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他字第
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4 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任職於高 雄市小港區○○○路326 號「光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 喬公司),擔任光喬公司派駐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專櫃人員 ,負責銷售光喬公司商品,及每日應將公司寄送之販售商品 填載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上,按月於次月5 日前寄回光 喬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收受光喬公司委託新竹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寄送如附表「貨品」欄所示之 銷售商品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未將上開銷售商品登載在各該託運 日或簽收日之營業日報表「進貨」欄,表示其未收到上開銷 售商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銷售商品侵占入己 ,並分別於次月5 日前某日,將該等登載不實之營業日報表 寄回光喬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光喬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嗣因光喬公司發覺乙○○回報之進、銷貨有異,回 溯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喬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本件證人丁○○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被告並
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足徵此等業 務文書,因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 且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 低,其記載之正確性得以獲得確保,故有證據能力。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 徵(最高法院95台上1684及97台上6354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
(一)本件告訴代理人丙○○於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提出光喬 公司93年10月至12月之估價單第一聯原本頁1 本、94年3 月至5 月之估價單第一聯原本頁1 本及94年5 月至7 月之 送貨單第一聯原本頁1 本(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卷一第 257 頁),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辯稱該估價單及送貨 單上面沒有伊簽名,係光喬公司事後偽造云云。然查,被 告為光喬公司派駐百貨公司或大賣場專櫃人員,負責銷售 光喬公司之商品,光喬公司寄送商品給百貨公司或大賣場 專櫃人員之程序為專櫃人員先打電話告知光喬公司會計人 員所需商品,光喬公司會計人員即在一式二聯之估價單或 送貨單上填載專櫃人員所需之商品名稱及數量後,將該估 價單或送貨單第二聯複寫頁撕下,黏貼在包裝貨物的箱子 上,供收受之專櫃人員核對,而第一聯原本頁則留在公司 存檔,若專櫃人員收受包裹後,發現包裹內容與估價單或 送貨單所記載之商品種類或數量不符,應立即回報光喬公 司出貨之會計人員,若核對無誤則無須回報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光喬公司業務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卷二第20~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98年度易第48號卷一第242 頁),應堪認定 ,顯見光喬公司確有留存估價單或送貨單第一聯原本頁, 其內容係光喬公司會計人員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地為 機械連續記載,且不論第一聯原本頁或第二聯複寫頁均無 須被告之簽名。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提 出之估價單2 本及送貨單即為光喬光司會計人員出貨前所 填載而留存於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卷二第20 頁反面及第21頁),核與證人即光喬公司會計人員丁○○ 於偵查中證述:94年3 至5 月之估價單1 本其中94年4 月 4 日編號815570之估價單、94年5 月至7 月之送貨單1本 其中94年7 月8 日編號003992之送貨單均係伊所填載等語
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6211 號卷第10頁),復觀諸上開 估價單2 本及送貨單1 本,每頁均有編號,號碼連貫,並 按日期先後依序填載內容,且除系爭之93年11月13日、94 年4 月4 日之估價單及94年7 月8 日之送貨單外,其他日 期之估價單或送貨單所載內容均與被告相同日期營業日報 表「進貨」欄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2069 號 卷第8 至13頁、第16至20頁、第23至25頁),足見上開估 價單第一聯原本頁2 本及送貨單第一聯原本頁1 本,確係 光喬公司會計人員出貨給各百貨公司或大賣場專櫃人員時 所填載,並已將第二聯複寫頁撕下黏貼在貨物的箱子上一 併寄給各專櫃人員收受無訛,被告辯稱係光喬公司臨訟偽 造云云,不足採信。斟酌上開估價單及送貨單第一聯原本 頁,係光喬公司會計人員寄送銷售商品給各專櫃人員前均 須填載乙節,應符合首揭「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地為 機械連續記載」之要件,又各收受包裹之專櫃人員若發現 估價單或送貨單第二聯複寫頁記載內容與包裹內之商品種 類或數量不符,可立即回報公司會計人員以核對其記載之 真實性,是其虛偽之可能性很低,其記載之正確性得以獲 得確保,況被告復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估價單第一聯原本頁2本 及送貨單第一聯原本頁1 本,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新竹貨運公司於98年5 月11日(98)新貨總法字第19號 函檢附向光喬公司請款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易字 第48號一卷第100 至104 頁),亦係新竹貨運公司依照光 喬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日期先後連續記載,便以定期向光 