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05號
KSDM,98,易,1305,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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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226 號、27302 號、27491 號、27738 號、33720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丑○○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5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與溫雁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㈠於96年3 月間之某2 日,推由溫雁鴻前往其叔 父申○○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47號之住處內,先後2次 徒手竊取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由癸○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次持往樂民當舖變賣予徐增俊 ,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09,500 元;㈡於97年間某日, 與溫雁鴻一同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51號旁之空地 ,由溫雁鴻下手竊取卯○○所有之鐵製牛車輪1 個,癸○○ 則在旁把風,惟旋即遭人發現而未得逞。
二、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 ㈡98年7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與大新 路口,騎乘車牌號碼XPF-73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 戌○○佯稱借用手機,使戌○○誤認癸○○僅係一時借用手 機,而將其所有之ELIYA 廠牌型號i506號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交付予癸○○癸○○取得上開手機後, 復佯稱該手機無法使用,詢問戌○○有無其他手機,於戌○ ○另行交付三星牌型號J408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後,癸○○即趁戌○○未注意之際,騎乘機車加



速離去,因而竊取戌○○所有之上開2 支手機得逞(起訴書 誤載為1 支手機),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中國通訊行以 1800元之代價變賣上開手機。
三、癸○○另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各 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癸○○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就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③至⑨、⑪、⑬、⑭、附 表三編號④、⑤所示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仁武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證人溫雁鴻於警詢中、證 人即被害人宇○○、庚○○、玄○○、子○○、未○○、辛 ○○、戊○○、亥○○、己○○、天○○、宙○○○、地○ ○、寅○○、壬○○、巳○○、甲○○、午○○、盧信義林永青、方清強、邱清妹、黃俊傑、郭素珍、戌○○、辰○ ○、酉○○、乙○○、丁○○、卯○○、洪文清鍾國源林義芳陳菱、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 份、樂民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 報表、讓渡切結書6 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棄物登記表」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數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所為事實一㈠之2 次犯行、事實二㈡之1 次犯 行、附表二編號①至⑫、⑭至⑯號所示之16次犯行(編號7 號部分係犯2 次)、附表三所示之5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⑬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 二編號⑰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丑○○所為附表三所示之5 次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癸○○就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與溫雁鴻,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丑○○,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所 犯上開24次竊盜罪、1 次竊盜未遂罪、2 次加重竊盜罪;被 告丑○○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癸○○所為附表二編號⑬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 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癸○○係在98年7 月17日上 午8 時至9 時間,破壞被害人寅○○小木屋之木門後,侵入 寅○○屋內,業據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 偵字第27491 號卷第55頁),足見被告癸○○僅有破壞小木 屋之木門,並無破壞小木屋木製牆壁之情,自僅構成毀越門 扇竊盜罪。又因毀越門扇之行為本質上即包含侵入住宅及毀 損門扇之罪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自無另行構成侵 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餘地,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㈢再按夜間至他人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身體未 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 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 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另見隔牆有 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 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 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 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癸○○於附表二編號⑰所示之時、地,利用永發資源回收 廠圍牆破損處,伸手進入該回收廠內竊得午○○所有之紅銅 線3 袋,業據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見 98年度偵字第21226 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其 行為使永發資源回收廠圍牆喪失防閑之效果,與踰越牆垣竊 盜並無二致,故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癸○○所為附表二編號 ⑰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檢察官認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 未恰,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復謂被告癸○○所為事實二㈡部分之犯行,構成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云云,然按刑法上之侵佔罪,以侵 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 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 ,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佔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84年度 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要旨)。