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己○○
前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為己○○之子,2 人均住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 33巷16號之房屋,並與在同街35之8 號經營髮廊(下稱前開 髮廊)之子○○為對門鄰居。緣丁○○、己○○屢向子○○ 及髮廊員工壬○○等人反應顧客隨意停車等問題,致雙方素 有嫌隙。詎:
㈠丁○○於97年10月3 日17時許,前去同街33巷1 號屋前倒垃 圾時,因見髮廊員工壬○○亦在該處倒垃圾,2 人因前開嫌 隙相互推擠,丁○○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壬○○ 之衣領,將壬○○往路邊停放之汽車推去,並出拳毆打壬○ ○之腹部,致壬○○因而受有左頸部擦傷2 公分、左手肘擦 傷8 公分、右腳第二指甲瘀青及腹部悶痛等傷害。 ㈡丁○○及見壬○○掙脫並返回前開髮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約於同日18時許,持自有鋁棒1 支前去髮廊門口,並接續 以「要注意」、「我已經有找人了」、「要打死你」等加害 生命、身體安全言語,恫嚇斯時在髮廊內之壬○○、子○○ 及子○○之女寅○○,致令壬○○、寅○○及子○○均心生 畏懼。繼又承前開恐嚇犯意,接續指示、授意同具恐嚇犯意 聯絡、綽號「西瓜」之成年親友(以下逕稱「西瓜」),並 由「西瓜」再行夥同數名同具犯意聯絡之成年計程車司機, 分別駕駛數輛計程車,先於同日19時許,在髮廊門口附近集
結,嗣又推派「西瓜」率同數名成年男子一行3 、4 人進入 髮廊內,向斯時在髮廊內之壬○○、子○○之夫卯○○、寅 ○○及子○○表明其係丁○○之親戚「西瓜」,且示意壬○ ○、卯○○、寅○○及子○○「要小心一點」,致令壬○○ 、卯○○、寅○○及子○○俱因生命、身體安全遭受恫嚇、 威脅而心生畏懼。
㈢緣壬○○、卯○○、寅○○不滿丁○○前開傷害壬○○等作 為,乃於同日21時30分許,相偕前往同街35之5 號屋前,按 鈴詢問可能見聞事件完整經過之陳趙貴美是否有意出面作證 。丁○○、己○○見狀亦上前查探,卻遭寅○○嚴詞質以毆 打壬○○等事,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 即返回住處分持鋁棒、前端尖銳之鐵條(以下逕稱鐵條)再 趕往同一地點,朝壬○○、卯○○、寅○○毆打。壬○○、 卯○○不甘遭毆,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持 木棍1 支與己○○互毆,卯○○則係徒手與丁○○互毆,至 寅○○則試圖以相機拍攝丁○○、己○○分持鋁棒、鐵條施 暴之經過。而丁○○雖知悉猝然撥動拍照者手中之相機,可 能致生相機掉落地面而損壞之結果,仍單獨另萌縱損壞他人 相機亦不違反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未必故意,逕自撥動寅○ ○手中所持之相機,致令該相機脫手掉落地面而損壞。迨寅 ○○一度返回髮廊而偕同子○○再度前往同一地點擬齊予制 止丁○○、己○○施暴,丁○○、己○○猶然本於前開之單 一傷害犯意聯絡,推由己○○續持鐵條毆打子○○及挺身保 護子○○之壬○○。嗣寅○○報警前來將傷勢嚴重之壬○○ 、卯○○、子○○送醫救治並自行就醫,經醫師診斷認明壬 ○○受有頭、腹部創傷、右眼玻璃體退化(無事證顯示視力 明顯減損)、額部撕裂傷6X3 公分、右手擦挫傷1X1 、2X1 、1X1 、2X2 公分、左手肘擦挫傷2X2.5 、2X2 公分、右足 部擦挫傷1X1 、1X1 、1X1.5 公分、左足部擦挫傷、右大腿 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卯○○受有前額腫痛、左 前臂大面積挫傷、右大腿後側挫傷15X10 公分、右小腿擦挫 傷1X2 公分及後背部挫傷腫痛10X10 、10 X5 公分之傷害; 寅○○受有右膝蓋瘀青、腫痛10X8公分及左足擦挫傷2X2 公 分之傷害;至子○○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 8 公分、額部撕裂傷3 公分、右眼瞼撕裂傷1X2.5 公分及右 前臂挫傷瘀青1X5 公分之傷害。