喬公司請款所用,且光喬公司可核對留存之託運單客戶收 執聯以查證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是其虛偽之可能性很低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文書,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92年4 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受雇光 喬公司,擔任光喬公司派駐百貨公司或大賣場專櫃人員,需 將公司寄送之販售商品填載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上,按 月寄回光喬公司,且均於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受 光喬光司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寄送之包裹,然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均未收 受附表「貨品」欄所示之物,伊於附表編號1 「簽收日期」 所示日期收受之物,係伊登載在93年11月12日或93年11月15 日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上之商品,而非附表編號1 「貨品 」欄所示之物品;伊於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簽收日期」欄 所示日期收受之物,均非『販售』商品,而係試用品、試吃 品、文件、發票、蓋布或茶桶等無須登載在營業日報表「進 貨」欄之物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92年4 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受雇光喬公司 ,擔任光喬公司派駐百貨公司或大賣場專櫃人員,負責銷 售光喬公司商品,且應每日填載營業日報表,並將公司寄 送之販售商品填載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上,按月統一 寄回光喬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未將附表「貨品 」欄所示之銷售商品登載在附表「簽收日期」或「託運日 期」所示日期之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上,並分別於次月 5 日前將上個月整月份之營業日報表寄回光喬公司,業據 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卷二第22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 卷一第241 頁反面及第242 頁),復有93年11月整月份、 94年4 月整月份、94年7 月整月份之營業日報表在卷可稽 (見95年度他字第2069號卷第8 ~13頁、第16~20頁、第 23~25頁)。
(二)被告固坦承於93年11月14日從新竹貨運公司簽收光喬公司 所寄送之貨品,然否認該批貨物即為附表編號1 「貨品」 欄所示之物,辯稱該批貨應係伊登載在93年11月12日或93 年11月15日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上之商品云云。然查, 被告於93年11月14日收受光喬公司於93年11月13日委託新 竹貨運公司運送查貨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貨物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竹貨運公司上開2 紙託運單客 戶簽收聯影本附卷足憑(95年度他字第2069號卷第7 頁) 。又光喬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1日、12日、13日及15日均 曾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運送包裹予被告,其中11日至13日每 日各託運2 筆、15日則託運3 筆(查貨號碼分別係:11日 有0000000000、0000000000;12日有00000000000 、0000
000000;13日有0000000000、0000000000;15日有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竹貨運公司93年11月11日、12日、 13日及15日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原本共計9 紙為證(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一第257 頁),核與新竹貨運公司 93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請款明細表記載相符(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一第100 頁),應堪認定。另光喬 公司於93年11月11日、12日、13日及15日委託新竹貨運公 司運送被告之物品,依序係光喬公司93年11月11日、12日 、13日及15日估價單原本所記載之商品等情,亦有光喬公 司93年10月12日估價單第一聯原本頁1 本在卷足核,參酌 被告在93年11月11日、12日及15日之營業日報表「進貨」 欄上記載之商品種類及數量均與各開日期光喬公司估價單 原本內容相符乙節,益徵上開估價單第一聯原本頁1 本內 容屬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93年11月14日簽收之貨物 ,係光喬公司93年11月13日估價單所記載之商品(即附表 編號1 「貨品」欄所示商品),而非93年11月12日或15日 營業日報表「進貨」欄所載之商品,被告此部分所辯,殊 無可採。
(三)又被告亦否認於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簽收日期」所示之 日期,依序收受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貨品」欄所示之 商品,辯稱:此2 日收受者均係無須登載在營業日報表「 進貨」欄之物品,如試用品、試吃品或是文件、發票、蓋 布、茶桶之類的物品云云。然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簽收日期」所示之日期,收受光喬公司委託新 竹貨運公司寄送之貨物,並在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查 貨號碼」所示之新竹貨運託運單客戶收執聯簽名,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一第242 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新竹貨運託運單客戶收 執聯影本2 紙、新竹貨運公司請款明細表2 紙在卷供核( 見95年度他字第2069號卷第15頁、第22頁、本院98年度易 字第48號卷一第102 頁、第104 頁)。又上開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貨品」欄所示銷售商品,均係被告打電話要求 光喬公司會計丁○○寄送,丁○○乃分別於94年4 月4 日 及同年7 月8 日把被告請求補貨的物品填載在如附表編號 2 及編號3 所示之「估價單或送貨單」上,將商品裝箱後 ,並用膠帶把估價單及送貨單第二聯複寫頁黏貼在包裝箱 子上,當天交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給被告,這些貨品寄出 後,被告沒有向丁○○反應貨量有問題等情,業據證人丁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16211 號卷第10
