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58號
KSDM,98,訴,1358,200911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 6678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且經聲請減刑後,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 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80 號、96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0月確定,經聲請減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甫於97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21日4 時40分許,翻越 水泥圍牆,進入高雄市○○○路280 號海軍旗津第四造船廠 內,徒手竊取該造船廠內報廢船隻之電機舷外閥4 個、進口 閥1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在該造船廠內隨處取得之紅、黃色 帆布袋各1 個內。待欲離開時,為該造船廠服義務役之海軍 陸戰隊士兵乙○○發現,甲○○見事跡敗漏欲逃跑,乙○○ 見狀,先伸手抱住甲○○,詎甲○○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 強盜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徒手毆打乙○○,復於爬 上水泥圍牆亟欲脫逃時,持不明堅硬物品對緊跟爬上圍牆之 乙○○施以攻擊,致乙○○自圍牆上摔落,受有後枕部鈍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多處傷害,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後,甲○○遂即行逃離。嗣經乙○○於圍牆邊發現一車 牌號碼為YDO-932 號機車,先行記下車牌並躲藏於圍牆觀察 ,繼發現甲○○從巷內返回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乃訴警 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 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 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造船廠內報廢船隻 之電機舷外閥4 個、進口閥11個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 有何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 乙○○扭打,當時是乙○○從背後抱住伊,不讓伊逃跑,伊 不知道他為何會從圍牆上摔下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 月21日4 時40分許,翻越圍牆,進入海軍旗 津第四造船廠內,徒手竊取報廢船隻之電機舷外閥4 個、 進口閥11個,得手後並置於紅、黃色帆布袋各1 個內,待 欲離去時,為乙○○發現,為掙脫有與乙○○發生肢體接 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踰越牆垣竊盜一節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加重竊盜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 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 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 ,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綦詳;惟刑法 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 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 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 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 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 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 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 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 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 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 異,殊非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 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 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與證人乙○○發生扭打,並未有何為 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欲掙 脫時有與證人發生肢體接觸,雖證人在圍牆上遭被告以異 物打落,但仍可以電話請求支援,應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證人乙○○於偵查中 證述:伊有跟被告發生扭打,被告要掙脫時也有徒手打伊 ,但伊隨後追到圍牆時,被告有把伊打下來,不清楚他用 什麼東西打伊,因為很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57 號 卷第9 頁至第10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伊 要抓被告,被告用拳頭反擊伊,伊從身後抱住被告,被告 就開始扭曲要掙脫,被告上衣有被伊脫掉,之後就把帆布 袋放下往圍牆爬出去,伊要從圍牆爬出去時,遭被告用不 明堅硬物品打伊的腳,因為很暗,只知道被告有拿長長的 東西打伊,伊就從牆上摔下來,伊確定是被告打伊的,因 為被告光著上半身,伊有想過要繼續追被告,但因伊的腳



遭被告打到很痛,且摔下來好像有點扭到,所以無法立即 爬起繼續追被告,只能在現場打電話請求支援,伊身上的 傷勢,是從牆上摔下來,並遭鐵絲網刺到所致,圍牆蠻高 的,伊身高約170 公分,圍牆比伊還高一點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衡諸證人乙○○與被告素不 相識,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 悉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 ,自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另參以圍 牆高度達170 公分以上,且附近佈滿鐵絲網,倘自圍牆上 摔落,極可能造成傷害,證人復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後枕 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98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卷第12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欲逃離現場時,先 為掙脫而與證人發生肢體接觸,嗣證人於圍牆上欲繼續追 捕被告時,被告遂另以長長的不明堅硬物品攻擊證人,致 其自圍牆上摔落,受傷疼痛而無法立即爬起繼續追趕,故 縱證人事後得以電話請求支援,然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 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證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 之意思自由,並喪失其逮捕能力而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竊取財物得逞後,為脫免逮捕,以不明堅硬物品攻擊證 人乙○○,致證人自圍牆上摔落成傷之強暴行為,其客觀上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且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情節,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 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意在逃離現場,證人因攔阻而受傷,乃 被告施強暴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主觀上傷害證人之故意,故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與前開所犯之加重 準強盜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未恰。又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正值壯年,並無難以謀生之 情形,卻再次為竊盜犯行,並進而為準強盜行為,且其遭乙 ○○追捕時,為脫免逮捕竟以不明堅硬物品,將乙○○自圍



牆上打落,致其摔下受傷,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 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