另丁○○、己○○亦分經醫 師診斷受有左耳下方、頸部抓傷、右耳上部瘀青、左手肘、 左膝擦傷,及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側肩胛骨挫傷、 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壬○○、羅進勝、寅○○、子○○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 人壬○○、卯○○、寅○○、子○○,及證人癸○○、甲○ ○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前經具結,且無事證足認該等 證人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等證人業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 機會,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
二、除前已論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丁○○、己○○(下合稱被告2 人)、 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 第48至49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 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 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丁○○僅坦言於見到寅○○試圖拍照時,曾出手撥動寅 ○○所有之相機,及先後於97年10月3 日17時許、18時許、 21時30分許三次與壬○○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並辯稱:我於97年10 月3 日17時許倒垃圾時,雖有遇到壬○○,但我沒有出手毆 打壬○○,而是壬○○先出言辱罵我再將我推到成傷。同日 稍晚,我因為生氣有走到髮廊門口探看,並與對方發生口角 爭執,但我只是徒手前往,也未出言恫嚇壬○○、寅○○、 子○○,更未曾另行邀集計程車司機前去髮廊恐嚇。同日21 時30分許,我、己○○與壬○○、卯○○、寅○○、子○○ 原在住處前方理論髮廊顧客隨意停車的問題,但壬○○先跑
回髮廊取出2 支木棍並分予卯○○各執其一,我也回家1 支 鋁棒自衛,壬○○、卯○○嗣分執木棍毆打己○○背部等處 而將己○○打倒在地,我阻止不及,壬○○、卯○○、子○ ○即轉而追打我,我有揮舞鋁棒希冀阻止卯○○等人靠近, 但猶遭子○○以木棍打中右耳後,再遭壬○○推倒在地,且 寅○○也藉機徒手打我的頭部,至卯○○則順勢搶走我手中 的鋁棒,整個過程中,我、己○○係居於遭受攻擊的一方, 我們沒有故意出手傷害對方。另我雖有出手撥動寅○○的相 機,但我沒注意到該相機是否因此掉落在地而損壞,且我實 際上也要無毀損犯意云云。另己○○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而辯稱:我與丁○○於97年10月3 日21時30分許,固曾在住 處門口與壬○○、羅進勝等人理論髮廊顧客隨意停車的問題 ,但壬○○嗣則跑回髮廊拿木棍,進與卯○○分別持木棍毆 打我的背部等處,我是被打的云云。經查:
㈠丁○○為己○○之子,且均住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33 巷16號房屋,並與在同街35之8 號經營前開髮廊之子○○為 對門鄰居,另壬○○為子○○之員工,至卯○○、寅○○則 分別為子○○之配偶、女兒,雙方因髮廊顧客停車問題素有 嫌隙;丁○○於97年10月3 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33巷1 號屋前倒垃圾時,與壬○○發生衝突,且曾於同日 18 時 許,前往髮廊門口,而與壬○○、寅○○、子○○發 生爭執;末被告2 人與壬○○、卯○○、寅○○等人,又於 同日21時30分許,在同街35之5 號屋前發生爭執,且在此次 爭執過程中,丁○○曾逕出手撥動寅○○手中之相機,並曾 自住處起出鋁棒1 支朝卯○○等人揮舞;末雙方嗣經醫師診 斷認明壬○○受有頭、腹部創傷、右眼玻璃體退化(無事證 顯示視力明顯減損)、額部撕裂傷6X3 公分、右手擦挫傷 1X1 、2X1 、1X1 、2X2 公分、左手肘擦挫傷2X2.5 、2X2 公分、右足部擦挫傷1X1 