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二號
原 告 庚○○
甲○○
乙○○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原 告 丁○○
戊○○
己○○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辛○○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曾𤌴金
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
(九○)訴字第九○○四○七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財團法人景 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董事,依據財團法人景文高中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規定, 董事會置有董事十一席。財團法人景文高中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郵寄開會通知單予第七屆十一名董事,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第七屆第九 次董事會議,討論第八屆董事之改選。因財團法人景文高中召開第七屆第九次董 事會議議程通知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 ,董事之改選屬重要事項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 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不符,被告並未核備 該次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又因財團法人景文高中前董事長張萬利發生財務問 題,被告為瞭解財團法人景文高中財務狀況,依據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委請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帳目,發現若干財務管理缺失。另基於財 團法人景文高中第七屆任期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屆滿,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多次函請財團法人景文高中提出解決方案並依期限完 成董事改選,惟財團法人景文高中後續召開之第七屆第十次、同屆第十一次、同 屆第十一次、及同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皆因董事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之 法定人數(即至少須有董事八人以上出席),而無法開會改選董事。財團法人景
文高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討論第八屆董 事改選案,惟會議當日出席董事僅有原告等七人,其餘董事張萬利、張志平、黃 清水及林宗嵩皆未出席,依法不得討論改選董事案。原告等仍共推庚○○為主席 ,以程序問題,要求變更議程,提出臨時動議,合併討論事項,討論張萬利三次 以上未出席董事會,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同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予以解職。原告等並以張萬利業經決議予以解職,扣除張萬利一席 ,以十席董事計算,出席董事七人,已逾董事總數三分之二,而進行董事改選。 財團法人景文高中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送張萬利等四人之請假單,並 於函中表示財團法人景文高中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因出席董事不足法定人 數,無法作成選舉董事之決議。原告等仍以庚○○為首具名,分別於九十年一月 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函送該次臨時動議會議紀錄與改選後董事名冊、身份暨學經 歷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等呈請核備。案經被告以該紀錄內容與財團法人景文高中原 開會通知單之開會意旨不符,且查財團法人景文高中函送之第七屆第十二次董事 會議紀錄載有「董事長因故以電話請假」等文字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 送張董事長萬利因病不克參加第七屆第十三次會議之請假單及醫生證明等相關資 料,尚難認董事長張萬利業已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經以九十年二月二 日府教二字九○○一一二七六○○號函復原告等「未便核備」。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當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對於原告等以庚○○為首具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七 日函送景文高中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會議紀錄與改選後董 事名冊、身份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等呈請核備案未予核備是否 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無非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略以:「董事改選應有三分之二董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中一四九五七號函釋以:「 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死亡屬自然開缺,應由總名額中扣除。依法應予解職者, 須經董事會議決議,在決議未成立前董事身份未喪失,仍應計入總額」。準此 ,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三次會議,惟該次會議出 席董事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之法定人數,依法即不得開會討論改選董事,原告依 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暨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臨時動議方式將董 事長張萬利之董事職務解除、解聘,並扣除其名額後,逕以十名董事名額計算 出席人數改選第八屆董事,核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故被告以原告該次 會議與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開會通知單之開會意旨不符,且該次會議紀錄 記載:「董事長因故以電話請假...」等文字,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所送張萬利因病不克參加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請假單及醫師證明等相關資 料,尚難認張萬利已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資料,尚難認張萬利已連續三次無故
不出席董事會議,且董事長董事被解職或解聘者應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 六條規定由董事會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辦理等由,函復原告「未便核備」,依 法尚無違誤,仍應維持云云。惟查,上開理由顯於法未合,原告實難甘服,謹 分陳理由如次:
