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
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且 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其客觀上已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仍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 年11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在高雄縣大寮鄉某PU B 內,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松」 之成年男子,供不詳詐欺犯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 年11月25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友人「鐘 仔」且急須用錢,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0 萬元至陳翊芃(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寮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發 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郵局交易明細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1紙、現場提領畫面4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1紙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 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