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73號
KSDM,98,訴,673,2009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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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9402號、11394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暨同法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98年8 月4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98年8 月27 、98年10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闡 明縱被告涉犯重罪之嫌疑重大,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 或串證之虞始得裁定羈押,本案既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串 證之虞,且被告之未婚妻即將於11月下旬生產,家中無人可 照料,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 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 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 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 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 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 ,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 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



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 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 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 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 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 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 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 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 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 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 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茲被告既係被追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等規定,並有多位購毒者之 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等相關卷存事證可為憑佐,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尚猶聯繫證人乙○ ○企圖勾串,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 證人等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故經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依 法認定被告確具法定羈押原因,並無不合。又本案雖已言詞 辯論終結,惟判決既未確定、執行,以被告涉犯之重罪,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認被告若非繼續予以羈押,將無 從保全未來之審判程序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辯 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以採。 ㈢此外,本件不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更 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均核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亟 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 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是以,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 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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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