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978號
KSDM,98,簡上,978,200911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8 月5 日98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 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 欄三第3 行「單純成立一竊盜罪」更正為「單純成立一傷害 罪」,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配偶邱靜惠、證人即被告 胞弟呂惠章、證人即告訴人乙○○胞姐劉玉琴、證人即告訴 人友人周耀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楊素卿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 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民國95年12月1 日在斗姥廟,伊係被人圍毆,並未毆打告訴人乙○○,如果 伊打人不可能打到連自己都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12月1 日中午12、13時許,在高雄縣田 寮鄉七星村斗姥廟辦公室內及屋外廣場互相扭打,被告並持 斗姥廟所有土鏟之木製手柄部分毆打告訴人大腿,致告訴人



受有臉部挫傷、肩部及手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 審簡卷第26至29頁),且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邱靜惠於偵查中 證述:95年12月1 日當天被告與乙○○發生口角,二人打起 來,他們二人是一起動手的,當天是雙方打架等語(見偵一 卷第24頁、偵二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被告胞弟呂惠章於 偵查中證述:當天乙○○拿掉被告眼鏡,還捏他的下體,後 來二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及證人告訴人友 人楊素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與乙○○一起 去斗姥廟,在該廟辦公室內剛好遇到被告,伊看到時被告和 乙○○已經打在一起了,後來他們又從裡面打到外面去等語 (見偵二卷第17至20頁、本院審簡卷第26至29頁),互核一 致,且被告之配偶邱靜惠及胞弟呂惠章均為同一證述,足見 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妄,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 有互相扭打之事實無訛。
㈡而被告持前開土鏟之木製手柄毆打乙○○大腿一節,亦據證 人楊素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走出斗姥廟辦公室 後有看到被告拿一支類似鐵製鏟子、有木製手把的棍子,朝 乙○○的腳打過去,後來乙○○就倒下去,他們二人就在地 上拉扯,伊便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20頁、本院 審簡卷第26至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胞姐劉玉琴於偵查中 證述:伊當天與乙○○一同去斗姥廟,伊還沒下車,見被告 自辦公室追出,並找了木製手柄、末端為尖之鐵器,要追打 另一名陪同告訴人前往之友人周耀墀周耀墀跑離現場後, 被告拿該鐵器要打伊,伊往後退,乙○○為攔阻被告打伊往 前衝,後來被告打到乙○○的腳,棍子斷成兩半等語明確( 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第72至76頁),且與證人周耀墀於偵 查中證述:伊進入辦公室看到乙○○與被告拉扯,想過去將 他們拉開,被告以為伊要與他吵架,轉頭要打伊,伊便跑出 辦公室,後來被告追出來,手上拿了一支棒子,棒頭有鐵叉 子,伊就跑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48至50頁、第72 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證述均互核一致,對於上 開鐵器外觀及該鐵器木柄斷裂為兩半之描述亦屬相符,且渠 等證述內容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渠等證述被告持上開土鏟 之木製手柄毆打乙○○大腿一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 告訴人互相扭打後,被告復於斗姥廟辦公室外廣場,持上開 土鏟之木製手柄毆打乙○○大腿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肩部及手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 害一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 ,且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迄今傷勢 未癒,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減刑為1 月,實屬過 輕;⑵本件被告所犯係傷害罪,原審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 第3 項竟認定被告先後2 次傷害犯行,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 之接續動作,僅單純成立一「竊盜罪」,其事實及理由顯有 矛盾之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 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 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 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 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
㈡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基此綜合考量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 越法定刑的範圍,且業已考量被告行為之惡性與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亦難謂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又原審所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減為有期徒刑1 月,此乃上開減刑條例所賦予被告之特殊 利益,符合該條例規定之全部被告及受刑人,均一體適用, 尚難以該減得之刑度,指摘量刑過輕。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互有拉扯、扭打之行為,非被告單方面施以傷害暴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告 訴人當庭拒絕和解,請求本院依法裁判(見本院簡上卷第39 至40頁),尚難將渠等未能和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無違誤。至檢察官另以:原審判決



書於事實及理由欄第3 項竟認定被告先後2 次傷害犯行,係 基於一個傷害犯意之接續動作,僅單純成立一「竊盜罪」, 其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之處等語上訴,然原審業已於判決書 載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並認定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其先後2 次傷害犯行,係基於 一個傷害犯意之接續動作而應論以一罪,原審主文所載罪名 亦為傷害罪,足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僅單純成 立一竊盜罪」等語,應屬誤載,且無礙於本件被告傷害犯行 之認定,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 ㈢從而,原審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 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