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25號
KSDM,98,易,1225,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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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9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0 月1 日10時15分許,自行進入設於高雄市乙○區○○○路15 7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未上鎖之辦公室內,徒手自甲○○所有 之背包內竊取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1 張得手 。嗣丁○○攜帶所竊得之面額1000元之紙鈔1 張欲離去上開 辦公室之際,為黃瑤章、甲○○發現並報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黃 瑤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思正途謀生,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僅1000元 ,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尚屬輕微,且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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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