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46號
KSDM,98,訴,1446,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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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476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供自己吸食所用,並無販賣意圖,被告已坦承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且有固定住居所,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 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 國98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又被告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另案借執行有期徒刑8 月、 10月,並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11月13日執行指揮書2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 被告已非在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被告針對此向本院所為前開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 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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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