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98年度,1號
KSDM,98,聲更一,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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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執減更3144號檢察官無庸換發指揮書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八十九年戒執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執行指揮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及96 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裁定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期間」欄 所示之刑,惟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4 月24日雄檢惟峻98執聲他1471字第27131 號函稱:「查臺端 數度具狀就減刑裁定中編號1 、2 號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5 月部分(應指附表編號1 、2 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 各為1 年9 月、1 月8 日,非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換發減 刑指揮書,‥而臺端現既未經假釋,應認上開二罪已執行完 畢,不另換發減刑指揮書,‥」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換發減刑後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 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 第7 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同法第 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86年11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79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是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 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1 罪之刑期,在合併 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1 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1 ),後於81年間復因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附表編號2 )。 上開2 案接續執行(高雄地檢署81年執緝峻字第483 號、81



年執峻字第638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 卷第56頁),於83年11月2 日因假釋出監。聲請人又於86年 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附表編號3 、4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另於86年至87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附表編號6 )。88 年5 月間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4年確定( 附表編號5 、7 )。因聲請人於上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3 、4 之罪,原附表編號1 、2 之刑假釋部分遭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89 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殘刑有期徒刑 3 年9 月13日(自88年8 月24日至93年5 月9 日,該期間內 有部分時間為觀察勒戒(88年10月13日起至88年11月12日止 ,計31日)及強制戒治(88年11月13日起至89年9 月15日止 ,計10月又3 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卷第46頁) ,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 、4 、5 、6 、7 之有期徒刑及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而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本院97年度聲 減字第190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為1 年9 月、1 年 8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 、4 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782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為1 年8 月、1 月又15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8 月又15日確定。餘附表編號5 之罪,上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為1 月又15日,編號5 、6 、 7 則定應執行刑為16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之有期徒 刑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峻字第9571號減刑 執行指揮書,自93年5 月10日起算至96年7 月15日執行期滿 (該執行指揮書所載之96年7 月16日,為執行期滿應予釋放 日期,本院96年度執減更字第9571號卷第3 頁),而附表編 號5 、6 、7 之有期徒刑部分,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 減更峻字第9425號減刑執行指揮書(本院96年度執減更字第 9571號卷第5 頁),接續上開徒刑執行至113 年5 月15日, 另罰金部分易服勞務,則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峻 字第9425號之1 減刑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本院96年度 執減更字第9571號卷第5 頁),再接續執行至113 年11月11 日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 第7829號裁定及上開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各1 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
㈡因本件聲請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 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則依上開所述,應依修正前之規



定合併計算附表編號1 、2 之殘餘刑期與附表編號3 、4 、 5 、6 、7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亦即附表編號1 、2 ,編號 3 、4 ,與附表編號5 、6 、7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係接續 執行,無從加以割裂,故附表所列各罪之刑則難謂已經執行 完畢。雖附表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罪,減刑後業 經換發執行指揮書,惟附表編號1 、2 ,既亦經本院97年聲 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刑確定,則該減刑後之執行指揮書刑期 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自應發生變動,即臺南地檢署於88年 8 月24日(89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附 表編號1 、2 殘餘刑期,亦因減刑而有所變更。從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既未執行完畢,復經減刑縮短刑期,則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之原執行指揮書,自因減刑而應予換 發,檢察官以受刑人現因未經假釋,應認附表編號1 、2 等 2 罪已執行完畢,即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等2 罪,既經本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予以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 9 月、1 年8 月確定,則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89年戒執更戊 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2 罪未減刑前之殘餘刑期3 年 9 月13日,自88年8 月24日開始執行至93年5 月9 日止,即 因上開減刑裁定而有所變動。既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3 、4 及5 、6 、7 之各罪,執行最後期滿日為113 年11月11日, 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各罪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是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惟峻98執聲他1471字第27131 號 函覆受刑人,以受刑人現既未經假釋,應認該附表編號1 、 2 等2 罪已執行完畢,不另換發減刑指揮書,與法即有未合 ,受刑人聲明異議應有理由,應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89年戒 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 之執行指揮。至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3 、4 、5 、6 、7 各 刑之執行指揮書(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峻字第 9571號、96年執減更峻字第9425號減刑執行指揮書及96年執 減更峻字第9425號之1 減刑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亦 因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89年戒執更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 換發而變動執行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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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4月│
│ │褫奪公權3年 │褫奪公權3年 │褫奪公權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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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0年2 月至80年│81年2 月至81年│86年6 月間至 │
│ │4 月3日 │4 月25日 │86年7 月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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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0年度│高雄地檢81年度│高雄地檢8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553、 │偵字第10171號 │偵字第16524號 │
│ │638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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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號│80 年度訴字第 │81年度訴字第 │86 年度訴字第 │
│ │ │1521 號 │1717號 │30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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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80年9月30日 │81年6月30日 │86年10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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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案號│80 年度訴字第 │81年度訴字第 │86 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1521 號 │1717號 │30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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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80年10月28日 │81年9月5日 │87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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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肅清煙毒條例第│肅清煙毒條例第│
│ │9條第1 項 │9條第1 項 │9條第1 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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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
│拘役或罰金金│褫奪公權1年6月│褫奪公權1年6月│褫奪公權1年 │
│額時褫奪公權│(本院97年聲減│(本院97年聲減│(本院96年聲減│




│期間 │字第1905號) │字第1905號) │字第78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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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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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
│ │例 │ │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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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年10│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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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6年7月5日 │88年5月20日 │86年12月中旬至│
│ │ │ │87年9 月中旬某│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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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6年度│高雄地檢89年度│臺南地檢88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524號 │偵字第2700 號 │偵字第1114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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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
│ ├──┼───────┼───────┼───────┤
│最 後│案號│86年度訴字第 │89年度易字第 │88年度訴字第 │
│ │ │3099號 │1783號 │1304號 │
│ ├──┼───────┼───────┼───────┤
│事實審│判決│86年10月23日 │89年7月10日 │89年9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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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
│ ├──┼───────┼───────┼───────┤
│確 定│案號│86年度訴字第 │89年度易字第 │88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3099號 │1783號 │1304號 │
│ ├──┼───────┼───────┼───────┤
│ │日期│87年2月16日 │89年12月1日 │89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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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刑法第217 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
│ │例第13條之1 第│1 項 │制條例第7 條第│
│ │2 項第4款 │ │4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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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 月15│有期徒刑1 月15│不得減刑(本院│




│拘役或罰金金│日(本院96年聲│日(本院96年聲│96年聲減字第78│
│額時褫奪公權│減字第7829號)│減字第7829號)│29號) │
│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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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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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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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4年 │ │ │
│ │褫奪公權9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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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8年5 月上旬某│ │ │
│ │日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8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625號 │ │ │
│ │ │ │ │
├───┬──┼───────┼───────┼───────┤
│ │法院│臺南高分院 │ │ │
│ ├──┼───────┼───────┼───────┤
│最 後│案號│90年度上更(二│ │ │
│ │ │)字第198號 │ │ │
│ ├──┼───────┼───────┼───────┤
│事實審│判決│90年6月13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南高分院 │ │ │
│ ├──┼───────┼───────┼───────┤
│確 定│案號│90年度上更(二│ │ │
│判 決│ │)字第198號 │ │ │
│ ├──┼───────┼───────┼───────┤
│ │日期│90年7月6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4條第1項 │ │ │
│ │ │ │ │




├──────┼───────┼───────┼───────┤
│減刑後徒刑、│不得減刑(本院│ │ │
│拘役或罰金金│96 年 聲減字第│ │ │
│額時褫奪公權│7829 號 ) │ │ │
│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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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