⑴按財團法人景文高中董事人數依章程所定確有十一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改選董事需有三分之二董事出席,現任二分之一董事同意 行之,故原則上固應有董事八人以上出席,始得改選董事,而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張萬利召集,召集事由為改選第八屆董事,當 天出席董事人數為七人,故依上揭規定本無法改選董事,惟該出席人數已達 二分之一,自得依法開會為普通決議或臨時動議,而無所謂與開會通知單意 旨不符不得開會問題。準此,該次會議係由張萬利召集,其本人當天竟無故 缺席,且其惡意缺席董事會已連續三次,出席董事鑒於情事變更,乃以程序 問題變更議程,合併臨時動議及討論事項同時進行,而於第一案中依據私立 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決議通過解 除張萬利之董事職務,此項決議非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列應 經三分之二董事出席,現任二分之一董事同意之事項,則以二分之一以上董 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自無不合。 ⑵又張萬利遭解除董事職務後,財團法人景文高中董事人數即由十一人減為十 人,此等情形適與教育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中一四九五七號函 釋所指:「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死亡屬自然開缺,應由總名額中扣除。」相 同,而張萬利之解職復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亦符合該函釋所指「依法應予 解職者,須經董事會議決議。」之要件,職此該次會議當天出席董事七人於 張萬利解職後已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自得進行董事改選,從而全體出席董事通過改選甲○○、李友讀等十一名 新任董事,毫無可議。訴願決定認該次會議不符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及上開教育局之函釋云云,顯有未當。 ⑶次查董事長張萬利確已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構成私立學校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解除董事職務事由:
①按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董事會議者,應予解職,私立學校法第一項第五 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故不出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係「 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 當天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 ,不在此限。」質言之,董事倘不克出席董事會,應於開會前向董事會請 假,如因突發事故而未能於會前請假時,則應於會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 之正當理由證明。準此,張萬利為財團法人景文高中董事長,此屆董事任 期屆滿後由其具名召開董事會,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七屆第 十一次董事會,當日並有景文高中自救會會員與會,但因出席董事人數未 過半而流會,張萬利本身亦未出席,不僅有與會之自救會成員指證歷歷, 且由該次會議紀錄遲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由校方補呈,而被告就其所呈亦 要求提出張萬利確於十月三十一日出席會議之在場證明資料,卻始終未見
其舉證證明可知,是張萬利未出席該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自甚顯然。 ②次按,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七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該次亦由張萬利 具名召集,惟其仍無故未出席會議,而僅由其女張秀香於會議紀錄上紀 載:「董事長因故以電話請假...」等語,姑不論張萬利是否確曾以 電話請假,縱令來電請假屬實,亦與上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 條規定如因故未於會前請假,則須於會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 由證明不符;況該所謂因故以電話請假云云,係張秀香片面記載,且係 經在場教育局列席官員即科長壬○○、督察林瑞鴻,科員施博惠等人提 示張秀香,始為上開記載,益證所謂電話請假乙事,根本不實。 i " ③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十三次該次董事會,同為張萬利具 名召集。惟其仍無故缺席,蓋斯時據悉張萬利為避債及檢調單位之搜索 ,早已逃往國外,自無法出席會議。故當日與會董事,見張萬利果未出 席,即以臨時會議變更議程依法解除張萬利董事職務。查該次會議當天 並未見張萬利任何請假資料,亦未有任何人代其提出,惟會後卻有所謂 該校董事會檢具張萬利之請假單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顯屬捏造, 且其所提診斷書僅屬傳真影印形式,是否真正顯有疑問,況該診斷書為 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立,並非二十八日當日突發事故,則張萬利依法 應於會前向董事會提出請假理由,然其未依規定辦理,自亦不生合法請 假效力而構成無故缺席,從而其無故缺席已連續達三次,原告依法決議 將其解職,自無不合。
④是張萬利確實已連續三次未出席董事會,事證至為明顯,原告於該次會議 決議將其解職,洵屬合法有效。且董事會既決議將張萬利解職,如張萬利 不服,亦應由張萬利依法尋求救濟,尚無由被告主動推翻或否定董事會決 議之餘地。準此,被告認張萬利是否已連續三次缺席尚有疑問而否准核備 原告之會議記錄等資料,訴願決定亦維持相同看法,殊有未當。 ⑷末按該次董事會當天,除解除張萬利之董事長職位及改選第八屆董事外,並 作成如下之決議:
①推選代表人代表財團法人及景文高中對張萬利等失職董事及相關人員進行 民刑事訴追。
②建議洽請「勤勞樓」有產權之董事及他有所有權之人繼續出租「勤勞樓」 予校方以利校務順利運作。
③就張萬利違法吸金情事,謀求對受害教職員工權益之確保。 就上開決議事項,多數因張萬利個人不法行為所致,原與財團法人景文高中 無涉,惟既已影響校務之推展及運作,且未見主管機關積極查處,故原告等 秉於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教職員工工作權應予保障之前提下,一致通過上 開決議,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報請被告所屬教育局核備。上開決議,依法以 普通決議通過即可,並不以三分之二董事人數出席為必要,故該決議合法有 效毫無庸疑,惟被告對於上開決議仍一意孤行否准核備,復未曾說明理由, 此部分處分,更屬無理,乃訴願決定亦認被告之處分有理,顯非有當。 ⒉又原告身為財團景文高中董事,向來盡心盡力謀取學校利益,惟自張萬利爆發