、1X1 、1X1.5 公分、左足部擦挫 傷、右大腿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卯○○受有前 額腫痛、左前臂大面積挫傷、右大腿後側挫傷15X10 公分、 右小腿擦挫傷1X2 公分及後背部挫傷腫痛10X10 、10X5公分 之傷害,寅○○受有右膝蓋瘀青、腫痛10X8公分及左足擦挫 傷2X2 公分之傷害,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 裂傷8 公分、額部撕裂傷3 公分、右眼瞼撕裂傷1X2.5 公分 及右前臂挫傷瘀青1X5 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左耳下方、 頸部抓傷、右耳上部瘀青、左手肘、左膝擦傷之傷害,己○ ○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側肩胛骨挫傷、雙側手 肘擦傷之傷害各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375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85至88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51頁)、丑○○(本院 訴字卷第89至90頁)、子○○(他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訴 字卷第56至59頁)、寅○○(他字卷第88至90頁,本院訴字 卷第59至63頁)、羅進勝(他字卷第90至91頁,本院訴字卷 第52至55頁)證述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驗傷診斷書(他字卷第9 至12、21至23、28至29、33 至34、107 頁;98年度他字第3195頁影卷,下稱影卷第19、 20頁)、傷勢照片(他字卷第16至20、24至27、30至32、35 頁,第111 、112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9 月17日醫雄 企管字第0980004289號函暨附病患病情狀況說明(本院訴字 卷第29至30頁)、相機損壞照片(他字卷第36至39頁)、瑞 明街現場圖暨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05 、56、110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卷第16852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就事實㈠、㈡部分
1.證人壬○○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3 日17時 許,我去倒垃圾時,也在該處倒垃圾的丁○○忽然拉住我的 衣領將我推往路邊停放之汽車,之後又出拳毆打我腹部,我 受傷後趕快掙脫並跑回髮廊,丁○○進而拿1 支鋁棒在店門 口對我、寅○○、子○○恫稱:「要注意」、「我已經有找 人了」、「要打死你」等語,我很害怕,等到丁○○離開, 我才去驗傷。同日19時許,髮廊門口忽然集結多輛計程車, 並有3 、4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走到店內要我們小心一點,其 中一名男子自稱「西瓜」,並表示係丁○○的親戚,受丁○ ○所託前來的(他字卷第86頁,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45頁 );證人寅○○證稱:97年10月3 日17時許,子○○提到壬 ○○為何到垃圾許久未回,我順勢將頭探往屋外,適巧遠遠 看到丁○○以手推壬○○去撞路邊停放的車輛,且丁○○進 而出拳毆打壬○○的腹部,壬○○跑回店內後,丁○○約於 同日18時許拿鋁棒到髮廊門口要壬○○、我及子○○注意一 點,並表示他要去找人來,同日約19時許,就有3 、4 名男 子到店內自稱「西瓜」並表明係丁○○的親戚,語氣很兇的 要我們小心一點,當時店門口外停了許多輛計程車,我聽了 很害怕就待在店裡,當時店內還有壬○○、卯○○及子○○ ,都有聽到該等恐嚇話語(他字卷第88至89頁,本院訴字卷 第60至61頁);另證人子○○也證稱:97年10月3 日17時許 ,壬○○出門倒垃圾後,過了3 、5 分鐘還沒有回來,因為 髮廊內還有客人在等待壬○○為他洗頭,我與寅○○探身往 外看,就看到丁○○抓著壬○○的衣領去撞車,並出拳毆打 壬○○腹部,壬○○掙脫後手上留著血跑回髮廊,丁○○稍
