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16號
KSDM,98,訴,1016,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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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4434、12400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5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2 ①至2 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不含容器),及附表1 編號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 編號1、編號2 ①至2 ⑧之容器、編號2 ⑨、編號3 至8 、12至39及附表2 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2 ①至2 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不含容器),及附表1 編號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編號2 ①至2 ⑧之容器、編號2 ⑨、編號3 至8 、12至39及附表2 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因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0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以上各罪 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11月3 日入監服刑,嗣於86年間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9年7 月2 日 ,下稱第一次假釋),惟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中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第一次假釋亦遭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 期間3 年1 月又8 日),於89年1 月9 日入監服刑,於93年 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毒品案保護管束期 滿期滿日為93年7 月2 日,下稱第二次假釋),嗣猶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



開第二次假釋亦遭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期間1 月又4 日 ),於94年5 月31日入監服刑,於95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與林進捷(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進捷於98年2 月初(2 月6 日前)某日 ,提供資金、前自感冒藥提煉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 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其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 學原料、器具,並教導甲○○丙○○「紅磷法」之前半段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另由丙○○提供其前向不知情之張 焜源所承租、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932 之18號土地,而 在其上搭建工寮(下稱前開工寮),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甲○○丙○○進而受推在前開工寮內 ,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紅磷、碘及清水加 入假麻黃鹼後持續加熱,再將液態半成品倒出,加入二甲苯 、氫氧化鈉及蘇打粉靜置相當期間,待最上層浮現黃色液體 及下層沉澱類似纖維化固體後,汲取上層黃色液體,加入蘇 打水後予以沉澱1 次,再汲取上層黃色液體加入清水、鹽酸 ,以酸鹼試紙調至試紙呈現綠色(即「紅磷法」之前半段製 程,之後尚須:續予加熱煮沸至上層浮現深黃色油脂,冷卻 放入冰箱冷藏加速結晶,俟底部析出結晶,則予曬乾以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惟甲○○丙○○林進捷指示,進 行至前開以試紙調整酸鹼度階段之際,旋於98年2 月6 日11 時許,為專案小組成員在前開工寮當場查獲,並在該工寮內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物,另於丙○○位於屏東縣潮 州鎮○○街62巷7 號住處內查扣如附表2 所示之物,致未順 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指取得可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完成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澎湖查緝隊合組之專案小組人員查 緝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 人)就前開犯罪事 實,迭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苓雅分局警卷第1 至4 、6 至9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至90頁 、第71至75頁、第123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53 頁、第 202 至204 頁;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 、第56頁反面)。再者,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與甲○○將假麻黃鹼放入燒杯,依序加入紅磷、碘及清水 後持續加熱,到顏色呈現紅褐色並發出刺鼻酸味之狀態後, 將該液體倒入塑膠桶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等物,靜置相當 期間等待不要的東西沉澱,我再將浮起的上層液體舀入另一 個塑膠桶中加水及鹽酸並以試紙進行測試,當測試結果呈現 綠色,我與甲○○負責的部分即告完成,再由甲○○負責交 給林進捷,我雖與林進捷一起喝過酒,但一般都要透過甲○ ○才能與林進捷聯絡,所以我認為林進捷是老闆,我們確實 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02 至203 、108 、 204 頁);另甲○○也以證人身分證稱:專案小組成員查扣 的設備、化工原料等物都是林進捷的,也是林進捷教導我與 丙○○以「紅磷法」將假麻黃鹼製造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林進捷曾表示會按我與 丙○○製作之數量支付報酬,我與丙○○都是一起做等語( 偵一卷第137 、73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 片14張(偵一卷第45至47頁,該等照片編號為1 至6 、9 至 16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一卷第54至60頁)在卷, 及如附表1 、2 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1 編號 1 至8 、12至39、附表2 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符合一般 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之各項主要設備與 化工原料,且其中如附表1 編號2 ①至2 ⑧、8 、12至15



