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緝字第19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竟未經取得許可證 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翁建平」、「張平宗」之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乙○ ○出面承租位在高雄市○○○路「卓越廣場」內之工作室, 並負責招攬客戶,與客戶簽訂「外匯操作買賣委託合約書」 (下簡稱買賣委託合約書),進而再與客戶簽訂「外匯操作 負責獲利保證合約書」(下簡稱獲利保證合約書),由「翁 建平」、「張平宗」二人負責分析行情,提供予乙○○為客 戶下單操作。嗣於民國90年5 月間起,乙○○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投資人林育安等11人表示可以代渠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並約定停損點為存入金額之20%,使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外匯保證金帳戶,並與乙 ○○簽訂買賣委託合約書,委由乙○○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 交易,乙○○進而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表示可以保證獲利, 使附表所示除林玉珍以外之投資人紛紛改與之簽訂獲利保證 合約書(開戶銀行、簽約時間詳如附表所示),繼續委由乙 ○○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乙○○則以電話聯絡「翁建 平」、「張平宗」二人,此二人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查詢行情,以告知乙○○,由 乙○○決定買賣價位而下單買賣外幣,主要幣別有歐元、日 幣、瑞士法郎、英磅、美元等,而全權委由乙○○代為操作 外匯保證金交易,保證獲利方式,以5 萬美元為例,每月以 年利率20%至26%不等計算,保證每月可取得一定數額之紅 利(保證獲利利率、每月應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 每進行買或賣單一次之外匯操作,即自附表所示投資人之帳
戶內提撥交易金額萬分之6 之手續費至乙○○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作為代客操作之手續費,附表所 示之投資人分別匯款至各自之外匯保證金專戶內供乙○○等 人操作(投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1年5 月10日丙○ ○驚覺其匯入之32萬美元已產生鉅額損失,帳戶內僅餘16萬 4,995 元美元,及於92年5 月9 日甲○○察覺帳戶內餘額由 92年5 月1 日之1 萬3758元4 角5 分美元,竟僅剩188 元9 角美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再被告乙○○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證人劉彩惠、林育安、劉麗梅、 林建安、王期興、劉九吉、郭明化、蔡金敏及林幼凌分別於 偵查及本院另案(94年度易字第345 號)審理中所證述或指 訴之情節相符(見94偵字23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23 頁,96偵字372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2、13頁,95他字 8431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1頁,本院另案卷第26~29、51 ~56、93~103 頁),並有被告94年10月4 日於另案提出之 林育安外匯保證金交易第三方授權書、被告與劉彩惠、丙○ ○、林育安、甲○○、劉麗梅、林建安、王期興、劉九吉、 郭明化、蔡金敏10人簽訂之獲利保證合約書、被告與蔡金敏 、林玉珍簽訂之買賣委託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 證及存入憑單、大眾商業銀行收據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影 本、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明細資料影本(見本院另 案卷第49~67頁),甲○○之玉山銀行保證金帳戶帳面餘額 變動明細、存證信函(見93發查字5510號卷〈偵卷一〉第8 ~12頁),被告轉帳至甲○○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憑證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甲○○外匯操作之工作 記錄(見偵卷二第17~19頁),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帳面餘額變動明細、外匯保證金交易第三方授 權書(見96偵緝字1945號卷〈偵卷七〉第61~6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91年8 月30日函(見95他字8431號刑 事陳報狀〈偵卷六〉第13、14頁),被告匯入蔡昌謹、張平 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大眾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7年10月30日彰路竹字第 0972406 號函暨檢附之蔡昌謹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見偵卷七第50~57、73~76頁),被告94年5 月20日 於另案答辯狀所附之外匯操作負責獲利保證合約書一覽表、 交易統計表(見本院另案卷第24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參酌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綜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 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件就被告之犯行而言,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應 適用裁判時法,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業務、期貨顧間業務或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須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法第112 條第 5 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其中「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 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 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 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 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問 事業」,係指經營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 分析意見或建議,或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或舉辦有