後也拿著1 支鋁棒走到髮廊門口,對著壬○○、寅○○及我 說要注意、要打死你、已經叫人來了這一類恐嚇的話,接著 於同日19時許,忽然有十多輛計程車集結在店門口一帶,對 方有3 、4 個成年男子走進店內,其中一名男子自稱係丁○ ○叫來的「西瓜」,要我們小心一點,我很害怕(他字卷第 91至92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56頁);至證人卯○○ 則證稱:97年10月3 日當晚,我與平常一樣都是18時許自任 職之澄清湖活動中心下班返回前開髮廊吃飯、幫忙,當晚19 時許,我看到很多計程車停在髮廊門外,並有3 、4 名成年 男子走進店內,我看到這麼多人、車就嚇傻了,也很緊張, 完全不記得對方說了什麼,更不敢踏出門(他字卷第91頁, 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55頁)各等語明確。 2.本院經查前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另與證人甲○○證稱 :我於97年10月3 日18時許到前開髮廊洗髮並燙髮,當晚19 時許,我剛洗完頭,忽然有3 、4 位高壯的男子走到店內對 老闆子○○一家人嗆聲「要小心一點」,並在店內逗留約3 、5 分鐘才離開,此段期間中,我透過鏡子觀察到髮廊門口 排有一長線約十多輛的計程車等語(偵字卷第23頁,本院訴 字卷第124 頁),及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第995 號驗傷單(他字卷第8 頁)、傷勢照片(他字卷第 13至15頁)所顯示:壬○○於97年10月3 日第一次就醫時, 其衣領下之左頸部位,經醫師診斷認明有2 公分之擦傷,另 腹部略呈紅腫、悶痛,且另有左手肘擦傷8 公分、右腳第二 指甲瘀青等傷害一節,也俱相互吻合,足認證人壬○○、寅 ○○、子○○、卯○○及甲○○前開所言均屬實在。又自稱 「西瓜」而集結計程車前往髮廊恫赫之男子,與丁○○拿鋁 棒前往髮廊並以「要注意」、「我已經有找人了」等言語施 加恐嚇犯行之時點,僅約有1 小時之差,且「西瓜」與丁○ ○之恐嚇言語,復恰同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茍「西 瓜」該等恫嚇行為要非出於丁○○之指示、授意,焉可能如 此巧合?益徵丁○○於97年10月3 日17時許,因倒垃圾而與 壬○○相見時,確曾徒手抓住壬○○衣領,將之推往路邊停 放之汽車,並出拳毆打壬○○腹部,致壬○○因而受有左頸 部擦傷2 公分、左手肘擦傷8 公分、右腳第二指甲瘀青及腹 部悶痛等傷害,繼又分別於同日18、19時許,自行及指示、 授意「西瓜」另偕同他人,接續前往髮廊,而分別以「要注 意」、「我已經有找人了」、「要打死你」、「要小心一點 」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恫嚇壬○○、卯○○、寅○ ○及子○○無訛,丁○○首開所辯,要屬子虛。 3.至於:①責令因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之人,就遭恐嚇經過之
完整細節,存有清晰記憶,且於遭恐嚇當時立刻報警,原俱 屬過苛之期待,是以證人壬○○、卯○○、寅○○、子○○ 於偵審程序中,就「西瓜」曾否表明為丁○○之親戚、「西 瓜」曾否自陳受丁○○之託前來等細節,所述固稍有不一, 及壬○○、卯○○、寅○○、子○○未於遭恐嚇時立刻報案 ,核均與常情相符,丁○○徒憑證人壬○○、卯○○、寅○ ○、子○○就遭恐嚇細節證述未盡一致,遽謂該等證人所述 全屬不實;及另由卷附承辦警員黃錦山出具之回覆事項單載 記:於97年10月3 日19時許,並無計程車在前開髮廊附近集 結等相關報案紀錄等語(他字卷第55頁),推論並無計程車 集結恐嚇壬○○等人之事,俱無足取。②證人丑○○於本院 審理中固證稱:97年10月3 日我按往例於17時許將垃圾倒入 垃圾車後,轉身即看到丁○○與壬○○在該處互相推擠,我 看到的情形是該2 人互相推來推去,且丁○○一度遭壬○○ 推倒在地又立即站起來回推壬○○,在此段過程中,丁○○ 並未出拳毆打壬○○,且同日18、19時許,我也沒有看到丁 ○○持鋁棒在髮廊外恐嚇,及計程車在髮廊集結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惟其既另證述:我倒完垃圾就 返回自己的住處,且我也不想管他人的事,所以我雖然持續 聽到丁○○、壬○○於推擠完後猶仍相互嗆聲,及於同日19 時許聽到屋外有明顯的講話聲響,但我都沒有再出門查看等 語(同上卷頁),顯見證人丑○○於倒完垃圾後,旋即返回 住處而未續予聞問本案之事,則證人丑○○關於未親見丁○ ○出拳施暴、出言恐嚇及未看到計程車在前開髮廊門口集結 等所述縱屬實在,也無足資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㈢就事實㈢之毀損部分
