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10號
KSDM,98,易,710,200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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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34165 號、98年度偵字第1201號、98年度偵字
第518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丙○○、乙○ ○(上2 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乙○○於民國97年 10月2 日起,未經許可,在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196 、 198 號公眾得出入之「吉揚超商」內,非法擺設如附表編號 1 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夾娃娃機52台(起訴書誤載為54 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 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甲○○則受丙○○、乙○○雇 用擔任上開超商店員,負責兌換賭博所得之現金,其賭博方 法為賭客投入枚數不等之10元硬幣,操作該機台,如夾中機 台內擺放之手錶或者塑膠杯所裝盛之現金兌換券,可向甲○ ○兌換現金(例如1 支手錶可兌換新臺幣【下同】100 元、 現金05獎兌換券可兌換50元),如未夾中機台內物品則投入 之賭注歸丙○○、乙○○所有。嗣於97年12月3 日下午3 時 15分許,適有賭客林祺明(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正以上開方式賭博,並將夾中之手 錶2 支及05獎之兌換券向甲○○兌換250 元時而為警查獲, 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證人林祺明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 代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同案被告乙○ ○、丙○○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各依集 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為貪圖利益,而與他人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 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受丙○○ 、乙○○雇用,於本案係居於從屬角色,並非主導地位,及 其前科、所受利益尚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其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求 處有期徒刑3 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及其前案紀錄等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 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四、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 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娃娃機 52台(內各含IC板1 塊,共5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賭資19,290元,手錶及現金兌 換券,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娃娃機2 台(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8、45),因故障而未裝設IC板在內一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警一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參警一卷第30~ 35頁),是該機台既無IC板而無法插電營業,自非當場賭博 之器具,亦查無該機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證據,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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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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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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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娃娃機 │52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 │ │ │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 ~27、29~44、│
│ │ │ │46~54,內均各含IC板│
│ │ │ │1 塊,共5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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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資 │共19,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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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錶 │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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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兌換券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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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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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