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45號
KSDM,98,易,545,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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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40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
:97年度審簡字第5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丙○○之父,未 得丙○○同意,竟於民國94年7 月29日,偽造「丙○○」之 署名及印文,擅與宏福氣體工業股份公司(以下稱宏福公司 )簽訂自94年8 月1 日起迄100 年7 月31日止為期6 年之土 地租賃契約,將丙○○所有高雄縣仁武鄉○○段450-5 、 450-7 地號土地出租與宏福公司,足生丙○○對於上開土地 之使用,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署押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1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 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 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 第62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宏福 公司與丙○○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1 份,及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宏福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固直承上開土地租賃書係伊與宏福公司簽 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得到丙○ ○之同意才出租土地,該筆土地原是伊的胞弟李文方所有, 李文方將土地交給伊管理,伊就出租給宏福公司,直至94年 李文方將土地賣給伊的兒子丙○○,租約是丙○○要伊去簽 訂,因為丙○○要上班沒空,把印章拿給伊的母親、太太, 再轉交給伊去簽約,且丙○○購地時,伊有幫忙出資,當時 約定租金所得各半,係因丙○○想要提高租金才導致官司糾 紛等語。
五、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及47年臺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是 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斟酌者,即被告有無基於 告訴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茲 分述如次:
㈠本件高雄縣仁武鄉○○段450-5 、450-7 地號之所有權人原 為李文方,85年間起,李文方均委託被告丁○○與宏福公司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嗣於94年2 月間,丙○○向李文方購得 上開不動產,並於94年2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 告於94年7 月29日以丙○○之名義與宏福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等情,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與證人林育民、李文方李林麗蓉、丙○○ 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物地籍圖、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土地 登記聲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見97年度他字第 148 號卷第6-9 頁、第1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 卷宗㈠第143- 14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訊中證述:我從未授權被告簽訂契約,我不同意被 告蓋用我名義的章,被告沒有告知我就以我的名義與宏福公 司簽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48 號卷第37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租約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不能確定是我 的,但我沒有授權被告或拿印章給被告去簽租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雖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於偵訊及 審理時均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法律上權利後依法具結,又血緣 至親,理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然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原本我與兒子相處得很好,租金所得我們各半 ,但我兒子拿了2 年的租金後,因提高租金糾紛與宏福公司 打官司,就沒有再給我們租金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070 號卷第1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關於我父親這邊 ,我想依法辦理,我會捍衛我應有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第53-54 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既已因上開土地問 題而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上開證詞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且告訴人 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4 月間收到宏福公司95年度 的扣繳憑單,才知道租賃期間未屆滿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 148 號卷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沒有收 到94年度的扣繳憑單,直到96年收到95年度的扣繳憑單才知 道與宏福公司有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其發 送林育民之行動電話簡訊、與宏福公司往來之存證信函,及 宏福公司存取96年度租金之提存通知書附卷為證。而其所提 出之上開書面僅證明其與宏福公司於96年以後衍生之糾紛, 關於告訴人95年間曾主動申報94年度自宏福公司之租賃所得 36萬元,及宏福公司亦申報94年度給付租金36萬元予告訴人 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0月1 日南區國 稅高縣二字第0980059966號函暨丙○○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1 紙、該局98年2 月12日南區國稅 高縣二字第0980003202號函暨宏福公司95年度租賃所得扣免 繳憑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卷 宗㈠第17-33 頁、第139 頁以下),是告訴人所稱直至96年 間始知悉租約之指訴,顯有悖於事實之瑕疵,尚不能遽採為 斷罪之基礎。
㈣又被告所稱丙○○購地時沒有什麼錢,所以我們夫妻有贈與 給他,當時就跟他說租金一半給我們收,租金半年收1 次共 36萬元,我拿8 月份的支票,他拿2 月份的,因為我自己年 老也需要靠那筆租金維持生活乙節,並提出購地資金之匯款 單影本4 紙、發票人為宏福公司之支票影本2 紙(發票日94



年8 月17日、支票號碼CG0000000 、發票日95年8 月17日、 支票號碼PA0000000 )附卷足佐,此節固為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否認,並稱:我沒有拿到2 月份的支票,但上開2 張 8 月份支票確實是存入我的戶頭,其中發票日94年8 月17日 的支票提領背書也是我簽名沒錯,被告並沒有告訴我是租金 收入,我以為支票跟購地資金都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雖被告與告訴人所述關於2 月份、8 月份支票分別由 何人取得之部分有歧異,然此無非係因隨時間經過,人之記 憶力難免有所錯誤或淡忘,惟其2 人上開所陳,已足佐證被 告與告訴人分別取得宏福公司每年度所簽發票面金額36萬元 之支票各1 紙。且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已供承:我向李文方購 地,在94年2 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當時我知道李文方跟林 育民簽訂的租約尚未屆滿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48 號卷第 36頁)。則告訴人既於購地時已知悉租賃關係存在,豈會全 然不聞問有無租金收入之事?甚至以為宏福公司簽發票面金 額36萬元支票單純係被告之贈與?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詞與事 實有違而存有瑕疵可指,實難採信。
㈤關於被告所辯告訴人有交付印章及授權被告代理與宏福公司 簽立租約乙情,亦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情在 卷,惟告訴人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上之印文是否為其所有乙 節,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無法確認,但重要文件我本人未曾 使用木頭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48 號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又稱:我辦理土地過戶時,有拿一個木製印章給代 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則告訴人既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重要文件上使用木製 印章,如何肯定土地租賃契約絕無使用木製印章之可能?其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者,上開簽立租約之印章係告訴人交 付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審理時證稱: 是安仔(丙○○)拿印章回來,因為他父親不在家所以拿給 我,沒多久他母親回來,我再拿給他母親,印章是長的、四 角印章,我沒有問印章是做什麼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7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甲○○證稱:丙○○拿印章回來 時,我們不在家,他是拿給我婆婆,我回去時丙○○還在場 ,是他父親叫他把印章拿回來,說是時間到了,要簽契約, 我不識字,也沒在管這些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 頁 ),又證人乙○○○、甲○○與被告及告訴人為直系血親、 配偶關係,其2 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有偏袒告訴人或迴護被告 之情,其等證言應屬可採。雖證人乙○○○、甲○○均未明 確證述告訴人於何時、因何事而交付印章,且證人甲○○對 於交付印章之用途僅稱「時間到了、要簽契約」而非「過戶



」,惟觀其用語所指應係土地過戶後租金給付期限屆至而需 另立租約之意。堪認告訴人確係因簽立租約而交付印章並授 權予被告,自不能因告訴人片面否認,遽行推認被告偽造土 地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
㈥綜上,告訴人丙○○之證詞與事實或常情多所違逆而存有瑕 疵可指,揆諸首揭說明,其指述自難採為斷罪之依據,且證 人乙○○○、甲○○到庭證述告訴人將印章交付被告等詞, 足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與宏福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 ,復參以本件被告年近7 旬,務農維生,與其妻尚需扶養年 邁之母及另名患憂鬱症之子,當設想晚年渡日之經濟來源, 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土地租賃所得各半乙事,亦於購得土地 或簽立租約時即有此約定或默契,至為灼然。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公 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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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