、22至33所示物品、設備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8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01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 見偵一卷第163 至194 頁)。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首開自 白合於事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夥同林進 捷,而以「紅磷法」將假麻黃鹼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溶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 條規定,已有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惟因本次公布 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 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 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3條規定「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 惟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 立法理由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 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 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 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 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 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 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 本院因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 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 ,是以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 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認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98年5 月 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 4643號函釋理由參照)。從而被告2 人行為之論斷,即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按「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併科 罰金刑有所提高,故該部分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然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乃增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 行為人若有該自白減刑規定之該當,自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合於自白減輕之規定, 是故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 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則被告2 人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 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合先指明。



㈡按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已經著手於構成要件內容 之實現後,是否已發生構成要件所設定之一定結果;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 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2 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 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 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 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 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 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 人已將假麻黃鹼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固如 前述,惟如欲以「紅磷法」順利製成可直接供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尚須踐行:續予加熱煮沸至上層浮現深黃色油 脂,冷卻放入冰箱冷藏加速結晶,俟底部析出結晶,則予曬 乾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程序,亦為本院本於職權所知 悉之事項,則被告2 人顯僅進行「紅磷法」之前半段製程; 參以本案專案小組成員執行搜索之結果,查無任何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晶體),且本院遍閱全卷,也無何被告2 人已製 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相關事證,從而被告2 人所製造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究否已曾順利析出可供直接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屬可疑。是以憑據現存證據資料及 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尚未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完成之程度,本案應論以未遂罪甚明。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2 人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惟尚未達製造完成之程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裁 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 ,尚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本院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罪名同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及林進捷就 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 人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而未得逞,應論 以未遂犯,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 依(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末被告甲○○前經事實欄



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先加而後遞減之。
㈣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 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同 此解釋。查本案專案小組成員於98年1 月16日偵破案外人孫 笙愷、孫正銘2 人提煉麻黃鹼案後,依憑孫笙愷當日及同年 月29日之供述(均陳明係受「林進捷」指示提煉假麻黃鹼後 交予林進捷,且29日該次訊問並具體指出林進捷大約40多歲 ,住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和對0000000000號及與該行動電話號碼密切通聯之0000 000000(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至遲 於98年2 月5 日已確認林進捷之真實身分,並認定林進捷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指示孫笙愷、孫 正銘2 人依其所提供之感冒藥丸及製程提煉假麻黃鹼後,進 而將假麻黃鹼提供予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研判被告2 人之製造程序接近完成階段,為免毒品外流 ,乃報請檢察官指揮於98年2 月6 日拘捕被告2 人並對前開 工寮實施緊急搜索而偵破本案,有孫笙愷98年1 月16日調查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影卷, 下稱偵影卷第4 至7 頁)、孫笙愷98年1 月21日調查筆錄( 偵影卷第75至78頁)、林進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影 卷第84頁,檢察官於98年2 月5 日查詢)、法眼系統查詢林 進捷親屬關係資料(偵影卷第85頁)、林進捷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偵影卷第86頁,專案小組成員於98年1 月29日查詢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一卷第54至60頁)及偵查報告 (98年度逕搜字第6 號卷第2 頁),在卷可參,由此顯見本 案專案小組成員於拘捕被告2 人並對前開工寮發動搜索之前 ,業已掌握被告2 人及林進捷之身分與各自所涉犯嫌,且對 於林進捷涉嫌部分之偵查亦早已發動。至被告2 人到案時點 雖早於林進捷,且嗣亦均供出林進捷其人,惟被告2 人關於 林進捷亦涉嫌本案之相關供述,與林進捷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嫌遭本案專案小組成員破獲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是以本案 尚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併敘 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 僅圖謀製成毒品後之獲利,即率然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倘日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犯罪所生潛在危害甚為嚴重 ;再者,本案遭查獲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及相關 設備、化工原料數量甚多,足見被告2 人所參與之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相當之規模,犯罪情節非微,更無由輕 饒。惟念被告2 人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尚未達成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程度,及被告2 人較諸林進捷,係 居於較次要角色。末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 2 項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應 予指明。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1 編號2 ①至2 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 (不含容器),及附表1 編號8 、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 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1 編號1 、編號2 ①至2 ⑧之容器、編號2 ⑨、編號 3 至8 、12至39、附表2 編號1 至3 各所示之物,均係共同 正犯林進捷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前開物品均已扣案,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如附表1 編號9 、10,及附表2 編號5 各所示之物,雖分 屬被告甲○○丙○○所有,且該租約所表彰之土地遭搭建 前開工寮,另行動電話則係被告2 人及林進捷相約前往前開



