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之5
乙○○○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6696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張貴華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免刑。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張貴華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9年7 月間係擔任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村長 ,與高雄縣大寮鄉長張貴華(擔任鄉長期間自87年3 月1 日 迄91年2 月28日止)熟識,因告知某圍標集團欲圍標「大寮 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簡稱大寮鄉市場水電二 期工程)並願支付工程款之回扣,遂與圍標集團成員達成協 議及約定收取之大寮鄉公所對外招標之工程回扣數後,俟經 得張貴華默示應允後,達成與之為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 聯絡;圍標集團成員蘇崑雄(業經甲○於94年8 月5 日以92 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 同)15萬元確定)、陳智宏、陳世益(兄弟2 人均業經甲○ 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郭峰豪(業經甲○於94年8 月 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 、洪漢同、張簡嘉成(上開2 人均業經甲○於94年8 月5日 以92年訴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各向公庫支付15 萬元確定)、洪文安(業經甲○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 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及蔡勝田(業經 甲○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得知上情後,為獲取不法利益,該等圍標集 團成員以意圖影響大寮鄉公所招標之「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 工程」預算金額為8254萬3585元之決標價格(該項工程於89 年7 月12日所公告),竟基於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由蘇崑雄、蔡勝田等人圍
標上開工程之「內場」代表(即俗稱白手套),做為圍標集 團與大寮鄉鄉長之橋樑及日後「內場」部分回扣之交送等事 宜;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3 人為順遂其等廠商部分之圍 標作業,再經由與大寮鄉公所內部人員熟識之洪漢同引介, 同時亦找上當時擔任大寮鄉公所約僱人員而有共同圍標犯意 聯絡之崔樹麟(業經甲○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而崔樹麟(原擔任大 寮鄉建設課代理技士職務,並自88年10月7 日起,由張貴華 指派為約僱人員)則當時任總務工作,負責辦理大寮鄉公所 各項財務、工程採購及標案資料發售等業務,亦同意渠等該 項工程圍標成員,將利用其職務上能得知有意投標之廠商前 來大寮鄉公所購買招標文件而得知該等有意投標廠商名單之 機會,將之洩漏予圍標份子,俾使該項工程圍標份子蔡勝田 等人得以在大寮鄉公所門口以攔截方式可能欲投標之廠商。 其中該項工程領標之廠商林榮三係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則於89年7 月間某日指示與其有同居關係之呂愛箴(另經甲 ○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到 大寮鄉公所購買上開工程圖說標單,呂愛箴因在大寮鄉公所 門口為蔡勝田、蘇崑雄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告知該工程預經 由協議方式決定工程承作權,不要再投標,並要求呂愛箴留 下連絡電話及姓名供日後聯絡,呂愛箴旋告知林榮三上情後 ,2 人竟與蘇崑雄等該項工程圍標份子亦基於共同為圖不當 利益,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蘇崑雄、蔡勝田、郭 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崔樹麟等人遂於89 年7 月間某日聚集在洪漢同之住所先共同討論如何進行圍標之會 議,會中崔樹麟以本件工程(即市場水電二期工程)之第一 期工程曾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榮公司)所承 作,遂再推薦續由宏榮公司為本件「市場水電二期工程」內 定之得標廠商(即圍標過程中俗稱爐主),經與會人士同意 後,由崔樹麟通知宏榮公司負責人黃雄鵬之子黃振榮(時擔 任第一期水電工程工地主任,黃雄鵬、黃振榮均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 2183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會,會議中決定由宏榮公司擔 任爐主,並約定宏榮公司得標後,需提出決標金額的百分之 10〔約780 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場」之『搓圓 仔湯錢』,並決定其中350 萬元做為支付給張貴華(即內場 部分)之回扣後,蘇崑雄等圍標集團即展開圍標作業,由崔 樹麟將部分領標廠商名單之資料洩漏予蘇崑雄等圍標集團份 子,再由渠等通知亦具有共同圍標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黃雄 鵬、黃振榮、林昭榮(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許居明(業
