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
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
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
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
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管理事項,則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二、本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乃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
事業機構,其員工包含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雇員以上人員)及僱用人員
,而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任(派)免、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有關
法令及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原處分卷附被告合作金庫工作規則第三條、第
四條參照),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六公保字第
○五六二六號函釋之意旨(任職於公營銀行之職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款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故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其
雖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惟此亦無改其兼具公務員之身分,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原任被告合作金庫所屬北屯支庫副理(嗣經調派總庫高級專員),因
於北屯支庫任內核轉廖陳秀琴、廖述洲等二戶放款有欠妥善,及核轉李石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陳冠慧、彭木井、楊欣次及卓淑娟等五戶放款發生延滯,被告合作
金庫以其應負核轉審查不周之責,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合金
總人字第一三九○二號職員獎懲通知書核定原告「記過一次」。原告不服,提出
申復,經被告合作金庫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一九七六五號
函復略以,經再提被告考核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六次會議決議:「本案申復內容
經有關部室再查核表示,與原查核意見並無不妥之處,仍維持原懲處。」。原告
猶未甘服,就上開記過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其後,另以其於八十七年六月調
為高級專員,致影響權益,雖經陳情仍未獲處理,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被告
合作金庫派任原告擔任中部地區(即台中縣、市、彰化縣)經理或相等職位。
三、查原告係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身分,因職務關係,受所屬金融機構所為記過一次之
處分及職務調動,並未改變其兼具公務員身分關係或降低其原擬任之職等,且各
機關(構)對公務員所為之職務調動,僅係機關(構)內部之管理措施,不直接
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財政部以原告所受處分與以人民身分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
別,不得提起訴願,而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
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名譽損
害及獎金、考績、晉升之損失」新台幣五百萬元),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
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
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因記過及調職事件,向
本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除列合作金庫為被告外,並列丙○○、丁○○、戊○
○、己○○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原告以一般人民為
被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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