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023號
KSDM,98,簡上,1023,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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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98年8 月5 日98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8年2 月23日晚間 8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時,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羅育銘因受理 民眾電話報案而前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豈料甲○○僅因不 滿員警羅育銘取締車牌號碼351-YT、ZD-217號等計程車違規 停車一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 路與大同路口即鄰近愛河愛之船搭船處之公眾經常往來之處 所,接續以「你這樣的行為、口氣不是流氓,那是什麼(台 語)」、「你這樣的行為根本就是一個流氓警察(台語)」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羅育銘,足以貶損羅育銘之人 格評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對其在上揭時、地,對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之員警羅育銘以台語表示「你這樣的行為不是流氓, 那是什麼」、「你這樣的行為根本就是一個流氓警察」等語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 當時員警羅育銘在執行勤務時口氣、態度不對,伊只是對員 警執行勤務之方式提出批評而已,另外,當時上開地點除了 2 個被開單的計程車司機以及在場員警外,沒有其他人,所 以那裡不能算是公共場所,且伊也沒有影響到員警開單之行 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在上揭時、地,對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羅 育銘大聲稱:「你這樣的行為不是流氓,那是什麼(台語) 」、「你這樣的行為根本就是一個流氓警察(台語)」等語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值勤之員警羅 育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當時值勤之員警朱立 仁以及遭開單舉發之計程車駕駛呂正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二)又一般民眾對於「流氓」之認知,無非係指有白吃白喝、濫 收保護費、欺壓鄉民、行徑囂張惡劣等行為之人,倘一正當 守法之人遭他人以「流氓」等類似字眼指摘、辱罵,自足以 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更何況是本件身為公 務員之員警羅育銘。而員警羅育銘於上揭時、地,係依法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並未有任何不法或不當之執法行為,且為 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使 被告認為員警羅育銘當時之口氣、態度非佳,固可基於一般 民眾之立場,對此情形提出質疑或予以評論,以促使此類情 況有所改善,但並非表示被告得以非理性之態度或口出惡言 之方式表達其不滿,然被告竟對羅育銘大聲稱:「你這樣的 行為不是流氓,那是什麼」、「你這樣的行為根本就是一個 流氓警察」等語,此舉顯然已達貶損羅育銘之人格評價之程 度,而非僅止於善意之評論,足見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且此舉當然已使員警無法順利執行其職務,是被告辯稱 其僅係批評,並未影響到員警開單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三)再者,本件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且 上開地點為高雄市愛河河岸,並鄰近愛河愛之船搭船處,而 當時時間係晚間8 時許,一般民眾、遊客在此時此地遊憩、 欣賞愛河風光者,所在多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開地 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誤,被告辯 稱上開地點不能算是公共場所云云,顯屬無稽。(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均屬犯後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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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