經甲○於95年2 月8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陳宗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838 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洪惠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並支付國庫5 萬元確定)、胡瑛珍(業經甲○於94年4 月11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人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人士數人共同於89年8 月1 日19時許在 鳳山市「建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俗稱『小標』會議), 會議由蔡勝田主持,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負責在會場內 外圍事及把風,經『小標』會議(即開標前之圍標會議)之 公寫程序後,由黃雄鵬以提出780 萬元作為處理內場(支付 張貴華之工程回扣,張貴華所收取回扣金額為工程得標金額 約百分之5 )及外場(支付給領標、陪標廠商及圍標集團成 員之酬勞)之工程費用(即俗稱「搓圓仔湯錢」,簡稱「圓 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會後由蘇崑雄、蔡 勝田、郭峰豪、洪文安及廠商洪惠生等人向與會之領標廠商 收取標單,並決定由神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居明 )、灝明工程有限公司(由蘇崑雄借牌使用)等作為陪標廠 商。鄉長張貴華明知有圍標情事仍授權由不知情簡清郁(即 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於89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 寮鄉公所一樓簡報室內主持公開開標會議程序後,果如圍標 會議之事先協議結果由宏榮公司以7680萬8700元之決標價格 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宏榮公司為依先前協議內容支付780 萬 元圓仔湯錢,分配比例則係支付給張貴華的「內場」回扣為 350 萬元,另分配給「外場」部分則為430 萬元,遂由黃振 榮分別於89年8 月3日 、8 月4 日及不詳日期某日,分別至 大寮鄉公所、高雄市技擊館及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德 州炸雞店等地,各親自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 及80萬元共計430 萬元之圓仔湯錢予蘇崑雄供「外場」分配 使用,蘇崑雄、蔡勝田2 人各分得50萬元,洪漢同、張簡嘉 成各30萬元,郭峰豪、洪文安及10餘圍事小弟各5 萬元,廠 商洪惠生則於同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 甲路口前台糖加油站前,收受由蘇崑雄、蔡勝田等人所指派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2 萬元之圓仔湯錢。另林榮三在得 知圓仔湯錢已陸續分配給各合意不為投標之廠商,而其因尚 未取得蘇崑雄等人分配之圓仔湯錢,遂於同年8 月7 日即以 電話與蔡勝田、郭峰豪聯絡,要求依約支付圓仔湯錢,郭峰 豪隨之將面額3 萬元發票日89年8 月8 日之郵政匯票以「呂 愛緘」之名寄出,然因匯票內呂愛箴之名誤寫而無法兌現,
嗣再由呂愛箴於同年8 月間某日到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大門前 處與蔡勝田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換取匯票後兌現,而共同取 得3 萬元之不法利益。蘇崑雄等人復將其餘「外場」之圓仔 湯錢又陸續再支付給領標廠商及陪標廠商,惟張簡嘉成將其 分得之30萬元交予洪文安處理,洪文安聽從蘇崑雄之建議, 將其中19萬用來支付領標廠商之「圓仔湯錢」,而洪文安另 分得5 萬元,其餘6 萬元交給蘇崑雄。至於支付鄉長徐張貴 華350 萬元「內場」之「圓仔湯錢」,黃振榮因與其他圍標 之人及鄉長張貴華不熟識,乃先於89年8 月30日至宏榮公司 所有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交給崔樹麟,隨 後由崔樹麟在張貴華住所(大寮鄉○○街104 號)門前轉交 該100 萬元予丙○○○;黃振榮復於89年11月18日再至同華 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戶內提領280 萬元,並將其中之250 萬 元在渠公司內交給崔樹麟,是日由崔樹麟再轉交給同在公司 門口等候之丙○○○;而因張貴華之先前曾於89年3 月間總 統大選前夕,曾透過丙○○○分別以自己或鄉長張貴華名義 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3 人各借100 萬元,丙○○○經 由張貴華之指示後,遂陸續將代張貴華收取之圓仔湯錢後, 持之分別清償予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3 人上開借款共 300 萬元,另其中剩餘之50萬元,丙○○○僅將其中之30萬 元交予張貴華,餘20萬元則獲默許而留作自己酬勞。二、乙○○○係張貴華之外甥;得知陳家榮(經甲○於94年8 月 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向 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有意為承包大寮鄉公所於90年11月9 日公告定於同年11月26日公開招標決標之「大寮圳二幹線北 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 、「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 」、「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 面修復工程」、「大坪頂 特定區○號路面工程」及「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 等7 件工程(以下簡稱「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乃與之 夥同曾貫政共同協議圍標,並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 當利益,而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犯 意聯絡,協議由曾貫政在大寮鄉公所前後佈署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數人以對領標廠商前來購買標單時,加以攔阻以獲取其 公司資料及聯絡電話,並為避免圍標時發生遺漏,而要求亦 具前揭共同圍標犯意之崔樹麟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以供對照, 並當場議定日後如圍標成功,將依在大寮鄉公所辦理公開招 標公共工程之慣例,將本件工程得標金額約4 千萬中約百分 之5 之「圓仔湯錢」,由乙○○○擔任本件工程內場收取回 扣之「白手套」將「圓仔湯錢」轉交給鄉長張貴華,嗣乙○
