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753號
KSDM,98,簡上,75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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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 月
30日98年度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
度偵字第8108、10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以電腦伴唱機及電器音響等設備之出租為業,明知 「堅持」、「小鳥」、「思相枝」、「我問天」、「蝴蝶夢 」、「送行」、「力量」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另「阿郎」、「問花」則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 稱豪記公司)與甲○○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上 9 首歌曲以下略稱系爭歌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任意出租,詎其竟基於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中古商購入已重製有系爭歌曲之伴唱機9 臺(內含點歌本 、遙控器及電源線共9 組),再於97年1 月下旬某日起,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 將上開9 台伴唱機出租予址設高雄市○○○路218 號徐傑迎 (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所經營之「櫻小吃部卡拉 OK」,提供不特定之該店顧客使用該伴唱機點唱系爭歌曲牟 利,以此出租方式而侵害豪記公司、甲○○所享有系爭歌曲 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7年3 月10日持搜索票在上開「櫻 小吃部卡拉OK」店內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 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電腦伴唱機9 臺(含電源線9 條)、 點歌本9 本、遙控器9 個等物。
二、案經豪記公司、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傑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弘、丙○○、證人徐傑迎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書面證據,其性質雖 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54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 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共74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 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 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 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 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弘、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傑 迎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豪記公司著作權清冊各1 份、著作權讓與證明書10份及現 場照片74張附卷可稽,及電腦伴唱機9 臺(內含電源線9 條 )點歌本9 本、遙控器9 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授權 出租上開伴唱機予徐傑迎,並擺放該店內使用,其出租時間 係自97年1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遭查獲止,持續一 段時間且出租予同一人,應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 續實行出租行為,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欠缺智慧 財產權保護概念,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致告訴人豪記 公司、甲○○之著作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 量本件出租之電腦伴唱機高達9 臺,出租重製之系爭歌曲為 9 首,並按月收取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租金費用,租 賃期間為2 個多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考量 被告之資力勉持,併諭知以1,000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敘明扣案之電腦伴唱機9 臺(含電源線9 條)、點 歌本9 本、遙控器9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違反 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所用之物,而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 章,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審卷第60、39、48頁),本院審酌 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以:被告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幫助犯意,提供上開伴唱機而幫助另案被 告徐傑迎以公開演出方式,而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甲○○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歌曲9 首,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著 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之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幫助犯云云。
㈡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 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是告訴不論是對於共同正犯 、教唆犯或幫助犯之1 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均及 於其他共犯(林榮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第350 頁、林鈺雄著 刑事訴訟法(下)第51頁參照)。
㈢查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另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犯嫌,惟 本件同案被告徐傑迎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業據告訴人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本院審簡卷第1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同案



被告徐傑迎撤回告訴者,其撤回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乙○ ○,故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 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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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