1.證人寅○○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看到丁 ○○、己○○一度返家後又分持鋁棒、鐵條前來,即拿出相 機準備拍照,丁○○見狀即以手撥落該相機,相機掉到地面 後就不能使用了等語綦詳(他字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60 頁),核與證人壬○○證稱:寅○○要以相機對丁○○、己 ○○分持之鋁棒、鐵條拍照時,丁○○立即以手將該相機撥 落地面等語(他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要無齟 齬。再者,本案案發後,寅○○所有相機之螢幕等部分,確 留有撞擊地面等硬物之明顯刮痕,亦有寅○○所有相機外觀 照片存卷(他字卷36至39頁),及該相機1 臺、報修單1 紙 扣案可稽。末佐諸本院前已認明丁○○確曾於事實㈢所示時 、地逕自出手撥動寅○○手中之相機一情(丁○○自承此部 分事實),則寅○○所有之相機,確曾於事實㈢所載時、地 經丁○○撥落致撞擊地面而損壞甚明。
2.猝然撥動拍照者手中之相機,可能致生相機脫手掉落地面之 結果,且相機之螢幕、鏡頭及其他精密電子零件,俱非屬耐 摔物品,而極易因掉落地面之碰撞而損壞,為稍具常識之人 普遍週知之事,丁○○既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無由對前情諉為不知,卻猶然於寅○ ○擬欲拍照之際,逕予撥動寅○○手中所持之相機,致令該 相機脫手掉落地面而損壞,則丁○○對於寅○○所有相機因 自己撥動行為掉落地面而損壞之結果,原即有所預見並容任 其發生,顯堪認定,丁○○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㈣就事實㈢被告2 人攻擊行為之客觀事實部分
1.證人壬○○復證稱:丁○○、己○○分持鋁棒、鐵條到場後 ,己○○拿鐵條衝向我,並朝我正面打來,丁○○則朝卯○ ○毆打,寅○○在這個混亂的場面中也被打到,在衝突過程 中寅○○有離開,之後再跟子○○一起回到現場,子○○央 求己○○不要再打我,己○○就轉而打子○○,子○○被打 得滿頭都是血而倒下,我上前抱住子○○,己○○就打中我 的頭讓我感覺頭暈,我頭部的傷勢是在護子○○後受傷的, 另外手及腿部也有多處擦挫傷(他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 第44、47、49頁反面)。證人卯○○證稱:我們當晚原計畫 找陳趙貴美出面作證,但丁○○、己○○知道後就衝過來一 直罵我們,嗣又回住處拿鋁棒等物,並由丁○○持鋁棒持續 毆打我的頭、腰、手、腳等身體部位,我頭部遭攻擊後覺得 暈暈的,並試圖以手阻擋,丁○○還是繼續毆打我的腰部及 大、小腿等語(他字卷第90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54 頁)。證人寅○○證稱:丁○○、己○○分持鋁棒、前端尖 銳的鐵條回到現場後,丁○○先撥落我的相機,然後就以鋁 棒一直朝卯○○身上毆打,丁○○則是拿鋁棒毆打壬○○, 我看到後馬上返回髮廊找子○○一起回到現場,並走向己○ ○身邊求他不要再打了,己○○轉身就打子○○,子○○因 此流很多血,壬○○過去護子○○也被己○○一直毆打,而 當晚我也有被打傷,但現場燈光昏暗且場面混亂,我無法清 楚辨認是誰出手的(他字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 至63頁)。證人子○○證稱:當晚是壬○○、卯○○、寅○ ○一起離開髮廊要找陳趙貴美充當證人,過了一會後,寅○ ○回到髮廊表示卯○○遭毆打,我偕同寅○○趕到現場,發 現丁○○、己○○分別持鋁棒、前端尖銳的鐵條毆打卯○○ 、壬○○,但丁○○、卯○○距離較遠,我走近己○○求他 不要再打了,己○○就以鐵條打我,我伸出手摀住傷部,己 ○○還是一直攻擊,我的頭很暈,血也一直流,而壬○○有 過來護我,但壬○○將我抱起來後,己○○又轉而打壬○○
