」向何人購買; 因證人庚○○、丙○○、子○○於警詢陳述時離案發時間 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程序上非公開,不易受被告在 場之影響,所陳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部分陳述均 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是應認上開證人之警詢 陳述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 有證據能力。
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 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 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 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所引如附表六編 號1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如附表六編號 2 至16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如附表六編 號17至19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經本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修正施行前係由檢察官核發),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 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詳高市警刑偵六字第09700001243 號卷【下稱警㈠卷】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第101 至 102 頁),又監聽譯文業經向通話者提示,其等對通話內容 均無異議並解釋通話之內容,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應認上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㈠辛○○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戊○○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和戊○○各自出錢合資,由伊出 面向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與壬○○認識較久,由 伊出面購買較便宜,買完即交予戊○○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97年2 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略以 :伊自96年12月中旬起,共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次,每次購買金額為2 千元至3 千元,由伊先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繫後,約定在辛○○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路261 巷18號之住處樓下或同市○○區○○ 路高楠社區台灣優力加油站交易,辛○○都是單獨1 人來 等語(詳高市警刑偵六字第0970036789號卷【下稱警㈡卷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參酌戊○○係於97年1 月30日 下午2 時50分許被警方搜索查獲,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 ㈠卷第15頁),則戊○○應係證稱自96年12月中旬某時起 至被查獲之上開時間止,向被告辛○○購買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而被告辛○○於97年1 月31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時既自承略以:伊因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此部 分因詳理由㈣所述)請戊○○幫忙送貨,會以金錢酬勞戊 ○○,戊○○再以該部分酬金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詳警㈠卷第9 頁、97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下稱偵㈠卷 】第7 頁),足見戊○○確曾以電話與被告辛○○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後以代送毒品所獲酬勞或原有之 現金交付被告辛○○,並自辛○○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⒉按因毒品毒害人民甚深,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 教誨民眾遠離毒品,且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上開對毒品 之禁絕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 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毒品因查禁而價昂,則如 非有利可圖或有特殊原因,衡情一般與毒品有所接觸者, 當忌諱接觸與己不相關之毒品,免涉他人毒品案件,亦防 本身毒品犯行因而曝光,此應為毒品界之經驗法則。本件 據被告辛○○在本院所承,確曾與戊○○合資向壬○○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出面購買等語(詳本院卷第318 至 319 頁),而被告並無法說明為何甘冒高度風險,無償為 戊○○經手購買毒品,是依上開經驗法則所示,已難遽認 上開經手行為未獲報酬,且依戊○○上開所證係向被告黃 三隆購買毒品,而非合資請被告辛○○代為購買,另依被 告辛○○於97年1 月31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承,亦
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戊○○(詳警㈠卷第9 頁、偵㈠ 卷第7 頁),則堪認戊○○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非僅係合資請被告辛○○代為購買。
