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51號
KSDM,98,訴,1351,2009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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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變造私文書進 而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3 月4 日稍前某時,以黑色原 子筆,將97年11至12月份,號碼為DH36872 「3 」85、DP49 909 「1 」83之統一發票2 張,分別變造成為DH36872 「9 」85、DP49909 「0 」83,致該2 張統一發票號碼之末3 碼 與97年11至12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之頭獎號碼末3 碼相符, 並囑由他人在該2 紙經變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處填 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後(此部分係填載甲○ ○○真正之姓名、年籍,無涉任何犯嫌,是以無所謂共同正 犯或利用不知情之間接正犯等問題),甲○○○即於98年3 月4 日10時許,持該2 紙經變造統一發票,前往高雄縣大寮 鄉○○○路530 號「大寮郵局」,向該郵局承辦人員高月霜 佯以該2 紙經變造統一發票係真正之中獎統一發票而欲領取 獎金,並將該等發票交付予高月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及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公信。因高 月霜審視該等發票號碼發現有經變造之痕跡而未核發獎金予 甲○○○甲○○○始未得逞。嗣高月霜報警前來將甲○○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2 紙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乃悉全情 。
二、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98年3 月4 日偵查,及本院98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 人高月霜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前開2 紙經變造之統一 發票扣案可稽;又該等扣案發票經送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 ,認該等發票俱為真正,惟倒數第三位數字之「9 」、「0 」等數字曾經變造處理,致外觀與背面紅色滲透數字不符等 情,亦有財政部印刷廠98年3 月19日財印政字第0980000610 號函存卷足按,綜上,足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性質上屬私文書,至於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 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 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 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並未更易統一發票固有之銷貨憑證本 質,固仍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 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是故核被告 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致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按 既遂之刑減輕之;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藉行使變造統一 發票之手段企圖詐取獎金,自足生損害於國庫財政利益、統 一發票兌獎制度公信等公益;再者,被告雖於本案遭查獲伊 始一度坦言犯行,卻另自第2 次偵訊起否認全數犯罪經過, 並誣陷承辦員警及(內勤)檢察官指示其應為不實之自白, 徒耗司法資源,均屬不該。惟念被告迄於本院98年10月19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末 斟以被告原企圖詐領之獎金數額僅為400 元,尚非甚鉅,及 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且於本院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 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犯 罪危害法益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 告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示警惕。
五、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經變造之統一發票 2 紙既經被告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行員而行使之,已俱非屬 被告所有,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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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