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092號
TPBA,90,訴,5092,200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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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哲𤋮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七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用勞工五○○人,從事新聞出版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實施勞動 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案移由被告機關審查,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府 勞二字第八九○二六○六一○○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府勞二字第八九○三四 八八三○○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二萬銀元(折算新台幣六萬元整,合計新台幣十二萬元整)。原告不服,向 被告機關請求撤銷,為被告機關否准,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退還所繳十二萬元罰鍰。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兩度科處原告罰鍰,是否有違一事不兩罰原 則?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及五月,為被告所屬勞工局以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兩度裁處各二萬元之罰鍰。惟原告在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已完成籌組設 立專戶,並函被告所屬勞工局備查,案經該局於同年六月七日以北市勞二字第八 九二一九四○五○○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完成提撥六月份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
㈡按一事不二罰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且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並無類似「按次 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之規定,因此對於同一違章行為僅能處罰一次,不可重複 處罰。被告所屬勞工局針對原告未提撥退休準備金乙節,於八十九年四月裁處罰



鍰二萬元,原告已予以繳清,台北市政府竟對同一事實再度於八十九年五月裁處 原告二萬元罰鍰,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查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人事組專員尤麗華劉年豐會同檢查人員簽認無誤有案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為原告所不爭 。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乃強制規定,雇主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即 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機關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交查之「關廠歇業專案」於八 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對於原告科處罰鍰, 並無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所辯實乃對於法令之誤解。至原告設立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雖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 一九四○五○○號函准予備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提撥八十九年六月份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係違規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以要求免除先前違法行為之處罰 。
㈢綜上論結,原告違反首揭法條之事實至為明顯,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訴顯無 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份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至遲 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 此限。」「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 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 。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勞 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僱用勞工五○○人,從事新聞出版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 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此有經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人事組專員尤麗華劉年豐會同檢查人員 簽認之台北市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乃強制規 定,雇主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至原告設立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雖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 一九四○五○○號函准予備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提撥八十九年六月份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係違規後之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除先前違法行為之處罰。又 該法條係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是以被告機 關係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 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案由被告機關審查,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府勞二字第八九○ 二六○六一○○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府勞二字第八九○三四八八三○○號, 分別按月予以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綜上,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請求退還所繳十二萬元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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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