(他字卷第92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頁)。證人甲○○證 稱:97年10月3 日21時許,我燙完頭髮準備離開髮廊之際, 寅○○自外衝入店內表示卯○○、壬○○遭人毆打,我跟著 子○○、寅○○母女一起到現場查看,發現左手較遠處是丁 ○○持鋁棒毆打卯○○的身體,而卯○○以手抵擋,至於右 手邊約2 、3 間房屋的距離,則是壬○○遭己○○持鐵條毆 打,子○○跑向己○○請他不要再打了,己○○就拿著鐵條 改朝子○○頭部毆打,子○○滿臉是血,不知道是摔倒還是 昏倒,壬○○趕緊攙扶子○○並將她抱起來,己○○還是一 直打等語(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24 至125 頁 )。
2.本院經核前開證述內容,就壬○○等人究係遭何人以何種器 械、方式攻擊成傷各情,互無齟齬,苟證人壬○○、卯○○ 、寅○○、子○○、甲○○並非出於自己之親身見聞如實進 行陳述,豈可能如此一致?再者,於97年10月3 日21時30分 許之衝突過後,壬○○受有頭、腹部創傷、右眼玻璃體退化 、額部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右足部多處擦挫傷、 左足部擦挫傷、右大腿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卯 ○○受有前額腫痛、左前臂挫傷、右大腿後側挫傷、右小腿 擦挫傷及後背部挫傷腫痛之傷害,寅○○受有右膝蓋瘀青、 腫痛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額、右眼瞼撕裂傷及右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且該等傷 勢甚有面積達15X10 、10X10 、10X8公分之鉅者,俱如前述 ,則由壬○○、子○○之傷勢中有係屬銳器造成之撕裂傷, 及部分傷勢為大面積傷勢等情,益徵前開證人關於丁○○、 己○○分持鋁棒、前端尖銳之鐵條對壬○○、卯○○、寅○ ○、子○○施暴等所述,要屬實在,則被告2 人相偕查探壬 ○○等人尋訪證人經過,卻遭寅○○嚴詞質以毆打壬○○等 事後,因心生不滿,乃齊返回住處由丁○○、己○○分持鋁 棒、前端尖銳之鐵條再趕往同一地點,朝壬○○、卯○○、 寅○○毆打,嗣寅○○一度返回髮廊而偕同子○○再行前往 同一地點欲制止被告2 人施暴,己○○則續持鐵條毆打子○ ○及挺身保護子○○之壬○○,致令壬○○、卯○○、寅○ ○、子○○成傷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2 人雖分別以首開情詞置辯。惟姑不論就被告2 人於本 案發生伊始乃均徒手,且係己○○先遭壬○○、卯○○持木 棍攻擊背部、頭部、手部,丁○○再遭壬○○、卯○○、寅 ○○、子○○追打,而依序遭子○○以木棍打中右耳、遭壬 ○○推倒在地、遭寅○○徒手歐打頭部、遭卯○○搶走手中 鋁棒等所辯,無法合理說明壬○○、卯○○、寅○○、子○
○之傷勢成因,及壬○○、卯○○、子○○傷勢較諸丁○○ 、己○○顯然為重各情,且核與本院前所認明丁○○之傷勢 係分布在耳、頸、肘、膝部,頭部並無傷勢,另己○○傷勢 則分布在頭部、右側肩胛骨、雙側手肘,背部並無明顯傷勢 等節,俱不相吻,原欠缺真實性而無足採信。再者,茍行為 人有意攻擊已遭推倒在地之傷者,大可逕自以腳踢、踹該傷 者之身體各處,要無刻意下蹲貼近該傷者而徒手施暴之理, 是故丁○○所辯稱:我遭壬○○推到在地後,寅○○即藉機 徒手打我的頭部云云,也顯然悖於常情。況果如丁○○所辯 ,其與己○○均係遭攻擊之對象,而非施暴一方,丁○○又 焉需出手制止寅○○拍照取證?本院另細繹己○○於97年10 月10日之首次警詢中原係陳稱:我看到壬○○拿木棍走近後 ,就感覺自己被打並試圖拉扯木棍,我有搶過1 支木棍揮舞 抵抗,但因頭部被打傷昏昏的,後續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等 語(他字卷第64至65頁);迨於98年5 月25日偵查中則改稱 :我與壬○○拉扯木棍後跌倒在地,我爬起來看到卯○○、 壬○○拿木棍揮舞追打丁○○,且子○○有打到丁○○耳部 云云(他字卷第95頁),亦即己○○就丁○○遭毆打過程之 記憶,反隨時間經過日益具體、清晰,更堪認己○○偵查中 所述丁○○遭追打等內容,或出於他人之誤導,或有意偏頗 ,而非實在。至於被告2 人所傳訊證明案發過程之證人施月 秀、戊○○○、乙○○、庚○○、辛○○,均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未見聞97年10月3 日21時30分許衝突之完整經過(本院 訴字卷第84、86、87、88、91頁參照),從而該等證人關於 未見聞丁○○、己○○分持鋁棒、鐵條施暴等所述,原足資 為丁○○、己○○未出手攻擊壬○○、卯○○、寅○○、子 ○○之認定;另該等證人附和丁○○所辯,而一致證稱:丁 ○○係遭壬○○、卯○○等人持木棍追打成傷云云(同前卷 頁),俱屬子虛,非得採信。