⒊戊○○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後,雖亦改稱係合資請被 告辛○○代為購買,顯係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另被告辛○○雖另否認販賣次數高達6 次,然以被告辛 ○○自承戊○○幫其送毒品之事實,及戊○○事後所證附 和、迴護之情,足見戊○○及被告辛○○2 人間有一定情 誼,則如非確曾向被告辛○○購買毒品高達6 次,戊○○ 自無隨意誣陷被告辛○○之可能,從而戊○○該購買次數 之所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辛○○所為販賣次數未及6 次之 所辯,亦無可採。
⒋此部分罪證明確,參酌戊○○所證聯繫方式、交付地點等 ,則被告辛○○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且參戊○○所證交易金 額,以最低可能3 千元1 次,其餘5 次各購買1 千元計算 ,犯罪所得為1 萬3 千元((3 千×1 +2 千×5 =1 萬 3 千)。
㈡辛○○、戊○○共同轉讓毒品予丑○○及戊○○販賣毒品予 丑○○部分:
訊據被告辛○○坦承綽號「印尼」之丑○○曾撥打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曾拿1 、2 次甲基安非他命至丑○○上班地點附近之高雄縣仁武鄉 ○○路某處交付,並曾請戊○○代送,但前在廟會跳八家將 認識丑○○,因丑○○當時曾免費幫忙伊朋友畫八家將臉譜 (開臉),因而堅持不收錢,而無償讓與丑○○施用等語; 另被告戊○○自承曾幫辛○○送1 千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高雄縣仁武鄉○○路某處給丑○○,並收取1 千元,但事 後又返還該1 千元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丑○○施用犯行, 並自承丑○○曾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 聯絡不到辛○○,要伊幫忙調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丑○○之犯行,辯稱 事後辛○○均有交代伊將錢退還丑○○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丑○○證稱略以:伊自97年1 月中旬起開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小時候在廟會活動結識辛○○,知悉辛○○ 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上夜班很累,因而打電話向辛○○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前2 次是辛○○送到伊上班地 點高雄縣仁武鄉○○路某處給伊,第3 次辛○○請戊○○ 送到同一處所給伊,第4 次伊聯絡不到辛○○,遂改聯絡 戊○○,第5 次伊直接聯絡戊○○,戊○○亦係將甲基安
非他命送到同一處所給伊,每次購買1 千元等語(詳警㈡ 卷第82至85頁、本院卷第175 至190 頁),上開所證除是 否購買一節詳後論述外,其餘毒品之種類、何人交付、交 付地點、聯絡方式等各情,與被告辛○○、戊○○所承大 致相符,參酌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丑○○與被告辛○○ 聯繫交付毒品費用之監聽譯文(詳偵㈠卷第167 頁),及 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丑○○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監 聽譯文(詳偵㈠卷第186 頁),堪信被告辛○○、戊○○ 所承及證人丑○○所證部分均堪信為真實。而丑○○雖證 稱向被告辛○○、戊○○受讓毒品之時間自97年1 月中旬 至同年2 月底,然依丑○○證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向 被告辛○○聯繫毒品事宜之監聽譯文所示(詳偵㈠卷第 167 頁),聯繫時間在96年9 月11日,顯見該時丑○○即 已向被告辛○○購買毒品,又因被告辛○○、戊○○係同 年1 月30日被查獲,隨即被聲請羈押獲准(詳本院97年度 聲羈字第133 號卷第5 至13頁訊問筆錄、押票),查獲後 至97 年2月底之期間,非在警方訊問中即在羈押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21至22頁),則丑○○自無可能於97年1 月30日後,仍自 被告辛○○、戊○○受讓毒品,是丑○○上開所證之受讓 期間自有可議,惟因丑○○為上開證述時為98年8 月22日 本院審理時,距上開購買毒品時間已逾1 年半,參酌其餘 證述內容大致與被告辛○○、戊○○所承相符,則應認上 開購買毒品期間之所證,係因事隔過久記憶模糊所致,非 故為不實之證述,則丑○○其餘證述內容仍屬可信,僅 本件向被告辛○○、戊○○接洽購買毒品之時間應認係自 96年9 月11日前某日起至97年1 月30日被告辛○○、戊○ ○被查獲時止。
⒉另依證人丑○○證稱略以:可能是念在伊替辛○○朋友畫 八家將臉譜之情誼,要拿購買毒品的錢給辛○○,他都不 收,最後雖硬塞給辛○○,之後都退還,戊○○收的錢, 事後也都有退還,戊○○說辛○○交代不要向伊收錢,僅 有最後1 次戊○○表示要退錢給伊,但因當時伊在忙,沒 有過去拿等語(詳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第183 頁、第 187 至189 頁),所證被告辛○○不願收錢,硬塞給辛○ ○後,辛○○日後仍歸還之情,核與如附表六編號1監 聽 譯文所示,被告辛○○與丑○○聯繫時,丑○○說要拿錢 給被告辛○○(指購毒之費用),辛○○即回稱「等一下 」,而依丑○○證述略稱:辛○○隨後並未到伊上班公司 找他等語(詳本院卷第186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應認被告辛○○2 次親自及1 次委由被告戊○○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丑○○,均係基於日前共同參 與廟會八家將之交情,及丑○○為辛○○朋友畫臉譜之情 誼,無償轉讓予丑○○施用,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圖利之犯意。而被告辛○○所稱親送之次數為1 、2 次,與丑○○證稱2次 ,被告戊○○所稱丑○○僅直 接請伊調貨1 次,與丑○○證稱2 次,雖略有出入,然被 告辛○○之所以稱親送次數為1 、2 次,係因已不復記憶 ,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6 頁),非確信僅親 送1 次而非2 次,參以被告辛○○既不願向丑○○收取毒 品費用,顯見有相當情誼,則丑○○自無誣陷被告辛○○ 之必要,從而辛○○親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丑○○之次數, 自應認定為丑○○所證之2 次,參酌丑○○如上證述第3 次係被告辛○○請被告戊○○交付毒品,則被告辛○○、 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戊 ○○交付部分未經起訴)。