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四號
原 告 陳美惠即向陽農場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三六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向陽農場及圖」 商標(如附圖一),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申請變更指定商品 內容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一類之水蜜 桃、蜜李、甜柿、梨、梅子、櫻桃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七五四五七九號「東昇農場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外觀近似 ,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商標核 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為准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七五四五七九號「東昇農場標章」商標近似,而 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向陽農場自六十八年起於桃園縣復興鄉拉拉山從事水蜜桃種植,目前除正式生產 水蜜桃和蜜李外,還有水蜜桃種植技術改進和選種與品種改良,以及甜柿、咖啡 和櫻桃的試種,以及附加產品之研發。產品的通路,除在台北縣三重市有一發貨 點由客戶直接定貨,定期由三重市取貨,北部量多,所以專車定期送達客戶。在 產地拉拉山,通往達觀山神木區○○路旁有一自己的展示包裝、銷出貨中心,全 部採自產自銷方式。
為使消費者有信心,必須以特優品牌形象加上優良的產品,而品牌就是品質的保 證,所以優良的品牌就需要一個好的商標。又同樣的東西,不同樣的人使用,產 生不同的效果,各有其巧妙,各有其特點,各有其差別。不論其氣質,觀感、特
色,都有其所好。而高山、雲彩、太陽、星星、月亮等都是大自然的產物。又不 是哪一個人所發明製造,也不屬於特定人所有。哪有人使用,其他的人就不準用 ,太牽強了。
就本件系爭商標而言,被告可輕易的想出不准的理由,而原告也可隨便的指出完 全不同點。這是個人自由意識的問題。況原告申請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根本 為兩個不同的東西,只是同樣採用自然的東西,根本找不出相同的地方,且圖案 下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向陽農場四個字)哪來混淆之說。雖同樣是水果,原告 生產者乃水蜜桃、蜜李、甜柿,並沒有生產出售椪柑,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並無水蜜桃、蜜李、甜柿。
原告之向陽農場與據以核駁之東昇農場商標比較如下: ㈠顏色:前者─彩色。
後者─墨色。
㈡山峰:前者─線條等高。
後者─水墨畫有高低。
㈢太陽:前者─露臉二分之一,深紅色。
後者─露臉四分之一,墨色。
㈣光芒:前者─向外放射十道長短不一活潑彎曲。 後者─七條等長直線。
㈤山嵐:前者─兩條彎曲在山腳下。
後者─無。
㈥地點:前者─桃園縣復興鄉拉拉山。
後者─台中東勢。
㈦產品:前者─水蜜桃、蜜李、甜柿、櫻桃。
後者─椪柑、梨。
綜上所述,兩者商標並不近似,且據以核駁之商標是墨色,系爭商標是彩色,消 費者可以區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向陽農場及 圖」商標,與註冊第七五四五七九號「東昇農場標章」商標之圖形仔細比對,固 有如原告所稱之些微差異,惟二者皆為太陽自二山巒上昇,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 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
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 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 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 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 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 ,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 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 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 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 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 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 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 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本件被告係認,原告申請註冊之「向陽農場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五 四五七九號「東昇農場標章」商標相較,二者皆為太陽自二山巒中上昇,其構圖 意匠極相彷彿,為近似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則主張,系爭商標構圖意匠取自向陽農場所處之拉拉山神木區附近之景緻,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為線條等高山峰,其太陽因日出時受山 嵐影響產生活潑彎曲向外放射之十道長短不一之光芒,山腳下並有雲彩,且載有 向陽農場四個字,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類似水墨畫之高低起伏山峰,其太陽光 芒為七條等長直線,兩商標整體構圖意匠不同,二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水蜜桃、蜜李、甜柿、梨、梅子、櫻桃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指 定使用於梨子、椪柑商品,二者產季、產地及產品均未重疊,不能以水果二字概 括認定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 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位於兩座等高山峰間之太陽向外放射出十道彎曲且長短 不一之光芒,山腳下有雲彩及向陽農場四個字之圖樣所組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 第七五四五七九號「東昇農場標章」商標圖樣係由位於兩座高低起伏之山峰間之 太陽放射出七條等長直線之光芒之圖樣組成相較,二者固有「山峰高低」、「光 芒形狀及長短」、「雲彩及文字有無」之些微差異,惟兩者皆為太陽自二山巒間 升起並放射光芒之圖形,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難謂無 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兩商標應屬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一類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 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是墨色的,系爭商標圖樣是彩色的 ,所以消費者可以區辨云云,查據以核駁商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申請註冊, 當時之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僅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 別」,並未規定應指定商標使用之顏色,實務上縱令申請時商標圖樣指定為墨色 ,實際使用彩色,並不構成變換使用,反之申請時商標圖樣指定為彩色,實際使
用墨色,亦不構成變換使用,況原告系爭商標係以彩色及墨色一併申請,此有「 商標圖樣浮貼處」一紙附原處分卷第九頁可稽。故以墨色圖樣作為比較兩商標是 否近似之標準,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高山、雲彩、太陽、星星、月亮等皆為大 自然之產物,不屬於特定人所有乙節,查高山、雲彩、太陽、星星、月亮等雖皆 為大自然之產物,然該等自然界之實物,非不得加以圖形化而以該圖形作為表彰 其商品之標識,申請商標註冊。是據以核駁商標既先經申准註冊,其商標圖樣即 應受保護,而系爭商標與其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命被告應為核准系爭商標申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