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8 月6 日
98年度審簡字第313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
度偵字第12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8年4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見停放於高雄市 前金區○○○路87號前甲○○所有之E2-4 329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上鎖,遂進入該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甲○○所有放置 於汽車內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員警巡邏經過前開 地點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未遂犯行,並持以為上 訴之理由,辯稱:伊當時住院剛出院,因突然身體不舒服, 發現上開汽車未上鎖,才會進入上開汽車內休息,後來警察
來就叫伊出去,伊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件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上 開車牌號碼E2-4329 號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因車門鎖於數 月前遭破壞,所以車子無法上鎖,但從外表看不出車門鎖已 壞,需要動手開才知道,而且伊平常都有把車門關好等語; 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正發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 巡邏到河南路加油站旁靠近瑞源路處,發現上開車輛車門沒 有關好,隱約有人在裡面,伊上前發現被告在車內,但查詢 後被告並非車主,被告亦無法交代清楚為何進入車內。當時 被告在後座,頭低低地在動,伊叫他時,被告馬上抬起頭來 。被告說他在車內休息,但馬路另一邊就是河南路運河旁, 有椅子可以休息等語;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張晉嘉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和陳正發巡邏到河南二路時,發現 上開車輛左後側車門開了一半,伊想說裡面有無人,就看見 被告在後座中間,手扶著前座座椅,當時被告眼睛沒有閉起 來,伊看到被告時,被告也有看到伊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2 張在卷可稽,從被告任意進入他人車輛,且在後座狀似 搜尋而非休息,可見被告當時係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 車輛內著手尋找偷竊之目標。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外如果突感身體 不適,若非即刻自行就醫或請人送醫,亦係於路旁或公園等 公共場所找地方歇息,然本件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前金區○○ ○路87號前,附近不僅有加油站,且馬路對面即係運河,沿 岸更有許多座椅供人乘坐,被告辯稱當時身體不適,卻不至 加油站請人幫忙,亦未至運河邊之公用座椅休息,反而打開 他人車輛之車門隨意進入車內;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 地點除被害人上開車輛外,尚有其他車輛並排停放,被告若 真身體不適,竟還能在該處尋找可進入之車輛,且立即找到 被害人上開未上鎖之車輛,其所為均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 辯稱其身體不適住院,請求調閱其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 ,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發現被告 係於98年4 月22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在本件案發時間 約1 週前,其住院原因係毒癮或酒精戒斷症候群,且被告係 因在看守所內發作,而送醫就診,有財團法人98年11月10日 義醫字第0980193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1 份附卷足按,可見 被告之發病原因係因其身處看守所中多日未接觸毒品、酒精 所致,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案發當時確有身體不適之狀況 。末查,被告前於92年至93年間,因趁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 而竊取車內物品,而遭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且已執行 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 認被告對於不得任意進入他人車內之事,應有深切之體認, 益徵被告本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被害人上開之車輛內 。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 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進入他人車內 欲行竊,且犯後飾詞否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強制工 作後仍未悔悟,惟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