另雖因丑○○之堅持,被告辛 ○○曾暫時收下費用,然既已於時間緊接之數日後歸還, 參酌被告本不願收費之情形,應認僅係在無法推辭之情形 下暫時將費用收下代管,並無終極收歸己有之意思,尚難 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利之犯意,且被告 戊○○僅係代送毒品,在不知情形下代收費用,難認本身 有販賣圖利之犯意,或代被告辛○○販賣圖利之犯意,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販賣罪嫌,尚有未合,應認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⒊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打電話給戊○○,是 請戊○○向辛○○調毒品賣伊等語(詳本院卷第180 至 181 頁),然依丑○○另證稱略以:打電話向辛○○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第4 次伊聯絡不到辛○○,遂直 接與戊○○聯絡購買,第5 次伊直接聯絡戊○○購買等語 (詳本院卷第188 頁),依上開「請戊○○向辛○○調毒 品賣伊」之所證,參之前丑○○均係向被告辛○○洽購毒 品(依上認定僅屬無償轉讓)之情,雖令人有丑○○是否 仍向被告辛○○購買之疑,然依「第4 次伊聯絡不到辛○ ○,遂直接與戊○○聯絡購買,第5 次伊直接聯絡戊○○ 購買」之所證,且丑○○並證稱略以:是個別向辛○○、 戊○○購買,付給該2 人的錢是分開隸屬不流通等語(詳 本院卷第177 頁),是本件第4 次因聯絡不到辛○○,丑 ○○直接聯繫被告戊○○購買毒品,及第5 次直接聯絡戊 ○○購買毒品之行為,應認約定之買賣雙方為丑○○與被
告戊○○,尚與被告辛○○無關(此部分檢察官僅起訴戊 ○○)。而被告戊○○與丑○○僅因代送毒品而結識,並 無深厚情誼,被告戊○○自無可能甘冒高度風險,無償為 丑○○經手購買毒品,依上經驗法則所示,應認被告戊○ ○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將毒品交付丑○○,並收取對 價,從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無償轉讓,再者特定施用毒品者購 買毒品之情形通常較為單純,販賣毒品者因所接觸之購毒 者較多,情形自較為複雜,從而丑○○直接聯繫被告戊○ ○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應依丑○○所證認定為2 次,另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96年11月9 日之監聽譯文,係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丑○○證述在卷(詳 本院卷第186 頁),而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簡單招 呼後,被告戊○○即告知「我快到你們樓下了」,顯見對 該毒品交易已屬熟稔,則即使如丑○○所證,該次並未交 易成功,然該次前已有交易紀錄,應可認定,則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丑○○向被告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應認自該次聯繫之96年11月9 日前某日至 被告戊○○被查獲之97年1 月30日前,則被告戊○○確有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亦可認定,被告販賣2 次, 每次各1 千元,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 千元。至被 告辛○○知悉後雖將加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返還被告戊○○ ,並囑戊○○返還該部分已向丑○○收受之價金,然買賣 對象既係丑○○與被告戊○○,且除已完成買賣之約定外 ,買賣之價金及毒品均已交付,應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業已完成,則即使因事後被告辛○○顧及與丑○○ 上開情誼,加量返還毒品後,請被告戊○○退還已收之價 金,仍無礙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成立。 ㈢戊○○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毒品予寅○○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 販賣毒品予寅○○、丁○○、乙○○、癸○○、卯○○之犯 行,辯稱:⑴伊跟寅○○係一起施用毒品,伊欠寅○○2 、 3 千元,寅○○跟伊拿K 他命抵掉,96年10月5 日該次係伊 幫寅○○調K 他命,非伊販賣予寅○○;⑵伊係幫丁○○調 K 他命,並未營利,且丁○○部分代調費用尚未給付,⑶伊 係幫乙○○調甲基安非他命,每次5 百元或1 千元,並未營 利,⑷伊係幫癸○○一起調K 他命及搖頭丸1 次,並未營利 ⑸伊於96年10月16日,幫卯○○調過1 公克K 他命,但未營
利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寅○○於本院證稱略以:伊於96年9 月30日以行動 電話傳簡訊給戊○○購買1 包K 他命,同年10月2 日2 次 以行動電話與戊○○聯繫購買1 包K 他命,同年10月3 日 以行動電話聯繫戊○○購買2 包K 他命,該3 次購買之K 他命之費用,均係以之前打麻將戊○○欠伊之2 、3 千元 抵付,同年10月5 日又以行動電話聯繫戊○○購買1 包K 他命,此次有給付現金作為購買代價,交易地點除10月3 日該次在位於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綽號「小炫」家附近外 ,其餘均在高雄縣仁武鄉高楠村某巷,僅向戊○○購買K 他命,伊很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356 巷19號11樓伊家一起施用毒品時,曾4 、5 次 向戊○○要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該部分未付錢等語 (詳本院卷第190 至206 頁),參酌如附表六編號3 至7 所示寅○○與被告戊○○如上聯繫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中 ,多次以「褲子」、「1 件」等毒品市場常見之暗語聯繫 購買事宜之情,有該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74 頁),所證堪信所證為真實,而依寅○○所證,被告戊○ ○與寅○○間就交付之K 他命既以前債抵償,則該毒品之 交付即非不涉價金之單純轉讓,且被告戊○○並無法說明 為何甘冒高度風險無償為寅○○經手購買毒品,依上經驗 法則所示,應認被告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將毒 品交付寅○○,從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 付第三級毒品K 他命行為,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 非僅無償轉讓,且被告戊○○共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4 次予寅○○,而非僅2 次,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戊○○販 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寅○○2 次,超過2 次部分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判決。另依被告戊○○通 常販賣1 包5 百元之價格計算,應認本件起訴該2 次之犯 罪所得為1 千元。
