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765號
TPBA,90,訴,4765,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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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五號
               
  原   告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林美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七五五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適用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規定抵減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七、二六一、六一六 元,其中研究發展支出三一、一四二、○六二元(含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 薪資二七、三九九、三七○元),抵減稅額五、一九六、三八九元,被告初查以 其「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項下列報:(一)營建事業本部鋼構廠 :列報非屬生產技術改進或產品之研發人員薪資五、四七六、六○九元。(二) 鋼板汐止廠:列報研發人員薪資五、○八六、三八六元,其中工程估價、物料採 購人員林圻榮等六人薪資三、二二○、二六八元,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三)矽鋼二重廠:列報模具開發人員薪資五、六八一、四四一元,非屬新產品之 研究發展。(四)矽鋼台中廠:列報模具開發、自動成品壓合機、D-125高速自 動衝床研發人員薪資計四、九五三、三一七元。其中模具開發非屬研發性質,其 餘二項均係外購,無研發事實。(五)特殊鋼品事業本部倉儲廠:列報太陽幕結 構及後推式料架開發人員薪資二、三九三、○四○元,非屬研究新產品、改進生 產技術研發抵減範疇。以上薪資共計二一、七二四、六七五元,與公司研究與發 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第 二條規定不符,乃否准抵減。其餘研發人員薪資五、六七四、六九五元,認列為 研究發展支出,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一、五六二、六○八元,加計投資 於自動化設備核定可抵減稅款一六、四三六、○二七元及投資重要科技事業股票 價款可抵減稅額四、三六○、○○○元,計核定適用促產條例規定抵減稅款為二 二、七三三、七一五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二一、八二八、五六四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系爭薪資抵減之處分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 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 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 限。」,分別為促產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 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 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 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 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 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二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 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額;支出 總金額達新台幣二百萬元且超過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其超過部分得 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為抵減辦 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所規定;末按「一、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 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 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二、:::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 ,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 ,或就改進計畫及報告或改進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改進生產技術或改進提供 勞務技術之範圍,:::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依據。」,復為財政部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一○二號函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 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 查要點)第一點及第二點所明釋在案。
⒉原告營建事業本部鋼構廠研發組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依法列報五、四七六、六 ○九元,詎被告以「依專案報告,係延續八十五年度鋼結構CAD、CAM、MIS 系 統第一階段導入計劃,展開第二階段推廣計劃等,作業項目包括推廣計劃擬定 、STELL/CAD作業規劃、操作手冊編訂、第二階段系統採購、工程實作及系統 改善及教育訓練。由專案報告之案由及作業項目,顯非屬生產技術之改進或產 品之研發」等語否准抵減,顯有違誤:




①原告為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及系統,應用CAD、CAM、MIS系統,以電腦 系統建立各廠產品之設計規範,並整合工廠之生產作業程序,以簡化改善原 有生產程序、減少人工重複作業。因研究發展工作具延續性,乃本年度將上 年度導入之計劃,透過前述六作業項目加以落實實行。本年度經採取該改善 活動後,已產生初步具體成果,對客戶頻繁設計變更之處理,已能迅速應變 ,保持製程順暢,改善生產程序系統,經應用於台塑碼頭區輸煤機轉塔工程 、華非大安捷運站聯合開發案及仁寶電子廠房新建工程,計節省三○五工作 人次,節省成本六一○、○○○元,有原告具體之研發計劃與報告及改善後 具體績效資料及原告所提本年度「研究開發報告書」可稽。 ②被告僅以原告改善現有產品生產程序及系統之專案係延續上年度,即予以否 准抵減,於法無據,惟查前揭促產條例、抵減辦法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函釋,均未規定研發工作每年均需歸零,重新開始,亦未規定研發公 司一年內即需結案,若延續至次年,即不准抵減。又被告以「由專案報告之 案由與作業項目顯非屬生產技術之改進或產品之研發」為由,否准抵減,亦 與事實不符。按系爭改善專案之性質,按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釋 附表「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標準一、::四、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 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活動包含(一):::(四)改善現有產品的生產程序 或系統。:::」,本件原告透過CAD、CAM、MIS系統,以電腦系統建置各 廠現有產品之設計規範,並整合工廠之生產作業程序,符合該規定,又被告 質疑該專案六項作業項目非屬研發範圍,惟專案申請人檢齊相關研發證明文 件供核,被告不察,逕為予否准,顯有違誤,被告應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函釋函釋第二點:「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 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 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或就 改進計畫及報告或改進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屬改進生產技術或改進提供勞務 技術之範圍,或::,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依據。」辦理。 ⒊查原告就所屬鋼板事業本部汐止廠研發課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依法列報五、○ 八六、三八六元,遭被告以「係負責S四○○二切條機能力改善等,屬生產技 術之改進,其中高春海、鄒滋祥、林圻榮、趙志松、陳永華、蔡曾貴為工程估 價、物料請購等,屬於行政人員,非專屬研發。」等語,其薪資計三、二二○ 、二六八元,否准抵減,惟查:
①按鋼板事業本部汐止廠本年度計有S四○○二切條機能力改善案等六個改進 生產技術專案,高春海等六人均屬該廠研發課編制內專任全職人員,負責機 電與機械之控制及設計,由於該研究工作有相關較精密或特殊設備及材料配 合,此等設備及材料,若交由不具研發專有技能之一般庶務行政人員執行, 無法達到應有之驗收品質,為有效控制驗收品質並考量成本效益等因素,研 究專案相關工程估價、發包、物料請購及採購、驗收都由專業研究人員親自 執行監控,此乃研發工作能順利、及時完成,重要且必要之一環,為實務上 之常情。
②次就營利事業追求最高利潤之經營原則言,原告就專業研發人員給予適才適



所之工作,由其負責改進技術專案之工程估價、物料請購,乃理所當然,豈 有為符合被告機關恣意限縮解釋「專業研究人員」之定義(即認專業研究人 員若從事研發專案所需技術之工程估價、物料請購,即不屬專業研究人員) ,而將應具備專業研發技能之技術改善工程估價、物料請購等工作,交由不 具備專業技術之一般行政人員執行,徒增不必要之成本及麻煩之理?此益證 該六位專業研究人員負責工程估價、物料請購乃研發工作安排所必需。 ③查高春海等六人,確屬汐止廠研發課專業研究全職人員,此由高春海係「S 四○○二切條機能力改善案」及「LCR一矯平機油性板裁切改善案」主辦 人,其於該專案並負責機械繪圖、加工製程、安裝及試車等工作得證;林圻 榮係「F五○○矯平機裁切精度改善案」主辦人員,其於該專案並負責與廠 商技術研討、電氣繪圖、安裝及試車等工作得證;陳永華係「E四四五F剪 床積料側擋板改善案」主辦人員,其於該專案並負責機械繪圖等工作亦證; 蔡曾貴係「密迪板裁剪機增設案」之主辦人員,其於該專案並負責機械繪圖 、加工製程及安裝試車等工作得證。乃被告僅略覽原告研發報告,在未深入 了解高春海等六人之專業技能及工作性質下,致誤判其為一般行政人員。 ⒋原告就所屬矽鋼二重廠研發課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依法申報五、六八一、四四 一元,遭被告以該廠「係為配合客戶訂單作模具之開發,非屬新產品研究發展 」等語,否准抵減,惟查:
①按矽鋼二重廠本年度共有六個研發專案,除EI八五、八L(四H)產品開 發等四個新產品開發專案外,尚有馬達生產線改善、退火生產線改善等二個 改善生產技術、改善製程活動,又該二方案之專業研究人員楊景裕袁中興李萬勳、盧洋志四人並未參與前揭四個新產品開發專案,乃該二方案主辦 人楊景裕薪資七三四、五三六元及協辦人員袁中興薪資五二五、六二七元, 李萬勳薪資三九七、七四二元,盧洋志薪資三八六、一五六元,四人薪資計 二、○四四、○六一元。
②次按所謂研究,乃指有計畫的找尋或嚴格的調查,以求發現新知識,藉以發 展新產品或新技術,或改進現有之產品或技術。所謂發展,則為將研究之結 果或其他知識,轉化為新產品或新技術,或對舊產品及舊技術之改進的方案 或設計,包括各種新產品之觀念上的構思、設計、與檢驗、模型的製造、甚 至於實驗工廠的作業等。換言之,研究乃為新知識的追求,而發展則為新知 識的應用,使研究所得成果,產生商業價值。原告為提高經營績效,積極開 發運用在不同電機產品中之矽鋼產品,該等產品為二重廠從未生產過之產品 ,雖部分開發產品之成品圖面由廠商提供,但開發產品之成品圖面與廠商研 討後,仍必須由原告研發人員自行研究繪製。而後續之作業從模具製作(含 外包)、試模、產品少量沖製、品檢、乃至大量生產,期間需不斷檢討與改 進,方能開發出符合客戶品質要求之矽鋼產品,且該產品亦可適用於其他客 戶。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釋附表:「壹、研究發展支出之認定 原則三、研究新產品事實之認定(三)研究新產品階段中所發生之測試如屬 原形開發之設計、檢討、功能、安全及耐久性等測試,::應屬研究與發展 之範圍。:::(六)原型設計完成後為確定顧客接受程度所從事試製、檢