~1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估價單或 送貨單」原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卷 一第257 頁),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簽收日 期」所示日期收受之貨品,應即係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貨品」欄所示之商品,被告辯稱此2 日收受者均係無須 登載在營業日報表「進貨」欄之物品,如試用品、試吃品 或是文件、發票、蓋布、茶桶之類的物品云云,委無足採 。
(四)被告復以新竹貨運公司94年4 月4 日之託運單客戶簽收聯 上「總重量/ 才數」欄係空白為據,辯稱當日簽收之物非 如附表編號2 「貨品」欄所示之物云云。惟查,光喬公司 會計丁○○於94年4 月4 日將附表編號2 「貨品」欄所示 商品交由新竹貨運公司寄送給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固然該託運單客戶簽收聯「總重量/ 才數」欄係空白(見 95度他字第2069號卷第15頁),然此係因光喬公司為新竹 貨運公司小港營業所固定往來客戶,託運物之重量或才數 可不必填寫,此據本院函詢新竹貨運公司,經該公司以98 年1 月10(98)新貨總法字第2 號函覆屬實(見本院98年 度審易字第588 號卷第184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伊每個月均將報表寄回光喬公司,公司核對 無誤後才會發給伊薪水,告訴人指述伊侵占的當月份,伊 均領到數目正確的薪水,足認伊並未侵占如附表「貨品」 欄所示商品云云。經查,被告的薪水係光喬公司會計人員 依據被告的檔期表(即被告實際上班日數)及營業日報表 ,核算被告實際上班的日數及銷售的業績後支付,業據證 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號卷二第21頁 ),顯見光喬公司計算被告每月薪資僅需核對被告實際上 班日數與其銷售商品之業績(即營業日報表「銷貨」欄) 為憑,而毋須核對存貨或進貨之商品是否相符,故縱使光 喬公司所核發之薪水無誤,亦不足已證明被告未侵占進貨 之商品。
(六)從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簽收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收 受如附表「貨品」欄所示商品,然卻未將收受之商品登載 在如附表「託運日期」或「簽收日期」之營業日報表「進 貨」欄上,並分別於次月5 日前某日(即93年12月5 日前 某日、94年5 月5 日前某日、94年8 月5 日前某日)將該 登載不實之營業日報表寄回光喬公司,而將附表「貨品」 欄所示商品據為己有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其餘所辯, 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 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 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 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 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僱任職, 不思安分敬業,貪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虛偽填載 營業日報表藉以侵占光喬公司寄送之銷售商品,造成光喬公 司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光喬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亦未賠償光喬公司,毫無悔意,並考量 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 月。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94年2 月2 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 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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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託運日期│簽收日期│地點 │貨品 │託運單查貨號碼│估價單或送貨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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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1 │93年11 │桃園縣中壢市元│皇圃茶1 斤裝4 │000-000-0000 │估價單日期93 │
│ │月13 日 │月14日 │化路357 號太平│包皇圃茶半斤裝│000-000-0000 │年11月13日;編│
│ │ │ │洋SOGO百貨 │49包泡泡杯32個│ │號8156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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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4 月│94年4 月│桃園市○○路二│大瓶人蔘蟲草10│000-000-0000 │估價單日期94 │
│ │4 日 │6 日 │段501 號中壢特│瓶小瓶人蔘蟲草│ │年4 月4 日;編│
│ │ │ │易購賣場 │5 瓶 │ │號8155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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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7 月│97年7 月│桃園市○○路二│皇圃茶半斤裝16│000-000-0000 │送貨單日期94 │
│ │8 日 │9 日 │段501 號中壢特│包皇圃茶茶包式│ │年7 月8 日;編│
│ │ │ │易購賣場 │30入15 包 │ │號003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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