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7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傑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44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警惕,可預見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他 人收購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對他人為財產上犯罪 之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98年4 月14日見報載「專收易付卡」之廣告 後,旋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相約 於同日17、18時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附近 某不詳通訊行碰面,由劉文傑入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售予該不詳男子。嗣某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8年 6 月5 日13時許,假冒吳志明友人「劉政淮」名義,以劉文 傑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吳志明,佯以支票 即將跳票,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吳志明不疑有他,於98年 6 月5 日15時許,至三峽郵局匯款8 萬元至李碧玉之不詳帳 號帳戶,因三峽郵局告知戶名與帳號不符無法匯出而未遂。 嗣該自稱「劉政淮」之人復於98年6 月8 日10時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要求吳志明改匯入徐昭平(所涉幫助詐 欺案件,另行審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 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吳志 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6 月8 日11時30分許,至三 峽郵局匯款8 萬元至徐昭平上開帳戶內;又於同日不詳時間 ,以劉文傑提供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吳志明,佯以欲再借 款2 萬元,致吳志明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2分許,至台北 市內湖區大湖郵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2 萬元至徐 昭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志明聯絡其友人劉政 淮,劉政淮告知不曾向其借錢,方知受騙。㈡於98年6 月9 日中午,假冒蘇君毅某位學弟名義,以劉文傑所提供之上開 門號撥打電話給蘇君毅,佯以支票即將到期,要軋票現金不 夠,要周轉8 萬元云云,致蘇君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
98年6 月9 日15時2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15 ,000元至徐昭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蘇君毅查 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偵字第24072 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 證人吳志明、蘇君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00000000 0 號警卷第16至20頁);復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吳志明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蘇君毅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北富銀前鎮分 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印鑑卡 、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可參(同上警卷第27至34 、37至38頁、同上偵卷第8 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傑以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劉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文傑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 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從而,被害人吳志明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含未遂部分 )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 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劉文傑對該等犯行所為幫助行為 ,亦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劉文傑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吳志明、蘇君毅2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 被告劉文傑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劉文傑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參,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有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歪風,實不足取,尚未與被害人和解,顯有可議 之處;惟考以被告劉文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劉文傑之學歷為高中 畢業、家境勉持等情(同上警卷第13頁),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