○○經張貴華同意後,與圍標集團成員達成協議並與張貴華 為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俟具有共同圍標概括犯意聯絡 之鍾錦和、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知悉上情後,經協議亦 加入此圍標集團共同圍標,蘇崑雄負責對開標當天遺漏的廠 商進行攔截及收取搓圓仔湯錢並加以分配,而崔樹麟承前揭 共同協議圍標及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之犯意,交待不知情負責 開立出售標單收據之業務助理簡淑敏,如有廠商前來購買標 單時,需通知渠前來瞭解該廠商相關資料,而以同上方式提 供領標廠商名單及家數以供曾貫政等人聯繫廠商以便利圍標 進行。嗣曾貫政等圍標集團成員又聯繫亦有共同圍標犯意聯 絡之領標廠商鍾錦和、孫仁正(亦有概括圍標之犯意;業經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8 萬元確定)、簡富安、莊協益(當日雖未在場,然亦承前揭 圍標之概犯意與圍標集團成員事先已達成圍標之協議,業經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8 萬元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等人,於90年11月22 日晚間7 時許,在大寮鄉○○路之「阿利海產店」召開圍標 會議,惟與會之後渠等發現有疑似調查局人員於附近蒐證, 而由洪文安駕車搭載該次參與圍標廠商移會至大寮鄉三隆村 某處空地正式開『小標』會議(即圍標會議),圍標會議先 後由曾貫政、郭峰豪主持,蘇崑雄負責與廠商溝通,洪文安 負責載送與會廠商及把風,郭峰豪並負責將各項工程公寫後 決標價格逐一向與會廠商公佈,並當場向與會之廠商表明該 次圍標搓圓仔湯錢供作為支付內、外場費用,經開圍標會議 公寫程序後,獲得7 件瀝青工程『小標』得標權之廠商名單 與搓圓仔湯錢之數額如下:陳家榮以275 萬元取得「光明路 三段路面修復工程」、鍾錦和分別以275 萬元及18萬元取得 「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及「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 面修復工程」、孫仁正分別以46萬元及98萬元取得「高八五 線(溪州路)柏油工程」及「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 、蘇崑雄以60萬取得「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蘇崑雄 前經由莊協益向其表達承作意願後,在莊協益未親自與會之 情況下,仍以出價40萬元之圓仔湯錢代替莊協益取得「大寮 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承作權;至於陪標廠 商之來源,除由前開取得得標權之廠商在他人標得之工程需 為再出牌陪標一次擔任陪標廠商外〔即榮成公司、群利公司 、正興土包、旭勛公司皆再擔任陪標廠商,陪標情形如下〕 ,其餘部分由曾貫政及蘇崑雄等人代為覓得〔廣峰公司、翊
峰公司〕或在開標當日經蘇崑雄等人攔阻之未參加圍標會議 之廠商蘇俊良(經甲○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圍標成員許諾給予一定之搓 圓仔湯費後,經其同意以其自己俊和土木包工業及預與不知 情之李媽超(另經甲○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無罪確定)合 夥共同投標而持有李媽超所經營之大全公司投標文件資料, 分別以上開2 公司名義不為價格競爭而參與投標陪標。嗣於 9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仍由鄉長張貴華授權不知有圍標情 事之簡清郁主持公開開標程序,開標結果之得標廠商果如圍 標會議之決定廠商,各項工程之得標廠商、標得價格、陪標 廠商如下:陳家榮係向群利公司〔群利公司部分為甲○於94 年9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借牌投標並以 1115萬元標得「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陪標廠商為福 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氣公司)、旭勛公司〔代表人莊協 益〕、大全公司〔代表人李媽超〕;鍾錦和向群利公司借牌 並分別以1100萬元標得「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其陪 標廠商係榮成公司〔代表人王素珍〕、福氣公司、大全公司 〔由蘇俊良持之陪標〕,另以92萬元標得「東西向道路(大 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翊峰公司 〔代表人簡富安〕、正興土包〔代表人孫仁正〕、大全公司 ;孫仁正以其名下之正興土包以250 萬8 千元標得「高八五 線(溪州路)柏油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俊和土 包〔代表人蘇俊良〕、群利公司〔由陳家榮借牌後陪標〕, 另以440 萬5 千元標得「大坪頂特定區○號路面工程」,其 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群利公司、俊和土包;莊協益以旭勛 公司以788 萬元標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 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廣峰公司〔過期牌照被不 詳之人持之使用陪標〕、群利公司、大全公司;蘇崑雄經由 簡富安告知該工程可能有工程請領之困難,而放棄投標在圍 標會議中取得小標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後該工 程經由簡富安之引介由不知有圍標工程情事之立宏公司以 250 萬元得標,另蘇崑雄本工程亦找福氣公司、翊峰公司、 俊和土包等擔任陪標廠商,其中福氣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均 係由蘇崑雄指示郭峰豪所假造,在前揭陪標工程中投標資料 之大標封上虛填福氣公司之廠商名稱,但實際上並無此公司 ,且因標封內所檢附投標資料均空白不全,由鄉長授權代理 主持投標之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簡清郁,均逕行宣告廢標。 前開工程決標後,隨即由蘇崑雄等人分向得標廠商陳家榮、 鍾錦和、孫仁正收取經打折後之搓圓仔湯錢,其中莊協益要 求暫緩為由未支付,蘇崑雄自己因無實際自行參與投標亦未
