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3880號
KSDM,98,審訴,3880,200911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6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 告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搶奪他人財物 ,所為不足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及 公訴人建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4361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361號  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84             8巷2弄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
上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1日21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巷30弄11號,見丁○○○ 行動不便獨自一人在房間走動不注意之際,向前伸手拿取方 式,搶奪丁○○○手上內有新台幣6600元、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之皮包1個,得手後徒步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坦承搶奪他人錢之事實 │
├──┼──────────┼───────────────┤
│二 │被害人丁○○○之指述│事實欄所示搶奪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與被害人同租一│證明當時有聽到被害人喊叫皮包被│
│ │房間之人葉順仁於警訊│搶,被害人說皮包是被傻番搶走之│
│ │時之證述 │事實 │
├──┼──────────┼───────────────┤
│四 │證人郭世榮於警訊時之│證明當日21時20分許,在其租屋處│
│ │證述 │前空地拾獲2個皮包,還有蔡陳桂
│ │ │美身分證、健保卡之事實 │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證明被害人丁○○○皮包被搶之事│
│ │4幀 │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慈惠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