4.茲將一度離開案發現場,嗣方又偕同子○○返回現場欲制止 被告2 人施暴之寅○○予以扣除後,壬○○、卯○○猶與丁 ○○、己○○人數相當,且壬○○、卯○○分別為74、42年 次,平均年紀顯較被告2 人為輕,體力應無遜於被告2 人之 理;佐以前開瑞明街現場照片(他字卷第56、110 頁,偵字 卷第35至36頁)所顯示:該街寬度甚寬,縱兩側停有車輛, 所餘之空間猶容汽車輕易通過,及證人壬○○復陳明:瑞明 街並非死巷,一頭可通到大馬路,另一頭則呈T字型而與另 條巷弄連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茍非壬○○、卯○ ○有意停留原地而與被告2 人相互對峙,親見被告2 人分持 鋁棒、鐵條到場進而發動攻擊經過之壬○○、卯○○,大可
從容逃離現場以避開被告2 人之攻擊(壬○○於97年10月3 日17時許固曾遭丁○○毆打成傷,惟依該等傷勢之情況及分 布,應尚未明顯影響壬○○躲避攻擊之能力),要無分遭丁 ○○、己○○持續毆打致身體多處受傷之理。再參諸本院前 亦認明之被告2 人於案發後身體均留有傷勢一情,則壬○○ 、卯○○於本案案發伊始並非居於純然遭被告2 人施暴之地 位,而係分別與丁○○、己○○互毆,也足資認定。再者, 己○○較明顯之右大腿傷勢,乃分布在內側,且該傷勢有相 當之面積,有傷勢照片可按(他字卷第111 頁),另佐諸案 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黃錦山,確當場搜獲1 支木棍乙節 (偵字卷第37頁電話紀錄單參照),則己○○之傷勢係遭他 人持木棍所傷,毋寧較諸自行跌倒所致(如係自行跌坐在地 ,讓肢體外側著地應較為自然,茍係以肢體內側著地之方式 跌坐在地,跨部、小腿、踝部內側亦應一併留有傷勢),更 符合實情,從而與己○○互毆之壬○○應係持有木棍,亦併 指明之。
㈤就就事實㈢被告2 人攻擊行為之主觀犯意究屬殺人未遂或傷 害部分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18年度 上字第1309號判例)。是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 行為人下手之際殺人犯意存否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應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 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 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
2.經查,被告2 人與壬○○、卯○○、子○○間係屬鄰居關係 ,僅因髮廊顧客隨意停車之事生有爭執,除此之外互無嫌隙 ,已如前述,彼此間既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2 人原欠缺 致壬○○、卯○○、子○○於死之動機。復次,本案乃係持 有鋁棒之丁○○與徒手之卯○○、持有鐵條之己○○與持有 木棍之壬○○互毆,且壬○○、卯○○、子○○除開頭部傷 勢外,其他非致命之手、腳部位,均猶有多數傷勢,而壬○ ○之頭部傷勢,更是在其趕忙挺身護子○○過程中遭打傷, 亦俱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係在混亂之互毆過程中,傷及卯
