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緝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沈國進」署押、指印各伍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沈國進」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3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97年12月14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 老師」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貼有甲○○照片,而記載「沈國 進」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1 張後,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20時15 分許,獨自1 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45之18號 新飛馬有限公司(下稱新飛馬公司),佯為「沈國進」本人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方式 ,偽造產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沈國進」署押及指印;復為擔 保如期返還承租車輛之目的,另在新飛馬公司提供之空白商 業本票上,分別填寫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70萬 元,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14日,到期日分別為98年3 月19日 、97年12月19日,並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簽署「 沈國進」之姓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於其上,同時偽造均以「 沈國進」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張,併同偽造完 成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該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持向 該新飛馬公司人員己○○以行使,並交付租金9 千元為對價 ,而租得車號4617-WA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使用,足生損害於 沈國進本人、新飛馬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 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駕照,沒有租過車云云。惟查:
㈠新飛馬公司職員己○○於97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受 理1 名持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之男子前來租車,該 男子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上,以親自簽 名、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產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及本票,再將該等私文書及本票連同該偽造之 「沈國進」身分證持向己○○行使,而租得車號4617-W A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使用;後該車因詐欺集團車手張子 輝、乙○○、丁○於同年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前往 高雄市三民區○○○路509 巷「大地游泳池」旁停車場 向戊○○收取詐騙之金錢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因 而查獲係由自稱「沈國進」之人租車等情,業據證人己 ○○、張子輝、乙○○、丁○、戊○○等人證述屬實,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 本票存根聯及本票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 爭,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次查,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 書、切結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留存之指印,經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為指紋比對鑑定結果, 認編號1-A 、2-A 、3-A 指紋(即採自該本票及租車文 件之指紋),均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左姆指 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1 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03547號 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09610 號刑事移送案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第35頁;
9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甲○○確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租車文件及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上按捺指印。又關於本件租車經過,業據證 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沈國進』於97年12月14日 20時15分,他1 人至我公司,說要承租車輛使用,於是 承租牌號4617-WA 號自用小客車並依租車規定簽署相關 資料後,沈某將該車駛離。」(警一卷第62頁反面)、 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對方說未帶駕照,我們有要求 簽切結書、契約書,並且開立本票;契約書一定是在店 裡簽,切結書、契約書、本票的內容都是由承租人自己 填寫。」明確(9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卷第21頁),核 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我沒有駕照,但 我會開自小客車;『沈國進』身分證是陳老師託別人交 給我的,租車時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租的,所有文件及本 票上的『沈國進』都是我簽名蓋指印」等情節(98年度 訴字第1241號卷第21頁),勾稽相符,堪認本件確由被 告甲○○持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前往新飛馬公司租 車,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租車文件及本票上偽簽「沈 國進」之姓名及指印,被告甲○○嗣後翻異其詞改口否 認有前往租車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殊難採信 。至證人己○○於偵查中雖未明確指認被告甲○○係持 「沈國進」身分證租車之人,然衡諸證人己○○擔任新 飛馬租車公司經理,承作租車件數甚多,已據證人己○ ○證述在卷(9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卷第20頁),且證 人己○○於98年6 月18日接受偵訊指認被告甲○○時, 已經過半年之久,其未能加以明確指認,亦非顯然悖離 常情,自不能遽以此節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所辯情節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行使偽造身分證及偽造與租車有關之文件( 含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聯及本票)並持以行使等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 人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固為刑法 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 項 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 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為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核本件被告甲○○持偽造身分證租車,並為應付租車公司 所需文件及提供車輛返還擔保之要求,同時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予新飛馬公司收執所為,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持偽 造身分證租車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 結書及本票存根聯並持以行使部分)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檢 察官認被告甲○○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 約書、切結書、本票存根聯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 沈國進」簽名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 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 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 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 ,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25號判例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及95 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 為達取得承租車輛使用之目的,而持偽造之「沈國進」身 分證,冒以沈國進名義並偽造其署押,於新飛馬公司,同 時偽造沈國進名義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 存根聯等私文書3 件及本票2 張,復一併交付予新飛馬公 司以行使,應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 ○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存根聯上偽造「沈國進」之 簽名後,復交由新飛馬公司留存,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既與起訴論及之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 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被告甲○○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後,獨自1 人前往 新飛馬公司租車,而為應付該公司簽署個別租車文件需求
