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4111號
KSDM,98,審訴,4111,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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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9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 3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4 月21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於95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與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7年10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5 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 126 巷與大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 間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80254號)、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 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 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 畢,仍未能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 對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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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