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 ,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 ,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 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 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 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 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 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 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參考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1134號判例)。查被告癸○○係向被害人戌○○訛稱 借用手機,因而取得戌○○之手機,非基於法律、契約或其 他適法行為而取得手機之持有;此外,戌○○僅係出於借用 手機予被告癸○○之意,未基於處分手機之意思,將手機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癸○○向戌○○借 得手機後,利用戌○○對於手機之寬鬆持有,旋即騎乘機車 逃逸,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癸○○此部分犯行構成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癸○○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4次竊盜罪、1 次竊盜未遂罪、2 次加重竊盜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癸○○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取卯○○鐵製牛車 輪1 個行為之實行,因旋遭他人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癸○○就事實一㈠、附表二編 號③至⑨、⑪、⑬、⑭、附表三編號④、⑤所示犯行,係在 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癸○○丑○○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白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竊盜之次數、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癸○○求處應執行刑5 年有期徒刑 ,似嫌過重,因而分別對被告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對被告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癸○○所為事實一 ㈠之2 次竊盜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㈥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癸○○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 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開強制 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癸○○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 3 月、97年7 月至8 月間、98年5 月至9 月間,時間尚非十 分緊接,且被告癸○○前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 年度簡字第1826號、96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之前並無任何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本案查獲被告癸○○有27次竊 盜犯行,但被告癸○○均未採取攜帶兇器或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等對於被害人具有較高危險性之行為,行為之嚴重性非高 ,再參以被告職業為搬運工,家境小康,業據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甚明,並非不能期待透過刑罰制裁或其他教 育輔導之較小侵害手段,戒除被告癸○○之竊盜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自無令被告癸○○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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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日   期 │竊得物品及典當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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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6年3月1日 │項鍊1條(1.47兩),2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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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6年3月7日 │項鍊1條(1.1兩),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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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6年3月10日 │項鍊1條(1.5兩),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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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6年3月14日 │手鐲2只、戒指2只(共1.3兩) │
│ │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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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6年3月15日 │手鐲2只(1.5兩),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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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6年3月19日 │項鍊1條、戒指2只(1.32兩),│
│ │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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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6年3月20日 │手鐲4只(2兩),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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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6年3月22日 │戒指4只、項鍊1條(2兩), │
│ │ │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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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96年3月28日 │男錶1只(2.63兩),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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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96年3月31日 │男錶1只(2.2兩),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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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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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地點 │  犯   罪   事   實 │自首│