,另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部分,則難 認該自稱「陳老師」之男子對以上部分有所預見,且無證 據證明其等事前有所謀議,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與「陳老師」有犯意聯絡乙節,容有 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取得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後,並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冒用他人名義向新 飛馬公司承租車輛,足生損害於沈國進本人、新飛馬公司 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識別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經濟活動,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惟念及被告甲○○犯罪 動機係為向新飛馬公司承租車輛使用,事後該車亦已返還 新飛馬公司,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 「沈國進」簽名與指印,皆為被告甲○○所偽造,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 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切 結書及本票存根聯,既業經被告甲○○交付新飛馬公司, 憑以承租車輛之用,而屬該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甲○○所 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2 紙偽 造本票(有價證券),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甲○○與否,均諭知沒收。再者,未扣案之偽造 「沈國進」身分證1 張,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行使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則與本案被告甲○○犯行無涉 (詳後述),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持本件偽造「沈國進」身分證及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予新飛馬公司職員己○○租車 ,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4617-WA 號自用小客車 1 部予被告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將租得之該自用小客車交予某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後,供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張子輝、 乙○○、丁○先後於:⒈97年12月1 日9 時許,由某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並冒用書記官之身份向 其佯稱: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其帳戶存款提出交由 書記官寄存在法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其帳戶 存款共60萬元領出後,乙○○、丁○、張子輝即於同日12 時許,駕車前往高雄縣永安鄉○○路207 號之1 之庚○○ ○住處,由張子輝出面冒充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 記官,向庚○○○收取該60萬之現金,得手後,張子輝等 3 人復開車離去。⒉97年12月18日10時許,由某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並分別冒用銀行人員、警員及 檢察官等身分向其佯稱:因其涉犯洗錢罪嫌,須將名下帳 戶存款領出交由金管會保管,始得免於遭凍結云云,致戊 ○○誤信為真,隨即前往附近之新光銀行領款時,幸為機 警行員查覺有異而及時阻止並報警處理,嗣戊○○遂依警 指示佯裝前往約定地點配合交款,待張子輝、乙○○、丁 ○接獲集團成員「胖哥」通知,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 該車號4617-W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後,為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欲向戊○○收取金錢之張子輝,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文件及物品,另乙○○則見事跡敗露,立即駕車搭 載丁○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第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 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縱以詐術
為之,亦難成立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張子輝、乙○○、丁○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己○○、庚○○○、戊○○之 證述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0 3547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依 據。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甲○○持偽造之「沈國進」身分證及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向新飛馬公司租得車號 4617-WA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為本院認定如前。 惟被告甲○○承租該車期間係自97年12月14日20時15 分起至同年月19日20時15分止,租金為每日1 千8 百 元,5 天之租金共9 千元,於租車當日已全數付款完 畢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 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5頁),並為證人己○○證述明 確(98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卷第20頁),是被告甲○ ○係支付相當之租金為對價而取得該車之使用利益, 已難謂有何不法,且該車嗣由張子輝、乙○○、丁○ 等人於97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前往向詐欺被害 人取款而為警查獲時,亦尚在該車承租期間內,租期 屆滿後,是否不予返還,尚未可知,是自不能以被告 甲○○係持偽造之證件租車,而能遽予推認其主觀上 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無法逕以詐欺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張子輝、乙○○、丁○於97年12月1 日9 時許,駕車 前往被害人庚○○○住處向其詐欺取款;而被告甲○ ○前往新飛馬公司租車之時間,為97年12月14日20時 15分許,顯然係在被告張子輝、乙○○、丁○等人向 庚○○○詐欺取款行為結束之後,自難認被告甲○○ 涉有公訴意旨㈡⒈所指犯行。又張子輝、乙○○、丁 ○於97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固係駕駛被告甲○○ 所租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向戊○○取款,惟關於 該次詐欺犯行之分工及派分不法利益情形,業據證人 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97年9 、 10月間至97年12月,我的工作就是由綽號胖哥的男子 所提供;得手的贓款都是由張子輝交給丁○點算金額 無訛後,再由張子輝負責匯款進銀行帳戶。我每次出 門都是由小寶交給我薪水,大約1 次新臺幣5 千元」
、證人張子輝於警詢中證稱:「車上有1 位開車的『 小樊』(即乙○○),另一位助手『小新』(即丁○ ),我負責下車與被害人拿錢;得手後將錢交給車頭 ,可以抽取得金額的百分之2.7 ,另有上司『阿志』 交付我得手金額百分之2.7 的酬庸;每天16、17時, 綽號『阿志』之男子會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 知我隔天集合的地點(臺中縣水湳地區○○路段之超 商),於早上8 時許,綽號『阿志』之男子會再打電 話確定我到集合地,約8 時0 分至30分許,『小樊』 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小新』一同前來與我會合,我 們會根據上頭指示前往跟被害人接洽取款,之後『小 樊』會載我回到集合地點。」明確(警二卷第3 頁、 第9 頁),並證人乙○○、丁○嗣於本院作證時,亦 均未提及被告甲○○有何參與其等詐欺犯行情事(98 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第66頁至第74頁),且證人張子 輝、乙○○、丁○於偵查中亦皆一致證稱未曾見過被 告甲○○(97年度偵字第35237 號卷第162 頁、98年 度偵字第16678 號卷第22頁),是依卷存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參與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復以,自用小客車係一般常見交通工具 ,且相互間借用之情形亦甚平常,與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經廣為宣傳而為一般 大眾所知,常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兩者顯然有別,故難謂 被告甲○○將該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時, 得以預見該車嗣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時之代步工 具,自亦無論以幫助詐欺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 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被告甲○○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甲○○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一(偽造租車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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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偽造之署名與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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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飛馬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偽造「沈國進」之署名2 │
│ │約定契約書1紙 │枚;指印3 枚 │
├──┼───────────┼───────────┤
│ 二 │切結書1紙 │偽造「沈國進」之署名及│
│ │ │指印各2 枚 │
├──┼───────────┼───────────┤
│ 三 │商用本票存根聯1紙 │偽造「沈國進」之署名1 │
│ │ │枚 │
├──┴───────────┴───────────┤
│合計偽造「沈國進」之署名及指印各5 枚,均應依刑法第 │
│219 條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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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本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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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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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1202 │97年12月14日│3萬元 │98年3月1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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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1202 │97年12月14日│70萬元 │97年12月19日 │
├──┴────┴──────┴────┴───────┤
│合計偽造本票2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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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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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偵查卷宗1本 │與本案被告甲○○犯行無│
├──┼───────────┤涉,均不沒收。 │
│ 二 │識別證3張 │ │
├──┼───────────┤ │
│ 三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 │
│ │請書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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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印章1枚 │ │
├──┼───────────┤ │
│ 五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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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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