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台九十訴字第○二
九五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魏聰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 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旋 魏聰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申請喪葬津貼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審 查,以據戶籍資料記載,魏聰文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 戶,有關其於新戶內是否尚具農保投保資格,原告並未復具相關資料,依行為時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 第一目規定,魏聰文已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喪失自耕農加保資格,其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二九六號函知原告,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取消魏聰文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 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 駁回其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定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新台 幣(以下同)十五萬三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魏聰文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創立新戶,惟仍在同一地址 內,且仍在魏阿輝所有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被告將「同戶」之形式上審查從事 農業工作,轉變為須「戶籍登記同一戶內」之實質上限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 ,增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是 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
㈠按訴願決定理由無非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 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
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認本件被保險人魏聰文非農會會員,其係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持同戶父親魏阿輝 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身份參加農保,據其戶籍資料記載,魏聰文已於八十 七年二月九日創立新戶,則魏聰文與土地持有者魏阿輝既非同戶,其原先以自耕 農魏阿輝本人同戶直系血親加保之資格條件已不存在,而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 所謂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僅 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 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 件」。申言之,前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 一目規定「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四 日(八十)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號函示:「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 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亦僅係以「同戶籍」之登記,便於從形式 上認定是否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關係,以定「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 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蓋因其非農會會員,無法以農會組織區域會員 身份定投保單位,而須以「戶籍所在地」定投保單位之故,既已以「同戶直系血 親」定「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地位,絕非保險期間 非同戶即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
㈢況本件係被保險人魏聰文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創立新戶,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 實際上仍居住於原址從事農業工作,依首揭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非前項農會會 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 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 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 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 ,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 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則被保險人魏聰文因結婚 而創立新戶,更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原投保時之同戶 原戶籍為要件,故系爭被保險人魏聰文,以直系血親身份加保之資格條件依然存 在,原告為被保險人魏聰文之配偶自得依法請求給付系爭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 。
㈣末查,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已明示「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 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惟原告於訴願理由書所 載及其他主管機關於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公布前所發布有關辦法、函示、決議等 ,均嚴重違反上開解釋意旨,附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依法應屬 無效,自上開解釋公布後,應不得繼續延用;乃訴願決定不查,仍誤以延用,當 然違背法令,應依法撤銷。
乙、被告主張:
㈠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 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 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
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 業生產者。」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0一四七六八 二A號函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 一目(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 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 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另據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 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依據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㈡魏聰文原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請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 農保,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於審查其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自耕農資格,並向勞保局申報其參加農保, 其加保資格符合規定,勞保局業受理其自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加保,其既以非會 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其加保資格條件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暨「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及相關行政解釋規範。 ㈢依戶籍法規定戶籍係採行登記主義,且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同戶」應 指「戶籍登記在同一戶內」。查魏聰文原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 耕農資格加保,惟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有關魏聰 文於創立新戶後,是否尚具農保加保資格,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及五月 二日二次函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暨原告查明並檢附証明文件送該局,惟據該農會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桃蘆鄉農保字第一三八一號函復略以:「原告至今尚未能提供 有關資料,故本會確無資料以供函復。」另據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復被告 略以:「魏聰文於同址創立新戶並未遷出組織區域,且依規定繳納保險費。」亦 無法提供魏聰文符合農保資格之証明文件,顯然其戶籍既未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 在同一戶內,其自耕農資格與上開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不符,已喪失其農保被保 險人資格,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取 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㈣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係針對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 織區域所致農保資格喪失之解釋,訴訟理由所稱顯與該函釋之內容無涉,併予敘 明。
㈤綜上,勞保局核定其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妥。其主張亦經農保監理委 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之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原告提起 本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由張博雅變更為余政憲,被告聲請依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余政憲承 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
,由支出殯葬費人領取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其係被保險人之配偶,被保險人死亡時之殯葬費為原告所支出,爰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等語;經查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依法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係魏聰文之配偶,魏某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 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魏某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申請喪葬津貼給付。被告以魏某八十年八月三 十日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請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其加保資格條件自 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辨法及相關行政解釋規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同戶應指戶籍登記 在同一戶內。魏某係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 ,惟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與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 不符,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取消魏某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魏某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六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其 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理由書謂:「‧‧‧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 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 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等語 ;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同戶籍」,應以魏聰文與其父親魏阿輝有無 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論據,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查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同戶直系血 親、翁姑或媳婦」,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一 四七六八二號函示:「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 等關係者」,亦僅係以「同戶籍」之登記,便於從形式上認定是否直系血親、翁 姑或媳婦關係,以定「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 規定」,蓋因其非農會會員,無法以農會組織區域會員身份定投保單位,而須以 「戶籍所在地」定投保單位之故,既已以「同戶直系血親」定「戶籍所在地」之 投保單位,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地位,絕非保險期間非同戶籍即喪失被保險人 之資格。是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 二號函示,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不符,尚不予援用。 ㈡本件被保險人魏某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創立新戶,惟仍設籍於同址,並無廢止 原住所之意,且實際上仍居住於原址從事農業工作,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 五號解釋文意旨,被保險人魏某僅因結婚而創立新戶,更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 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原投保時之同戶原戶籍為要件,是以被保險人魏某,以 直系血親身份加保之資格條件依然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即屬有理,爰 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末查原告主張其係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十五個月計十五萬三千元,惟原告是否具有請領資格 及符合請領,並未經被告機關調查,爰將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由被告另為 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