財務危機事件後,屢遭被告主管官員之打壓,相關主管官員包庇圖利張萬利之 情事亦甚為明顯,由原告數次欲自行召集董事會遭其駁回,勉強依其指示參與 張萬利召集之董事會,卻見其一再包庇張萬利無故缺席而阻止原告依法處理, 尤其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該次,列席之官員強烈阻抗原告開會,引起與 會董事全體嚴正抗議後,渠等見阻止不成始先行離去,此觀諸該次會議記錄之 記載甚明,故原告除提起本件訴訟外,乃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發,有告發理由及補充理由狀可按,尚請併予參酌。 ⒊綜右所陳,原告等為配合被告函示依法改選董事之諭令,可謂排除萬難始在該 次會議中將嚴重失職之董事長張萬利解除其董事職務,同時改選新任董事,並 於次日登報公告週知,乃被告一再刁難挑剔質疑該次會議之程序,卻放縱張萬 利渺視董事會,以根本無從查證之所謂來電請假即認符合所謂因故不出席董事 會之要件,而置法定請假程序於不顧,嚴寬對照下,益徵被告迴設張萬利之情 弊,實令原告難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探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 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董 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 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規定:「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泱議案,應 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原告等於起訴狀內所提之情節,皆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符,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財團法人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董事任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屆滿,依據私立 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略:「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 會選舉下屆董事」。準此,財團法人景文高中應於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召開董事 會議改選第八屆董事。惟財團法人景文高中改選第八屆董事案,歷經五次會議 ,仍無法依法完成董事改選。被告謹將財團法人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歷次召 開會議改選第八屆董事所報送之相關資料及被告相關處理情形詳述如下: ⑴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 、董事之改選、補選。...」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重要事項之 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董事會審議重要事項時,應載明於議程, 連同開會通知單,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 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而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 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查財團法人景文高 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寄發開會通知單,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第 七屆第九次董事會議,明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雖財團法人景文高中於會 後補送「議程送達簽收單」,並有原告等七人之簽名,惟原告丁○○、己○
○及戊○○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來函陳情略以:「原以順利協助學 校渡過難關,穩定師生情緒,持續教育事業發展為考量,不忍見其董事會因 董事長處理疏失而導致無效,故於七月中旬簽下由張志平董事(張萬利董事 長之手)主導之認知通知已足十日之切結書...」。查財團法人景文高中 所送會議通知單所附之郵寄清單日期確實非於法定期限送達各董事,爰被告 依法未核備該次董事會議通知單及該次會議紀。 ⑵財團法人景文高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七屆第十次董事會議,惟 出席該次會議之董事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人數,而無法開會,改選董事。 原告等七人雖曾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來函並附開會通知 單,函請被告同意其自行召開會議。惟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略以:「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 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 知時,由清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被告依法 函復原告舉證張萬利於自受請求日起十日內不為召集通知之相關佐證資料, 並報送被告研議且許可後,始得函發開會通知單,召開會議。惟原告並未據 以函復。而財團法人景文高中陸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七屆第十 一次董事會議,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二次董事會,出席董 事未達三分之一以上,仍無法開會,選舉新任董事。 ⑶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 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 .」被告曾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教二字第八九○八三七八二○○ 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一○四五○○號函及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五○二○○號函,二度函請財團法人景 文高中依期限完成改選。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 ○六五○二○○號函,指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財團法人景文高中最 後完成董事改選期限。
⑷財團法人景文高中再度於八十九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 議,惟出席董事仍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依法應無法開會改選董事。惟出席該 次會議之原告七人,以程序問題,變更會議議程,提臨時動議案討論並決議 解除張萬利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後,據以扣除張萬利名額,以董事席位總數十 名計算,出席人數士人,稱已逾董事總數三分之二為由,改選第八屆董事, 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由原告庚○○具名,報送會議紀錄。惟財團法人景文高 中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送張萬利等四人之請假單,並於函中稱略 以:「...本會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因出席董事不足三分之二法定 人數,無法作成選舉童之決議」,乃原告庚○○以該次會議主席為名,於九 十年一月五日將該次以臨時動議討論案之會議紀錄報送被告。 ⒊被告就原告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所送臨時會議紀錄及財團法人景文高中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及張萬利等四人之請假單等文件研析,予以駁回原告 庚○○具名報送之會議紀錄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改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財團法人景文高中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三次會議,出席董事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係為 事實,依法即不得開會改選董事。依據財團法人景文高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六日函送之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記載之議案僅為改選第八屆董事案,係屬重大 事項之決議,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該次出席董事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依法不 得開會改選董事。
⑵又教育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壹中一四九五七號函釋有關私立學校董事 會出席董事名額計算等有關疑義略以:「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死亡屬自然開 缺,應由總名額中扣除。依法應予解職者,須經董事會議決議,在決議未成 立之前董事身分尚未喪失,仍應計入總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 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 之表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 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被 解職或解聘者,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準此,原告等七人稱因程 序問題,變更議程,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以臨時動議方式,將張萬利之董事長職務、董事身分予以解職 、解聘後,扣除張萬利之董事名額,逕以董事席位總額十名計算出席人數, 改選第八屆董事乙節,顯然與上開法條及教育部函示內容不符。依援教育部 函釋內容,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死亡係屬自然開缺,應由總名額中扣除。依 法解職者,須經董事會議決議,在決議未成立之前,張萬利之董事身分尚未 喪失前,仍應以十一名計算董事總額。而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 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 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受此,董事、董事長解職、解聘案雖未規範 於私立學校法二十九條第二項重大事項決議範圍內,惟依援前開施行細則之 規定,加以董事之解聘,業已影饗「董事身分」,依法應視為重大事項。另 施行細則六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原告等七人,僅 以張萬利三次以上未出席董事會,而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暨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解職,明顯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 ⑶據原告等七人訟稱張萬利惡意缺席董事會已連續三次,並稱第七屆第十二次 董事會議紀錄記載以:「董事長因故以電話請假...」等文字,係由張萬 利之女張秀香片面記載,與會董事皆不知情。惟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所送自行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單及該通知單所附之第七屆第十二 次董事會議紀錄,內容載有略以:「董事長因故以電話請假,依私校法規定 本次董事改選重大會議必須三分之二人數出席;本次會議依法無法召開改選 董事,改開一般會議,...」且該紀錄左下角由原告甲○○簽名確認,原 告等七人所陳「不知情」等語,應非實情。如該次會議紀錄據原告等七人訴 稱不知情而論,該會議紀錄是否為真,而原告甲○○亦簽名確認,似言詞矛
盾,不符邏輯。爰原告等七人以臨時動議方式,討論並決議張萬利之董事長 、董事解聘及解職案,除與財團法人景文高中第七屆第十三次開會通知單所 載開會議旨不符外。亦明顯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到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五、董事連 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之規定不符。復以財團法人景文高中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送張萬利之請假單及醫生證明,被告依法未便核備以 原告庚○○具名報送之會議紀錄。
⒋被告處理臺北市各級私立學校董事會會議之案件,皆係依據私立學校法及其施 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而被告處理財團法人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召開五次 董事會議,改選第八屆董事案,皆秉持適法、公正原則處理,斷無原告等七人 稱刻意迴護張萬利等情。而以原告庚○○具名報送之第七屆第十三次會議紀錄 ,明顯與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與教育部函釋規定不符,被告謹依相關法規 之規定,以九十年二月二日府教二自第九○○一一二七六○○號函復原告等七 人,未便核備所送之會議紀錄,故被告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 理 由
一、原告丁○○、戊○○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六、 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董事長、董事有前項或第十九條第一 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董事長、董事 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 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 款被解職或解聘者,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時,並應檢附上開證明文 件。」、「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 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當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 ,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項。」私立學校法施 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再按「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依法應予 解職者,須經董事會議決,在決議未成之前董事身分尚未喪失,仍應計入總額。 」教育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壹72中一四九五七號函釋在案。三、查財團法人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原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屆滿,因 故未能改選董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之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及同年