支付圓仔湯錢,另陳家榮、蘇崑雄、乙○○○及鍾錦和等人 決定由乙○○○負責向陳家榮拿取應繳之275 萬元及陳家榮 代鍾錦和應繳之275 萬元,共計550 萬元搓圓仔湯錢,開標 當日後陳家榮即先給乙○○○270 萬元,再由其轉交給蘇崑 雄以支應「外場」費用之分配,其中曾貫政分配到60萬元, 蘇崑雄分配40萬元,至於領標、陪標廠商之費用則依其等在 大寮鄉公所承做工程之頻率而給予2 萬至6 萬元不等金額之 圓仔湯錢,另陳家榮於90年11月27日分別從群利公司在台灣 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及其女婿紀全益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之 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及120 萬元,再加上陳家榮手中原有之 10萬元,共計230 萬元,於次日即28日通知乙○○○至陳家 榮住處,當鍾錦和面前將230 萬元交給乙○○○,嗣陳家榮 因向圍標份子蘇崑雄要求圓仔湯錢打折未果,另同月29日於 其住處將所餘50萬元交付乙○○○,乙○○○於收受230 萬 元「圓仔湯錢」後,旋將其中200 萬元現款以牛皮紙袋裝妥 ,至張貴華之住宅,於該住宅1 樓前方之休息室將該裝有 200 萬元工程回扣之牛皮紙袋親交給張貴華收受。張貴華明 知200 萬元,是前開工程之回扣款(另3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 足證張貴華知悉),仍承前開收受回扣不法圖利之概括犯意 ,自乙○○○手中收受該筆工程回扣款項。
三、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案被告張貴華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丙○○○與乙○○○並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 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供述係與張貴華 共犯收取回扣等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張貴華。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邱永成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 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後述所 引其他審判外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及書面資料,檢察官 、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 或無異議作為證據,甲○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於甲○審理中坦承與前開圍 標集團成員達成協議及約定收取之大寮鄉公所對外招標上開 工程回扣數後,將內場工程回扣金額由其等轉交張貴華等情 ,核與證人蘇崑雄(94年8 月16日、同年8 月22日)、鐘錦 和(94年8 月16日)、崔樹麟(94年8 月月22日)、吳振坤 (94年8 月24日)、李安雄(94年8 月23日)、洪漢同(94 年8 月22日)、黃振榮(94年8 月22日)、陳松和(94年8 月23日)、張簡嘉成(94年8 月23日)等人於甲○92年訴字 第38號審判中具結證述及證人邱永成91年8 月22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大寮鄉市場水電二 期工程及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開標/ 議價/決 標/ 廢標紀錄 、崔樹麟與丙○○○通聯紀錄、丙○○○高新銀行支票簿、 丙○○○高新銀行林園分行、三民分行存摺明細、秘密證人 「許中庸」「鄭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92年度訴 字第38、111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 上訴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 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 日及92年2 月6日 均有修正,但該條例第4 條均未修正。另被告丙○○○部 分,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 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 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配合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而加以修正,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則關於該條例 所界定之公務員範圍,亦有變動,此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丙○○○時任 大寮鄉昭明村村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故被告丙○○○應適用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法定罰金刑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 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 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與另案被告張貴華及其他如事實 所載各項工程圍標成員,其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該 條新舊規定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 預備階段之適用。本案被告業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就共犯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張貴 華就所涉貪污罪部分亦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論以共 犯。
⒋綜上,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8條、第31條及現行貪污治罪 條例之規定論罪科刑,較有利於被告。
⒌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 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 」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 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 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證人保護 法業已於95年5 月5 日修正,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為配 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 爰修正為:「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舊法上開規定固有修 正,但僅係法律用語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依現行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