工寮使用之物,然俱尚難認該等物品係直接供犯本案製造毒 品之工具,而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1 編號11、附表 2 編號4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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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屏東縣萬巒鄉○○段932-18號工寮查扣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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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號│照片:偵一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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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假麻黃鹼(167) │9 包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假麻黃鹼成分,合│
│ │ │ │計淨重9120公克,純度45.52%,純質淨重4151.4│
│ │ │ │2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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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含甲基安非他命│9 桶(起│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380 │
│ │之溶液 │訴書附表│ 公克,純度0.51% 。純質淨重83.54 公克,另│
│ │(167-171) │誤宰為8 │ 含碘成分。 │
│ │ │桶,應予│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380 │
│ │ │更正) │ 公克,純度15.16%,純質淨重2483.21 公克,│
│ │ │ │ 另含碘成分。 │
│ │ │ │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80公│
│ │ │ │ 克,純度3.83%,純質淨重52.85公克。 │
│ │ │ │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3900 │
│ │ │ │ 公克,純度11.65%,純質淨重3949.35公克。 │




│ │ │ │⑤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2300 │
│ │ │ │ 公克,純度12.49公克,純質淨重4034.27公克│
│ │ │ │ ,另含碘成分。 │
│ │ │ │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5000 │
│ │ │ │ 公克,純度12.98%,純質淨重4543公克,另含│
│ │ │ │ 碘成分。 │
│ │ │ │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0300 │
│ │ │ │ 公克,純度13.28%,純質淨重5351.84公克。 │
│ │ │ │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780公│
│ │ │ │ 克,純度3.44%,純質淨重302.03公克。 │
│ │ │ │⑨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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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紅磷(172) │1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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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鹽酸(172) │25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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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碘(173) │50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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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氫氧化鈉(173) │6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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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二甲苯(174) │39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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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磅秤(174) │1 臺 │含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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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NOKIA牌行動電 │1 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話(175) │SIM 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為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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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租賃契約書 │1 份 │含丙○○身分證影本 │
│ │(1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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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LG牌行動電話 │1 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176) │SIM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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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塑膠桶(176) │10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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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塑膠杓子(177) │3 支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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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塑膠漏斗 │3 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77、1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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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杓子(178) │1 支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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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風機(179)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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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風扇(179)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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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套(180)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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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180) │4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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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紙(181) │1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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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筒(181)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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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液漏斗(182) │6 支 │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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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熱器(182) │4 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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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鍋(183-184) │4 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 │
├─┼───────┼────┼─────────────────────┤
││燒瓶(183-185) │4 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 │
├─┼───────┼────┼─────────────────────┤
││冷凝管(185) │7 支 │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 │
├─┼───────┼────┼─────────────────────┤
││小抽水馬達 │4 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1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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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膠水桶(186) │10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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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瓷漏斗(187) │1 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濾瓶(187) │1 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 │
├─┼───────┼────┼─────────────────────┤
││真空馬達(188) │1 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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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桶(188) │13個 │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攪拌棒(189) │1 支 │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 │
├─┼───────┼────┼─────────────────────┤
││分液漏斗支架 │3 支 │ │




│ │(18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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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酮空桶(190) │1個 │ │
├─┼───────┼────┼─────────────────────┤
││紅磷空瓶(190) │1袋 │ │
├─┼───────┼────┼─────────────────────┤
││計時器(191) │1個 │ │
├─┼───────┼────┼─────────────────────┤
││工寮鑰匙(191) │2支 │ │
├─┼───────┼────┼─────────────────────┤
││碘空桶(192)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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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屏東縣潮州鎮○○街62巷7號查扣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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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號│照片:偵一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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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酸鹼試紙(192) │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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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鹽酸假麻黃素藥│9 罐 │ │
│ │罐(空罐,1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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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便條紙(193)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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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OKIA牌行動電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話(1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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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AMAUNG行動電 │1 支 │門號:0000000000,為丙○○所有 │
│ │話(1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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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即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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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