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81號
KSDM,98,訴,1581,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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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
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押票壹式伍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押票裁定(壹式伍聯)「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之羈押理由原勾選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更正勾選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法條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均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 國98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28182 號)移 送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然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證人謝潤 賢、許家修伍芳甄梁偉任等人之證述及雙向通聯紀錄可 稽,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上 開證人之證述為本案之重要證據,因被告知悉上開證人聯絡 之電話及部分證人之住處,倘被告未予羈押則有相當之理由 足認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當日以押票裁定(1 式5 聯)執行 羈押在案。該押票裁定「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之羈押理 由原應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誤勾選為「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所犯法條應記載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亦誤記載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因上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既經訊問時 諭知並於筆錄內詳細記載,則上開之錯誤顯係押票誤寫所致 ,應並不影響本院該羈押之效力,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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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