視及評價等活動之支出,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係依促產條 例立法精神,並未限縮研發之新產品必需是無特定顧客之產品,乃系爭專業 研究人員薪資,依法應准予扣抵。又抵減辦法第二條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一日函釋,對研發之動機及緣起,並未加以限制,本件縱為特定客戶需 要,進行新產品之研發,但確有研發之實,符合上述抵減辦法之要件,自得 適用抵減辦法之優惠。況任何研發工作最終目的即是將研究成果,產生產業 上之利用價值及商業價值,原告依廠商提供之圖面開發新產品,乃縮短新產 品上市時程、避免風險之手段,原告確有研發之實情,有相關研究報告足資 佐證,詎被告僅以「配合客戶作模具之開發」為由,否准抵減,實無理由。 ⒌原告就所屬特殊鋼事業本部自動倉儲廠研發課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依法申報二 、三九三、○四○元,詎被告以「係對太陽幕結構及後推式料架開發,非屬研 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研發抵減之範圍。」等語,否准抵減,乃復查決定以 「後推式料架係為減少倉庫搬運通道太多,造成空間浪費,並參照遠東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使用狀況而製作,以達成使用最小空間而有最大儲存位置之目 的。太陽幕結構開發:係為避免單一產品市場過度競爭而造成虧損,而向太陽 幕台灣分公司引進保固膜倉庫生產技術。非屬前揭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研究 與發展新產品之支出。」等語,否准認列,惟查: ①原告為求產品多樣化,避免營運風險,並適應物流中心及倉庫存取量較大之 客戶,可用面積普遍不足,需求解決空間問題,乃積極研發「後推式料架開 發案」,對原告而言,屬全新產品,為使研發工作順利,儘速導入落實實施 ,乃原告徵得遠東紡織公司之同意前往參觀,此乃研發工作之必需前置動作 ,藉以充分蒐集現場實務資訊,詎被告即據此判認該專案非屬研發新產品, 顯有違誤。
②按抵減辦法對於何謂「新產品」並無具體定義,參諸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 「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九十七條規定:「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 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次按「研究發展費用投資抵減,不以對產品有重 大修改或開發他人所無之產品為要件」,為行政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一六 ○號再訴願決定所載明。原告本專案新開發之「後推式料架」,性質上為新 型產品,屬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原告而言,乃前所未有之全 新產品。其次,查抵減辦法及首揭函釋亦未限制營利事業為開發新產品前, 不得先行參觀其他類似產品案例實作,甚者原告參觀工廠實況後,尚耗時半 年積極投入研發過程,包括「各式棧板/滑軌優缺點比較、料架設計、滑軌 設計、棧板設計、樣品試作、試用、改善、開發案總檢討」等,有研發報告 足資佐證,此參行政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研究發 展費用投資抵減,不以對產品有重大修改或開發他人所無之產品為要件」意 旨,且原告有積極研發事實及證據實況下,依法亦應准予扣抵。 ③有關「太陽幕結構開發案」,太陽幕台灣分公司營業項目是大型體育場、廠



房屋頂工程(採太陽幕)及保固膜(類似厚塑膠布,可收放,具彈性)為材 料施工,原告所研發者,乃針對保固膜工程作材料分析後,從而確認應使用 鋼結構材料、製作方法、規格及模具製作安裝、改善等,由於該太陽幕所需 鋼結構係原告前所未有之全新產品,故該開發案符合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函釋規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 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 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為促產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 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三、供研究發展單位 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及「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 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 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二百萬元且超過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其超過部 分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為 抵減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所規定。
⒉查促產條例規定的研發費用可以享受投資抵減優惠,目的在促進產業升級,因 此研發費用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 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而有助於企業發展,始可以 研發費用申報抵稅。至於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所稱「專業研究 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 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 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 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就原告各部門研發內容及列報研發人員之工作性質以觀 :
①營建事業本部鋼構廠:係延續八十五年度鋼結構CAD、CAM、MIS系統整合案 ,依研究開發報告書所載,其作業項目為推廣計畫擬定、STEEL/CAD作業規 劃、操作手冊編訂、第二階段系統採購、工程實作及系統改善暨教育訓練, 其目的乃產出加工生產之報表,以整合該廠作業流程,建立工程管理資訊系 統,自非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範疇。