│ │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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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7年7月28日 │被告癸○○利用宇○○在高雄縣燕巢│ 否 │
│ │下午3時許 │鄉○○路附近之河邊游泳時,徒手竊│ │
│ │高雄縣燕巢鄉│取宇○○所有置於河岸旁之廠牌為風│ │
│ │深中路附近之│尚牌、型號為C318之手機1支,得手 │ │
│ │河邊岸上 │後變賣得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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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7年8月4日下│被告癸○○利用其與庚○○均在高雄│ 否 │
│ │午3時許 │縣大社鄉○○○路假期遊樂場內網咖│ │
│ │高雄縣大社鄉│之機會,趁庚○○暫時離座之際,徒│ │
│ │保舍甲路「假│手竊取其放置於桌面上之廠牌為風尚│ │
│ │期遊樂場」 │牌、型號為C388之手機1支,得手後 │ │
│ │ │變賣得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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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7年間7至8月│被告癸○○前往饒淑惠所擺放於高雄│ 有 │
│ │間某日上午6 │縣仁武鄉○○村○○○路100巷4弄54│ │
│ │時許 │號騎樓下之攤位,徒手竊取抽屜內零│ │
│ │高雄縣仁武鄉│錢共約5千元,得手後離去。 │ │
│ │八卦村八德南│ │ │
│ │路100巷4弄54│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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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8年5月18日 │被告癸○○騎乘本案機車(即車號為│ 有 │
│ │上午7時許 │XPF-730)前往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 │ │
│ │高雄縣燕巢鄉│鳳龍巷21號前,徒手竊取子○○所有│ │
│ │鳳雄村鳳龍巷│之鐵塊200公斤,搬運至本案機車之 │ │
│ │21號 │腳踏板上後離去,並至高雄市楠梓區│ │
│ │ │楠梓新路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 │ │
│ │ │2,100元之代價售予黃俊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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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8年6月10日 │被告癸○○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市│ 有 │
│ │7時許 │楠梓區○○路126號前,徒手竊取楊 │ │
│ │高雄市楠梓區│恭泰所有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以本 │ │
│ │朝明路126號 │案機車載送至高雄市楠梓區○○○路│ │
│ │ │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600元代│ │
│ │ │價售予黃俊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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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8年6月16日6│被告癸○○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橋│ 有 │
│ │時許 │頭鄉○○村號○○路243號前,徒手 │ │
│ │高雄縣橋頭鄉│竊取辛○○所有之冷氣機1台,得手 │ │
│ │橋南村號橋南│後以該機車載送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
│ │路243號 │新開路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 │ │
│ │ │600元之代價售予黃俊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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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8年6月18日 │被告癸○○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大│ 有 │
│ │13時許 │社鄉○○路96之1號後方空地,先徒 │ │
│ │高雄縣大社鄉│手竊取戊○○所有之鐵網2捲,得手 │ │
│ │三民路96之1 │後前往高雄市○○區○○段0389地號│ │
│ │號後方空地 │華南資源回收廠售予郭素珍;旋又返│ │
│ │ │回上開現場竊取鐵網2捲後,再度售 │ │
│ │ │予郭素珍,變賣所得共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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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8年6月24日 │被告癸○○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 有 │
│ │9時許 │大社鄉○○路28號旁工地,徒手竊取│ │
│ │高雄縣大社鄉│亥○○所有之鐵條共30公斤,得手後│ │
│ │大德路28號旁│至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某資源回場│ │
│ │工地 │,以400元代價售予不詳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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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98年6月24日 │被告癸○○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大│ 有 │
│ │8時許 │社鄉○○路673之30號前空地,徒手 │ │
│ │高雄縣大社鄉│竊取己○○所有之鋁製窗框、鐵板各│ │
│ │中山路673之 │1批,得手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 │ │
│ │30號前 │路56之1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400元│ │
│ │ │代價售予黃俊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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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98年6月29日 │被告癸○○與女友丑○○(未參與本│ 否 │
│ │晚間10時許 │件犯行)前往天○○位於高雄縣桃源│ │
│ │高雄縣桃源鄉│鄉桃源村北進巷113之3號1樓住處聊 │ │
│ │桃源村北進巷│天時,其利用丑○○與天○○外出購│ │




│ │113之3號1樓 │物之機會,進入該住宅1樓客廳,徒 │ │
│ │ │手竊取天○○所有並置於電視櫃抽屜│ │
│ │ │內之廠牌為日立牌、型號為S208之手│ │
│ │ │機1支,得手後於翌日變賣得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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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98年7月間某 │被告癸○○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大│ 有 │
│ │日7時30分許 │社鄉○○路與中華路口某家賣肉丸之│ │
│ │高雄縣大社 │商店(詳如警卷採證照片),先後徒│ │
│ │鄉○○路與中│手竊取宙○○○所有之白鐵製洗手台│ │
│ │華路口某家賣│1個及一批角鐵材,得手後分兩趟以 │ │
│ │肉丸之攤商 │本案機車載送至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文│ │
│ │ │明路36號之資源回收廠(登記名稱為│ │
│ │ │宏洋企業社)以300至400元之代價售│ │
│ │ │予邱清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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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98年7月13日 │被告癸○○前往地○○位於高雄縣燕│ 否 │
│ │下午5時許 │巢鄉○○村○○路31號住處聊天,並│ │
│ │高雄縣燕巢鄉│藉故進入該住宅內借用電話,趁盧進│ │
│ │深水村深中路│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地○○所有│ │
│ │31號 │並置於房間內桌上之廠牌為索尼易利│ │