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業務之事業;而「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依期貨交易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主管機關發布「證券商 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屬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該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 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⑴招攬期貨交易人 從事期貨交易。⑵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⑶接受 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 查被告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並接受投資 人之委託,參酌分析師「翁建平」、「張平宗」等人分析行 情,再依分析所得決定買賣價位,代為下單操作,且每操作 1 次即可向投資人收取萬分之6 之手續費,其行為已符合接 受特定人委託,為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行 為,是其所為應屬經營期貨經理之行為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被告與「翁建平」、「張平宗」之成年分析師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招 攬投資人進行期貨交易之行為,然並未接受期貨商之委任, 是其行為並不符合上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 則所定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規定,自非屬期貨服務事業,公訴 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似有誤會 ,併予敘明。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係以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者為 其構成要件,既稱「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 業務行為為必要,被告先後反覆之經營行為應僅包括的成立 一罪,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附表所示除甲○○、丙 ○○以外之投資人部分,應屬同一經營事業之行為,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道取得利益,因一時貪念,共同擅自違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失甚鉅,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知錯悔改之意,態度尚佳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 罪,再被告雖於96年7 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 月30日經通緝,然於96年6 月7 日即自動歸案,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七第 4 、5 頁),而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 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
附表:
┌──┬───┬────┬─────┬────┬─────┬───────┐
│編號│投資人│開戶銀行│ 投資金額 │保證獲利│ 每月應付 │契約簽訂情形 │
│ │ │ │ (美金) │ │ (美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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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育安│中國信託│100,000元 │ 26% │ 2,500元 │90年7 月13日簽│
│ │ │銀行香港│ │ │ │訂獲利保證合約│
│ │ │分行 │ │ │ │書,未設定停損│
│ │ │ │ │ │ │點。 │
├──┼───┼────┼─────┼────┼─────┼───────┤
│2 │劉彩惠│香港匯業│ 60,000元 │ 20% │ 1,000元 │90年5 月委託時│
│ │ │銀行,後│ │ │ │,口頭約定百分│
│ │ │轉至中國│ │ │ │之20停損點,91│
│ │ │信託銀行│ │ │ │年1 月簽訂獲利│
│ │ │香港分行│ │ │ │保證合約書(未│
│ │ │ │ │ │ │拿過買賣委託合│
│ │ │ │ │ │ │約書)。 │
├──┼───┼────┼─────┼────┼─────┼───────┤
│3 │蔡金敏│中國信託│ 70,000元 │ 20% │ 1,167元 │90年10月22日簽│
│ │ │銀行香港│ │ │ │訂買賣委託合約│
│ │ │分行 │ │ │ │書,91年5 月1 │
│ │ │ │ │ │ │日簽訂獲利保證│
│ │ │ │ │ │ │合約書(收回買│
│ │ │ │ │ │ │賣委託合約書)│
│ │ │ │ │ │ │。 │
├──┼───┼────┼─────┼────┼─────┼───────┤
│4 │林建安│中國信託│ 60,000元 │ 20% │ 1,000元 │90年8 月簽訂買│
│ │ │銀行香港│ │ │ │賣委託合約書,│
│ │ │分行,92│ │ │ │91年1 月1 日簽│
│ │ │年1 月間│ │ │ │訂獲利保證合約│
│ │ │轉至玉山│ │ │ │書。 │
│ │ │銀行 │ │ │ │ │
├──┼───┼────┼─────┼────┼─────┼───────┤
│5 │王期興│中國信託│230,000元 │ 26% │ 4,983元 │90年9 月簽訂買│
│ │ │銀行香港│ │ │ │賣委託合約書,│
│ │ │分行 │ │ │ │90年11月1 日簽│
│ │ │ │ │ │ │訂獲利保證合約│
│ │ │ │ │ │ │書(收回買賣委│
│ │ │ │ │ │ │託合約書) │
├──┼───┼────┼─────┼────┼─────┼───────┤
│6 │郭明化│中國信託│ 80,000元 │ 24% │ 1,600元 │90年9 月簽訂買│
│ │ │銀行香港│ │ │ │賣委託合約書,│
│ │ │分行 │ │ │ │90年11月1 日簽│
│ │ │ │ │ │ │訂獲利保證合約│
│ │ │ │ │ │ │書。 │
├──┼───┼────┼─────┼────┼─────┼───────┤
│7 │劉麗梅│中國信託│ 80,000元 │ 24% │ 1,600元 │90年8 月簽訂買│
│ │ │銀行香港│ │ │ │賣委託合約書,│
│ │ │分行 │ │ │ │90年11月1 日簽│
│ │ │ │ │ │ │訂獲利保證合約│
│ │ │ │ │ │ │書。 │
├──┼───┼────┼─────┼────┼─────┼───────┤
│8 │劉九吉│中國信託│ 50,000元 │ 20% │ 833元 │90年9 月簽訂買│
│ │ │銀行香港│ │ │ │賣委託合約書,│
│ │ │分行,92│ │ │ │91年1 月1 日簽│
│ │ │年1 月間│ │ │ │訂獲利保證合約│
│ │ │轉至玉山│ │ │ │書(收回買賣委│
│ │ │銀行 │ │ │ │託合約書)。 │
├──┼───┼────┼─────┼────┼─────┼───────┤
│9 │林玉珍│中國信託│ 60,000元 │ 20% │ 1,000元 │90年8 月10日簽│
│ │ │銀行香港│ │ │ │訂買賣委託合約│
│ │ │銀行 │ │ │ │書。 │
├──┼───┼────┼─────┼────┼─────┼───────┤
│10 │丙○○│中國信託│320,000元 │ 26% │ 1,300元 │90年7 月17日簽│
│ │ │銀行香港│ │ │ │訂獲利保證合約│
│ │ │分行 │ │ │ │書。 │
├──┼───┼────┼─────┼────┼─────┼───────┤
│11 │甲○○│中國信託│ 90,000元 │ 24% │ 1,800元 │91年3 月15日簽│
│ │ │銀行香港│ │ │ │訂獲利保證合約│
│ │ │分行,後│ │ │ │書。 │
│ │ │轉至玉山│ │ │ │ │
│ │ │銀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