②鋼板汐止廠:抵減辦法第二條既列舉規定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 為研究發展支出,自不包括工程估價、發包、驗收及物料採購人員在內。 ③矽鋼二重廠及矽鋼台中廠:依卷附研究開發報告書所載,其研發項目以代客 製作模具為主,復就其作業流程為:客戶提供產品圖、製作圖面設計、外包 加工、模具組合、試模、送樣品及開發完成,係依照客戶產品型式製作模具



之費用,尚非原告開發新產品之支出。其餘馬達生產線改善、D-125高速自 動衝床隔音屋、馬達160X100連續沖鏌等,乃係對作業環境改善、設備換新 或增購等支出,尚非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研究發展支出之範疇。 ④特殊鋼品事業本部倉儲廠:依研究開發報告書,其研發項目為後推式料架開 發(係為減少倉庫搬運通道太多,造成空間浪費,並參照遠東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實際使用狀況而製作,以達成使用最小空間而有最大儲存位置之目的) 及太陽幕結構開發(係為避免單一產品市場過度競爭而造成虧損,而向太陽 幕台灣分公司引進保固膜倉庫生產技術),非屬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研究 與發展新產品之支出。
⒊又原告訴稱:「為求產品多樣化,避免營運風險,並適應物流中心及倉庫存取 量較大之客戶,可用面積普遍不足,需求解決空間問題,乃研發後推式料架開 發案,該產品對原告而言,屬全新產品,為使研發工作順利,儘速導入落實實 施,乃原告徵得遠東紡織公司之同意前往參觀,此乃研發工作之必需前置動作 ,藉以充分蒐集現場實務資訊,未料被告即據此判認該專案非屬研發新產品,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屬研發「新產品」之具體研究計畫 及紀錄,其據稱為研究新產品,亦未能提出向我國經濟部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 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訴,仍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 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 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 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促產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 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 、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及「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 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 ,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二百 萬元且超過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三,其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 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復分別為抵減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 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適用促產條例規定抵減稅 額二七、二六一、六一六元,其中研究發展支出三一、一四二、○六二元(含研 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二七、三九九、三七○元),抵減稅額五、一九六 、三八九元,被告初查以其「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項下列報共計 二一、七二四、六七五元,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不符,乃否准抵減等情,有原 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書、財產目錄、核准適用投 資抵減稅額明細表、八十六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等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有改進生產技術專案,並有研發人員從事研發工作等語。 惟查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固得列為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但以係研究與發展單位之支出始有適用可言;且所謂研究發展單位,雖不以組 織名稱為研究發展部門為必要,然須設立於原生產部門以外,且所從事者為超乎 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並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始足當之。經查系爭研發人 員之薪資,原告所列報發展部門係隸屬於其各工廠,然渠等列報研發作業項目或 為改善、改良原設備,或整合流程、建立系統,或應客戶需要改進產品,或引進 新技術等,其工作性質、內容皆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研究發展支出之範疇不符 ,所為研究報告縱係改良、改進情形及對引進新技術之紀錄,亦與研發新產品有 間,尚不得據此即逕謂為係研究與發展支出。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研究發展 新產品、新技術之計畫、紀錄與研究報告,殊難據以認定系爭研發人員究係從事 何項新產品之研發,遑論所從事研發之新產品確能促進企業產能、提昇企業發展 ,原告空言主張,卻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薪資非屬 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範疇而予以否准抵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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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