被告丙○○○係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村長,按地方制度 法第59條前段規定:「村( 里) 置村( 里) 長一人,受 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里) 公務及交辦 事項。」故村長性質上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 負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乙○○○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但與另案被告張貴華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仍應依該條例第3 條與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 條例論以共犯。核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另案被告張貴華之 白手套,其等交付所收取經辦工程回扣予張貴華之行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等所 犯上開罪與張貴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另案被告 即該項工程圍標集團成員林榮三、洪惠生、蘇崑雄、郭 峰豪、蔡勝田、黃雄鵬、黃振榮、洪漢同、洪文安等人 係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該項工程圍標集團成員即另 案被告孫仁正、莊協益、蘇崑雄、陳家榮、洪文安等人 係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上開共 犯間,均各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均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處斷。
(三)、科刑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 ,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 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 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 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 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 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 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 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 上述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對於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另 案被告張貴華等人之犯罪情節亦證述甚詳,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偵破本案,且經檢察官事先於偵訊中同意適用證 人保護法,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保護書附於 偵查卷內可稽。
⒉爰審酌被告丙○○○係擔任村長,未樹立良好典範,致 力村民福利,被告乙○○○係大寮鄉公所鄉長張貴華之 侄兒,明知圍標行為,將使大寮鄉公所公共建設品質降 低,影響公共安全,其等罔顧法規,更配合違法亂紀之 人參與投標相關公共工程,降低公共工程品質,且擔任 大寮鄉公所鄉長張貴華之白手套收取工程款之回扣,腐 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其等因均與張貴華熟識,本 不應藉勢徇私舞弊,竟知法犯法,迎合鄉長張貴華,嚴 重戕害人民對公務機關之觀感,實屬不該,惟甲○斟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係被動受圍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事後對於其所為亦深表悔意,犯本案前亦無可構成累犯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並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另案 被告張貴華等人等一切情狀,而張貴華所涉貪污治罪條
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該案上訴最高法院 審理中,被告所為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 第1 項規定 之規定相符,而有該條之適用,並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犯行良好,且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項,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另案被告張貴華等一切情狀, 並經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甲○斟酌再三,認檢察 官此部分之請求為適當,故為免除其刑之宣告。(四)按刑法第39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又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因其本人及共 犯張貴華收取經辦工程回扣合計350 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共犯張貴華連帶以其等 財產抵償之;被告乙○○○因其本人及共犯張貴華收取經 辦工程回扣合計200 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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