│ │ │信牌、型號為J110i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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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98年7月17日 │被告癸○○前往位於高雄縣大社鄉三│ 有 │
│ │上午8至9時許│民路541-6號紅橋KTV旁之小木屋,破│ │
│ │高雄縣大社鄉│壞該小木屋之木門,入內徒手竊取許│ │
│ │三民路541-6 │伯祿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金杖1 │ │
│ │號 │支、3 只玉器、印章3 顆及K 金打火│ │
│ │ │機1 個),得手後變賣保險箱內之金│ │
│ │ │杖,得款35,020元後,持其中之部分│ │
│ │ │現金12,000元購買車號為ONP-609 號│ │
│ │ │之機車供己使用。 │ │
├──┼──────┼────────────────┼──┤
│ ⑭ │98年7月間某 │被告癸○○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縣│ 有 │
│ │日某時許 │大社鄉○○路112巷12-3號旁之空地 │ │
│ │高雄縣大社鄉│,徒手竊取壬○○所有之鐵門2片, │ │
│ │翠屏路112巷 │得手後至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36│ │
│ │12-3號 │號之資源回收廠以400元之代價售予 │ │
│ │ │邱清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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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98年8月2日6 │被告癸○○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縣梓│ 否 │




│ │時15分許 │官鄉○○○路401號前,徒手竊取黃 │ │
│ │高雄縣梓官鄉│士裳所有之不銹鋼洗手台1座,得手 │ │
│ │大舍南路401 │後載送至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60│ │
│ │號 │之1號之資源回收廠,以612元之代價│ │
│ │ │售予方清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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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98年8月24日 │被告癸○○騎乘機車前往甲○○位於│ 否 │
│ │下午1時30分 │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2號之住│ │
│ │許 │處,並於該處3樓房間內之桌面上, │ │
│ │高雄縣仁武 │竊取甲○○所有之⑴廠牌為VTEC牌、│ │
│ │鄉灣內村澄信│型號為V516,⑵廠牌為K-TOUCH、型 │ │
│ │街12號3樓 │號為A615,及⑶廠牌為BENQ、型號為│ │
│ │ │CL71之手機共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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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98年9月3日5 │被告癸○○騎乘本案機車至位於高雄│ 否 │
│ │時30分許 │縣仁武鄉○○路171之1號之永發資源│ │
│ │高雄縣仁武鄉│回收廠,利用該回收廠圍牆破損處,│ │
│ │水管路171之1│伸手進入該回收廠內竊得午○○所有│ │
│ │號 │之紅銅線3 袋,於以本案機車載運該│ │
│ │ │批紅銅線前往銷贓時,為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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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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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地點 │  犯   罪   事   實 │自首│
│ │ │ │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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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8年6月6日7 │被告癸○○丑○○共同騎乘本案機│ 否 │
│ │時許 │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路65號前,│ │
│ │高雄市楠梓區│推由被告癸○○徒手竊取辰○○所有│ │
│ │建楠橫路65號│之冷氣機3台,被告丑○○則在旁把 │ │
│ │ │風;得手後由被告癸○○以本案機車│ │
│ │ │載送至高雄市楠梓區○○○路56之1 │ │
│ │ │號竣豐資源回收廠,以1,800元代價 │ │
│ │ │售予黃俊傑,取得款項後始返回竊盜│ │
│ │ │現場搭載被告丑○○,並朋分花用該│ │
│ │ │筆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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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8年6月12日8│被告癸○○丑○○共同騎乘本案機│ 否 │
│ │至9時 │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路85號前,│ │
│ │高雄市楠梓區│推由被告癸○○徒手竊取酉○○所有│ │




│ │楠梓新路85號│之鋁製水槽1個,被告丑○○則在旁 │ │
│ │ │把風;得手後,被告癸○○以本案機│ │
│ │ │車將該水槽載送至高雄市楠梓區學專│ │
│ │ │路137之7號十銘資源回收廠,以600 │ │
│ │ │元之代價售予陳菱,再返回現場搭載│ │
│ │ │被告丑○○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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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8年6月13日6│被告癸○○丑○○共同騎乘本案機│ 否 │
│ │至7時 │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路85號,徒│ │
│ │高雄市楠梓區│手竊取酉○○所有之不銹鋼支撐架1 │ │
│ │楠梓新路85號│座,得手後渠等一同前往高雄市楠梓│ │
│ │ │區○○路137之7號之十銘資源回收廠│ │
│ │ │,以720元之代價變賣予陳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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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8年6月16日 │被告癸○○丑○○共同騎乘本案機│ 有 │
│ │5時30分許 │車至高雄市楠梓區○○○路9之6號前│ │
│ │高雄市楠梓區│,推由被告癸○○徒手竊取乙○○所│ │
│ │楠梓新路9之 │有之鋁製屋1具,被告丑○○則在旁 │ │
│ │6號 │把風,得手後由被告癸○○至高雄市│ │
│ │ │楠梓區後勁地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
│ │ │取得300元後方返回現場搭載被告張 │ │
│ │ │美惠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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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8年6月21日 │被告癸○○丑○○共同騎乘本案機│ 有 │
│ │8時30分許 │車高雄市○○區○○路897號,由被 │ │
│ │高雄市楠梓區│告癸○○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手推│ │
│ │旗楠路897號 │車1部,被告丑○○則在旁把風;嗣 │ │
│ │ │得手後,被告癸○○將手推車綁於本│ │
│ │ │案機車上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惟因│ │
│ │ │回收廠不願收購,其遂將手推車意棄│ │
│ │ │置於高雄市惠楠公園人行道上,再返│ │
│ │ │回現場搭載丑○○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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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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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