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與同 案被告丙○○、丁○○(丙○○、丁○○部分,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竊取其與丙○○任職之址 設高雄縣橋頭鄉○○路建豐巷80號「展鴻鐵工廠」(負責人 係甲○○)之財物。謀議完畢,渠等3 人遂共同於98年2 月 15 日21 時至22時許,至上開鐵工廠,由乙○○以遙控器開 啟鐵門,丙○○、丁○○進入工廠後,持廠內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動砂輪機裝 上圓形鋸片切斷電纜線方式,竊取電纜線275 公斤及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喇叭、鍵盤,以上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5萬3千元),得手後,電纜線由乙○○駕駛車牌號碼1408 -TZ 號自小客車載離現場,整組電腦則由丁○○騎乘機車載 至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03 號之住處,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甲○○與被告乙○○係堂兄弟,渠2 人間 係四親等之血親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二卷第36頁),核與被告、被告父親陳天波、被害 人甲○○、被害人父親陳敏治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 本院一卷第75至80頁),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揆諸前開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因被害人甲○○已於警詢中陳明對本案不願提出告 訴(見警卷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