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6061號
KSDM,98,審簡,6061,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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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篦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 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扣案之塑膠篦1 個,為被告所有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541巷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晚間 9時4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 區安樂巷 209之18號海中金海產店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持自備之塑膠篦(直徑約15公分) 撈取該海產店水族箱內12隻螃蟹(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 ,竊得後裝入塑膠袋內欲離去時,為路過之邱明進發覺而逮 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邱明進、證人甲○○即海中金海產店老闆於警詢 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塑膠篦 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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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