○○、壬○○、己○○及前來勸阻子○○之頭部,並非刻意 專擇壬○○、卯○○、子○○頭部進行攻擊,自難謂被告2 人具有藉攻擊頭部此等致命部位殺害壬○○、卯○○、子○ ○之決意(犯意)。至互毆之際同時聲稱「讓你死」等語以 壯聲勢,原不能逕與行為人有置對方於死之意等視。公訴人 徒憑壬○○、卯○○、子○○頭部均有傷勢,及證人壬○○ 、卯○○、寅○○、子○○證述:被告2 人曾於施暴過程中 口出「讓你死」等語(他字卷第87至88、89、92頁,本院訴 字卷第46、51、58、54頁參照),遽謂被告2 人具有殺害壬 ○○、卯○○、子○○之犯意,尚嫌率斷,被告2 人應僅具 傷害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丁○○關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關於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另關於事實㈢損壞寅○○所有相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2 人就事實㈢攻擊壬○○ 、卯○○、寅○○、子○○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2 人就攻擊壬○○、卯○○、子○○ 之部分,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之意,已如前述,公訴人誤 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西瓜」係出於丁○○之指示 、授意,始偕同其他數位計程車司機、成年男子,前往髮廊 進行恐嚇,既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則丁○○縱與「西瓜」 以外之在場行為人欠缺直接聯繫,亦已經由「西瓜」為間接 之聯絡,從而丁○○就97年10月3 日18時許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與「西瓜」等到場行為人,均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㈢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 2 人在場親身見聞彼此之攻擊行徑後,猶執意分持鋁棒、鐵 條毆打壬○○、羅進勝、寅○○、子○○成傷,自有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俾遂傷害壬○○、羅進勝、寅○○、子○○目 的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甚明,則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㈡所示之數恐嚇舉措,乃係在極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 ,且犯罪地點俱為前開髮廊而係屬同一,則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恐嚇舉措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是故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從而此部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丁○○為事實㈡所示恐嚇犯行之主、客觀恐嚇對象,及被告 2 人遂行事實㈢所示傷害犯行之對象,均及於壬○○、羅進 勝、寅○○、子○○4 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處;公訴人謂己○○攻擊壬○ ○、羅進勝、子○○成傷之犯行,應與其另傷害寅○○之犯 行分論併罰,尚嫌未合。
㈤丁○○就事實㈠之傷害犯行、事實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及事實㈢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疏,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不知循和平手段解決與鄰居間之糾紛, 僅因停車細故,丁○○即恣為傷害、恐嚇及毀損等犯行,進 又夥同己○○在眾人通行之巷道內,公然分持鋁棒、鐵條對 壬○○、羅進勝、寅○○、子○○施暴,致令壬○○、羅進 勝、子○○各受有非輕傷勢,另寅○○亦因此受傷,顯然不 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益,法紀觀念欠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