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第七屆第十二次董事會,均因應出席董事未達三分之一以上 ,仍無法開會,選舉第八屆新任董事。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六五 ○二○○號函,再度函請景文高中依期限完成改選。且指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為該校最後完成董事改選期限。嗣該校於八十九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七屆 第十三次董事會議,惟出席董事仍未達全員十一人之三分之二以上,依法應無法 開會改選董事。詎出席該次會議之原告七人,以程序問題,變更會議議程,提臨 時動議案討論並決議解除張萬利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後,據以扣除張萬利名額,以 董事席位總數十名計算,出席人數七人,稱已逾董事總數三分之二為由,改選第 八屆董事,並由原告庚○○以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主席身分具名,於九十年 一月五日及同月十七日,向被告報送會議紀錄及第八屆董事名冊、董事身分暨學 經歷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等情,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查前開九十年一月五日函檢送景文高中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紀錄,說明二明 載:「原董事長張萬利先生未出席前開董事會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公推庚○○董 事為主席,並因董事長張萬利先生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經董事會依法 決議予以解職;會中並完成第八屆董事改選及其他相關決議。」,所附該次會議 紀錄報告事項⒈明載:「由於程序問題,要求變更議程,由本人先提出臨時動議 ,合併討論事項一起進行。」,而臨時動議暨討論事項第一案為「董事長張萬利 先生已三次以上未出席董事會,擬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同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解職,以上提請公決。」決議為:「依提案意旨照案 通過。」;另第二案案由為「改選第八屆董事」,說明欄且明載「張萬利先生業 經董事會依法解職,出席人數七人,已逾董事總數三分之二,依法得進行改選。 」決議:「進行改選。當選董事:甲○○、庚○○、乙○○、丁○○、戊○○、 己○○、李友讀、李玉麟、陳憶如、賴秀姬、林宏諭等十一名」,有上該資料附 卷可憑。
五、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董事長解職或解聘之事由有六款,自該第一 項第第一款至第四款未分列董事長或董事為主體、第五款單列董事、第六款單列 董事長及第二項、第三項董事長、董事併列之用語以觀,董事長及董事共同解職 或解聘之事由係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而第五款所定「連續三次無 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係董事解職或解聘之事由,不包含董事長,惟董事長身為 董事會之主席,必「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始構成解職或解聘之事由至明 。從而,原告等以景文高中董事長張萬利未出席第十一次、第十二次及第十三次 董事會為由,以臨時動議將張萬利解職,即有不合。退而言之,縱上開第一項第 五款之「董事」解為包括董事長,亦因張萬利分別於第十二次董事會前以電話通 知請假及以請假單請假在卷,雖原告等陳稱張萬利第七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紀錄 記載以:「董事長因故以電話請假」等文字,係由張萬利之女張秀香片面記載, 與會董事皆不知情;惟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送自行召開董事會 之開會通知單及該通知單所附之第七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內容明載:「董
事長因故以電話請假,依私校法規定本次董事改選重大會議必須三分之二人數出 席;本次會議依法無法召開改選董事,改開一般會議」,該紀錄左下角且由原告 甲○○簽名確認,足證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核張萬利之請假,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為虛,則其請假之效力核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 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之規程序相符,而無需該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 理由」,原告自無以張萬利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為由,主張決議解職之理 ,從而,原告等七人以臨時動議,張萬利解職之決議,要屬於法不合,要無疑義 。
六、次按景文高中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明定該校董事會董事為定員十一人,有該章程 等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揆諸前揭教育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壹72 中一四九五七號函釋意旨可知。縱原告等將張萬利解職合法,其改選第八屆董事 ,亦必以董事會董事全員十一人為計,而改選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係屬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則原告等七人進行第 八屆董事之改選,因未逾三分之二比例,自屬無效,至臻明確。何況原告等將張 萬利解職之決議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尤無以原告七人為改選第八屆董事之基礎 ,從而,原告等本次會議改選第八屆董事亦屬不合。七、綜合上述,原告等七人由庚○○以景文高中第七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主席身分, 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及十七日報送該次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一節,既屬於法有違 ,被告以同年二月二日府教二字第九○○一一二七六○○號函復未便核備,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等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 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