⒉證人寅○○於97年3 月25日警詢時雖曾證述向被告購買2 、3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警㈡卷第90頁),然於98年 1 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伊是向戊○○購買K 他 命,以前債抵償,但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是直接拿 回家施用,未以前債抵償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8275 號 卷【影印卷,下稱偵㈢卷】第84頁),且證人寅○○於本 院審理時亦如上證稱略以:很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356 巷19號11樓伊家與戊○○一 起施用毒品時,曾4 、5 次向戊○○要少量的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該部分未付錢等語,證人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就在何場合向被告戊○○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雖有出入,但證述該部分為無償未以前債抵償之意旨則大 致相同,參酌既明確證述向被告戊○○購買K 他命,難認 所證有迴護之情,且如附表六編號3 至7 所示寅○○向被 告戊○○購買毒品監聽譯文所示「褲子」、「1 件」之毒 品暗語,在坊間毒品市場多指K 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向被告戊○○索取之所證,尚堪採信,而被告戊○○亦自 承請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戊○○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誤解。另依證人寅○○所證,在96年9 、10月間,被 告戊○○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5 次,非僅 2 次,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爰認定為4 次,惟本件檢察 官僅起訴2 次,被告戊○○轉讓超過2 次部分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庸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⒊依證人丁○○於97年3 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略以:伊係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戊○○聯繫購買K 他命,每次1 千元或5 百元,並約 定於戊○○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45 號1 樓 住處交易,共向戊○○購買6 、7 次等語(詳警㈡卷第93 至96頁),而丁○○於98年1 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 購買次數僅2 、3 次,且忘記與被告戊○○聯繫之電話號 碼,但證述曾向被告戊○○購買K 他命,在被告上開住處 交易之事實則大致相同,且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對被告戊 ○○交付K 他命之次數、有無給付購買費用之證述內容雖 有閃躲、迴護之情形,但購買次數由原先辯護人主詰問時 所述1 、2 次,經檢察官反詰問聲請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後 ,已修正為「次數差不多是在6 、7 次」(詳本院卷第96 頁),另證人於辯護人主詰問時雖證述,係請被告戊○○ 幫伊拿K 他命,且因為是鄰居,有時互相請客,當時伊沒 有工作較沒有錢,所以戊○○沒有收錢等語,然經檢察官 反詰問後及本院如上提示警詢筆錄後,已修正為購買之費 用係先欠著,以後再予償還(詳本院卷第97頁),且經本 院提示偵查筆錄訊問後,證述修正為「應該有1 次剛好有 現金,就先給被告戊○○」(詳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 審酌丁○○既係被告戊○○之鄰居,其等2 人間應有一定 情誼,丁○○自無隨意誣陷被告戊○○之可能,且以丁○ ○警詢初供證述伊確向被告林信國購買K 他命6 、7 次,
其後檢察官偵查證述時將購買次數予以減少,於本院審理 辯護人詰問時,證述內容不僅將購買次數予以減少,甚且 證稱被告戊○○未收受交易毒品價金之情,顯見2 人間情 誼甚為深厚,則證人所證不利被告戊○○部分,自可信為 真實,而事後所證對被告戊○○較為有利部分,既與前記 憶最清楚時所證內容有所出入,且經檢察官反詰問及本院 訊問後,已修正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足見上開事 後所證對被告戊○○較為有利部分,與事實不符,自不得 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明,另參酌如附表六編號8 其等 2 人通話之監聽譯文(詳偵㈠卷第180 頁)所示,其中所 談論被告戊○○交付丁○○所謂「濕的」,即指K 他命, 亦經丁○○證述及被告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2 頁、第335 頁),從而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 付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辯稱 未向丁○○收取毒品價金,尚無可採,且參酌如附表六編 號8 監聽譯文通話時間即96年9 月30日及被告戊○○被查 獲時間,應認上開販賣毒品時間在96年9 月30日前某日起 至97年1 月30日被查獲前止,至於販賣次數雖應以丁○○ 警詢所述之6 、7 次為準,但丁○○既已無法清楚記憶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