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8年度,4913號
KSDM,98,審聲,4913,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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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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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