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78號
KSDM,98,訴,1178,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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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印章、印文,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甲○○」部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印章、印文,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甲○○」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緣乙○○與甲○○於96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止, 共同租屋在高雄市戊○區○○○路269 號7 樓(七賢大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28日前某日,徒手 竊取甲○○置於上址房間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 0 元、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 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後因甲○○發覺證件遺失 ,向乙○○詢問,乙○○擅自影印留供己用後,方謊稱拾獲 而返還駕照與健保卡。
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等公司之門市據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資料,在如 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簽「甲○○」署名或持向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商所偽刻之「甲○○」印章偽蓋「甲○○」之 印文,再持該等文件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等3 家公司之承辦人 員行使,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致各該公司承辦人 員誤以為係甲○○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乃核發如附表一 所示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乙○○,足生損 害於甲○○之權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等3 家公司關於客戶



資料、通信服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乙○○再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 28日晚間某時,在七賢大樓樓下,簽立票號TH814602號、票 面金額6 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之本票1 紙(下稱上 開本票),且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甲○○之署名 及指印各1 枚於發票人欄,使甲○○與其本人成為共同發票 人,並當場行使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致綽號「漢堡」之不詳 男子陷於錯誤,誤以為在乙○○本人不履行發票人責任之情 形下,仍可持上開本票向甲○○追索還款,乃交付2 萬元借 款予乙○○。嗣因甲○○屢次接獲電信公司之催繳帳款通知 ,又在家中附近拾獲上開本票之影本,始報警處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及盜辦行動 電話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㈢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當時跟「漢堡」借錢時,確實有在上 開本票上簽甲○○之名字,原本伊只有要簽自己之名字,但 因為「漢堡」是甲○○之男朋友,「漢堡」就打電話問甲○ ○要不要幫伊作保證,甲○○說願意,但因甲○○人在屏東 ,伊才會幫甲○○在本票上簽名,並沒有偽造本票之行為, 伊因事後都聯絡不到「漢堡」,所以一直都未還錢云云。經 查:
㈠被告上揭竊盜及盜辦電話卡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皮包遭竊及被盜辦電



話卡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他字卷第6 頁)、威寶公司97 年12月16日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費用明細表、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精彩專案同意書各1 份(偵查卷第8 至12頁) 、遠傳公司97年12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200748 號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契約各1 份、電信費帳單3 份(偵查卷第13至98頁)、臺 灣大哥大公司98年3 月13日法大字098030049 號函所附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各1 份、電信費帳單5 份(偵查卷第118 至126 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3 月13日高監屏字第09 8000875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1 份(偵查卷 第115 至11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一㈠、㈡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上揭偽造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並無於上開本票上簽名,被告亦未曾 告知伊要請伊保證本票債務或共同借款,且無給伊看過上開 本票,伊並無同意被告在上開本票簽伊之姓名。又伊不認識 綽號「漢堡」之男子,該男子更非伊男朋友等語明確,可見 證人甲○○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於上開本票上簽字,且有 卷附上開本票影本1 紙(偵查卷第106 頁)可佐,而被告亦 不否認上開本票上「甲○○」之簽名實際上係其所為,且以 行使上開本票之方式向「漢堡」借款,是足認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因綽號「漢堡」之男子係證人甲○○之男友,故 找甲○○作保,並經甲○○同意,由被告代甲○○於上開本 票上簽名,惟從被告簽立票面金額6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實 際上卻僅向「漢堡」借用2 萬元之情觀之,可知綽號「漢堡 」之男子係從事重利之借貸行為,而衡諸常情,一般從事高 利貸放款之人,如欲找人作保,皆係找借款人之家人或朋友 ,焉可能會找自己之女友為借款人作保?被告稱因「漢堡」 係甲○○之男友,方找甲○○為其作保,實與常理有違。又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上開本票係在高雄市○○區○○路七賢 大樓樓下所簽,後又供稱係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或南台 路某里長辦公室簽給「漢堡」,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係在上 述七賢大樓樓下所簽,供詞反覆,加之被告向「漢堡」借款 2 萬元,竟無法與「漢堡」聯絡,而「漢堡」從事重利放款 ,竟亦未曾向被告索討借款,益徵被告之辯詞有疑,實難令 人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3 次盜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甲○○」印章1 枚,為間 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借款,與 行使偽造支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有別,係屬行使偽造支 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詐借款項行為,另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1 次竊盜行為、3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及1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 私利,利用與被害人甲○○同居之機會,竊取甲○○之財物 ,並且盜用甲○○之證件,及偽造甲○○之署押,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甚至以甲○○名義偽造本票,致生損害於甲○○ 與電信公司,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其竊取之財物 非鉅,偽造之本票亦未造成甲○○之損失,與被告之生活狀 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如 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 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 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 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 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權利。是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以其本人 及冒用「甲○○」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1 紙,僅「甲○○」 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 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 發票人「甲○○」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項、第219 條、第2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項
附表一:
┌──┬─────┬────┬─────┬───────┬──────┐
│編號│ 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偽造之文書與署│ 使用之證件 │
│ │ │ │ │押 │ │
├──┼─────┼────┼─────┼───────┼──────┤
│ 1. │0000000000│96.06.22│高雄市戊○│行動通信網路業│甲○○駕駛執│
│ │ │ │區○○○路│務服務申請書之│照正面、全民│
│ │ │ │150 號「臺│「申請人簽章欄│健康保險卡正│
│ │ │ │灣大哥大股│」、號碼可攜/ │面影本 │
│ │ │ │份有限公司│新申裝專案同意│ │




│ │ │ │戊○五福四│書「立同意書人│ │
│ │ │ │特約服務中│」欄,以向不知│ │
│ │ │ │心」 │情之成年刻印商│ │
│ │ │ │ │所偽刻之「吳佳│ │
│ │ │ │ │鳳」印章1 枚(│ │
│ │ │ │ │未扣案),偽蓋│ │
│ │ │ │ │「甲○○」印文│ │
│ │ │ │ │共3 枚 │ │
├──┼─────┼────┼─────┼───────┼──────┤
│ 2. │0000000000│96.06.22│高雄市左營│行動電話服務申│甲○○國民身│
│ │ │ │區○○○路│請書之「申請人│份證正反面影│
│ │ │ │217 號「遠│簽名欄」(2 處│本 │
│ │ │ │傳電信高雄│)、行動通信業│ │
│ │ │ │明華特約服│務服務契約之「│ │
│ │ │ │務中心」 │申請者簽名欄」│ │
│ │ │ │ │「甲○○」署名│ │
│ │ │ │ │各1枚,共3枚 │ │
├──┼─────┼────┼─────┼───────┼──────┤
│ 3. │0000000000│96.07.12│高雄市苓雅│行動電話服務申│甲○○駕駛執│
│ │ │ │區○○○路│請書之「申請人│照正反面影本│
│ │ │ │154 號「威│簽章欄」、精彩│ │
│ │ │ │寶電信高雄│專案同意書之「│ │
│ │ │ │中華特約服│立同意書人欄」│ │
│ │ │ │務中心」 │「甲○○」之署│ │
│ │ │ │ │名各1枚,共2枚│ │
└──┴─────┴────┴─────┴───────┴──────┘
附表二:
┌──┬───┬────┬─────┬────┬─────────┐
│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備註 │
│種類│ │ │(新臺幣)│ │ │
├──┼───┼────┼─────┼────┼─────────┤
│本票│乙○○│TH814602│ 6萬元 │民國96年│未扣案 │
│ │甲○○│ │ │8 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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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